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課堂|過去歷史條件下形成的「臨時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

來源 | 勞動法庫 新編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事卷》

“臨時工”是形成於勞動法頒佈實施之前相對於企業正式工的一個概念。

勞動法頒佈實施後,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6〕238號)明確:“《勞動法》實施以後,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

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於正式職工而言的臨時工名稱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為其繳納各種社會保險,並享受有關保險福利待遇,但在勞動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區別”,即專門以覆函的形式對“臨時工”這一歷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勞動法實施後的法律地位作出瞭解釋。

因此,“臨時工”或是“正式工”身份不是區分勞動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的標準。

是否成立勞動關係,應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和國務院、勞動部門的法規、規章、政策認定。即使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實踐中,一般以此作為判斷勞動關係是否成立的實質要件。

——《過去歷史條件下形成的“臨時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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