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案件中如果法院消极执行,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权利?

一、救济途径不是执行异议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法院裁定撤销或改正违法行为,而撤销或改正的行为应当是积极的行为(作为),而不是消极的行为(不作为)。因此,强制执行中,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消极执行)不属于执行行为违法,当事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08日)第13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它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01月01日生效) 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注:此处的第203条是指2008年04月0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其对应的即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22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2017年07月01日生效)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如果确实存在消极执行的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由上级法院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即督促执行),或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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