车辆无号牌,保险公司拒赔车损险31万元,法院支持

王某购买了一辆奥迪牌越野车,车辆一直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临时号牌已经过期。

车辆无号牌,保险公司拒赔车损险31万元,法院支持

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王某就该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某财产保险公司向王某提供了打印的投保单供王某投保,投保单载明:商业险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的内容为鲜红色方形印章,内容为:“免责条款已明确向我说明,保单、条款、资料收齐。投保人:”,王某在印章内投保人处签名“王某”。同时王某还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阅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写内容均属实。”某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王某支付了保险费,某财产保险公司向王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承保险种、费率浮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费,并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车辆无号牌,保险公司拒赔车损险31万元,法院支持

车辆损失

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采用黑体加粗字体印刷,以提示与其他内容相区别。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小型客车行驶至某县交叉路口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出路面,撞在路坎上,造成王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客车的市场价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奥迪牌小客车鉴定修理价格为人民币304641元。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索赔,某财产保险公司以王某车辆无号牌属于免责事由,拒赔。

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4641元。

车辆无号牌,保险公司拒赔车损险31万元,法院支持

车辆价格鉴定

某财产保险公司答辩如下:

一、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并在条款中作出提示后,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应予以支持,无需用黑体加粗说明,原告提出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加粗说明,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认定:“王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小型客车行驶至某县交叉路口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依法登记后,才能上路行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临时上路,应当取得临时车牌,未取得临时车牌的,不得上路行驶。该条的“应当”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有人应当遵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原告车损险的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答辩人与投保人王某(被保险人王某)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认定:“王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小型客车行驶至某县交叉路口时”。该事实表明,事故车辆没有行驶证、号牌,根据家庭自用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盖,王某签名。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知道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才签字/盖章同意投保,答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问题已明确说明,并将免责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投投人签名处也有答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文字,说明答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

王某并在红色长方形内的免责条款上投保人处签名,免责条款已明确向我说明,保单、条款、资料收齐。该事实表明答辩人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王某免责条款的内容。

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述事实表明,答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商业保险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车辆无号牌,保险公司拒赔车损险31万元,法院支持

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王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均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其中第六条写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王某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及投保人申明栏处分别签字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约定,应当认定保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王某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未取得临时牌照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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