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案件中如果法院消極執行,當事人應當如何救濟權利?

一、救濟途徑不是執行異議

《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當事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所要達到的目的是法院裁定撤銷或改正違法行為,而撤銷或改正的行為應當是積極的行為(作為),而不是消極的行為(不作為)。因此,強制執行中,法院怠於履行職責(消極執行)不屬於執行行為違法,當事人不能通過執行異議的方式進行權利救濟。

二、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救濟自己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07月08日)第13條規定,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受委託執行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製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採取相應措施。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它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01月01日生效) 第十一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注:此處的第203條是指2008年04月01日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其對應的即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的第226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民事訴訟法》(2017年07月01日生效)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法院如果確實存在消極執行的情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執行,由上級法院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即督促執行),或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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