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錢不請託 收錢不辦事 辯稱無權錢交易 原政法委書記仍獲刑

送钱不请托 收钱不办事 辩称无权钱交易 原政法委书记仍获刑

法制晚報·看法新聞(記者 龐嵐)前不久,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了《於明春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於明春在擔任中共蓬萊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政協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分多次非法收受蓬萊市金策選礦廠總經理時某送予的現金、銀行卡摺合人民幣共計36萬元。

於明春對收錢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稱沒有“權錢交易”,所以不算受賄。但行賄者“世態炎涼”的“實話實說”卻成為法院定罪的依據之一……

受賄者辯稱:收錢了但沒有“權錢交易” 所以不構成受賄罪

判決書顯示,被告人於明春,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於山東省棲霞市,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2002年12月至2010年6月任中共蓬萊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任中共蓬萊市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任中共蓬萊市委副書記、提名蓬萊市政協主席、黨組副書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任蓬萊市政協主席、黨組副書記,2013年1月至案發前擔任蓬萊市政協主席、黨組書記。

於明春於2016年10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於明春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於明春及其辯護人認為:送錢的時某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請託事項,於明春也從未為其謀取利益,該經濟往來不具有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應當定性為違紀,不應認定為受賄罪。

行賄者時某的證言也說:送錢的原因是想著和他處理好關係了,一旦有事找到他,他應該會幫我。但是後來公司經營一直比較平穩,也就沒找過他辦什麼事情。

行賄者供述:他當政法委書記時一送就是10萬 到政協關係就一般了

時某供認,和時任政法委書記的於明春認識之後,他就想著和他處理好關係,將來自己在經營金礦的過程中有事情可以找他幫忙,於是在2008年和2010年春節期間,分兩次送給於明春20萬元銀行卡,每次都是10萬元。到了2012年春天的時候,於明春摔傷骨折住院了,他就在探視的時候又送了一張10萬元的銀行卡。

此外,從2006年開始至2014年期間,中秋節他經常送給於明春一萬元現金,或者一萬元銀行卡。

有意思的是,時某當庭承認自己送錢的數額和於明春的官職變化直接相關,他說:“政法委書記分管著公檢法,我就想著和他處理好關係……我在村裡面開著金礦,如果我的金礦發生私人鬥毆、搶奪等社會治安問題的時候,需要於明春協調公檢法的關係,他在政法委書記的位置上說話力度大,找到他出面就會妥善解決”。

後來於明春剛到政協的時候,時某也是送了10萬元現金,原因是他感覺“剛一走就降下來不好”。再後來,於明春擔任政協主席了,“關係也就一般了”。2015年春節、中秋節的時候,時某僅僅送給了於明春兩幅字,每幅字大約五六千元。到了2016年春節的時候,就什麼都沒送……

行賄數額隨官職而變 證實行賄受賄與被告人職務密切相關

法庭審理認為,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侵害了公職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廉政建設制度。所謂權,指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這種職權既包括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還包括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而獲得的“間接職權”。

法庭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於明春先後擔任中共蓬萊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蓬萊市委副書記等職務,即擁有這種“間接職權”。而且從被告人於明春前期的供述以及行賄人時某的證言中可以證實,雙方對於收受賄賂與被告人於明春的職務密切相關是明知的,而且行賄人時某的行賄數額隨著被告人於明春的職務變遷也發生著變化,更加證實了行賄受賄與被告人職務密切相關。所以可以認定,被告人於明春非法收受行賄人賄賂,利用了職務便利。

最終,法院判決於明春受賄罪成立。但因他曾經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涉案受賄犯罪事實,被認定為自首,所以從輕處罰——於明春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