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法與情的糾葛:《我不是藥神》

國內影視作品中的“法律熱”現象一直層出不窮,如早前名聲大噪的電影《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槓爺》等,再到去年堪稱“神劇”的《人民的名義》,皆是好評如潮。近日上映的電影《我不是藥神》也是一部票房、口碑雙豐收的佳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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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法與情的糾葛:《我不是藥神》

該影片主要講述了主人公程勇與他人合夥,從印度代購治療慢粒白血病的仿製藥品“格列寧”並在國內進行銷售的一系列故事。慢粒白血病是一種血液癌症,需要長期服用抗癌藥物進行治療。然而正版藥“瑞士格列寧”一瓶的售價高達近四萬人民幣,普通人家根本無法長期供應。但在“全世界窮人的藥房”--印度有一款仿製藥“印度格列寧”,藥效基本無異,藥價卻只有正版藥的1/20。於是程勇發現了“商機”,在巨大的利潤誘惑下,他從一個交不起房租的男性保健品商販,一躍成為印度仿製藥“格列寧”的獨家代理商。在收穫鉅額利潤的同時,還被病患們冠以“藥神”的稱號。後程勇因害怕犯罪入獄,停止了代購。仿製藥的斷供,讓買不起正版藥的患者離死亡更近。曾經託程勇帶藥的呂受益因難忍病痛,選擇了自殺。這帶給程勇極大的衝擊,他又恢復賣藥。只是這一次,他分文不賺甚至後來“倒貼錢”。程勇不再是一心牟利的藥販子,而是為了幫助無數死亡線上掙扎的貧苦的慢粒白血病患者。當然,他以身試法的“助人為樂”行為依照法律規定成立犯罪行為,他再一次踏上了犯罪之路。最終程勇被抓獲歸案,因犯走私罪、銷售假藥罪被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我不是藥神》以現實主義題材營造了極富浪漫英雄主義的氛圍,刻畫了一系列矛盾與困境:病人的生存困境,藥販子的道德困境,警察的法律困境,醫藥公司的商業困境等,發人深省。但因個人所學十分有限,故本文無法對影片所折射出的社會問題進行一一探討,僅試從刑法規範的角度,作出幾點淺陋的觀影感悟。

或許很多人感到不解:程勇的行為明明是一個“善舉”,怎麼會觸刑被抓呢?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假藥這一概念在法律框架內的涵義。法律意義上的假藥,不單單指我們日常生活中理解的“膠囊包澱粉”,或者江湖郎中胡亂配製的“忘情水”、“還魂丹”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1條第2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藥品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一種是徹底的假藥,成份不符、假冒偽劣;第二種假藥,雖然實質上可能是“真藥”,但是按照假藥論處。程勇代購的國外仿製藥是否應認定為假藥?按照《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某種藥品,必須經過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都應認定為假藥。影片中從印度代購回國的“印度格列寧”,雖在事實上具有與正版藥接近的療效,但因缺乏進口批文,屬法律意義上的假藥無疑。

但代購併非一定致罪。《刑法》第141條第1款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以程勇的代購行為還要符合“銷售”要件,才能入罪,而“銷售”一詞在法律條文中並無特殊規定。依據社會大眾的一般認知,應將其解釋為有償轉讓,刑法在此處罰的是出售的一方,而非購買的一方。因此,假設個人從外國購買藥物用於自己使用,就不能認定其為銷售行為。而對於代購未經審批的國外藥品的行為是否應評價為銷售行為的問題,不應一概而論,還要結合其行為的特點、性質與社會危害性等加以考量。

影片中的程勇從一開始想靠走私仿製藥賺錢,再到後來為了救人賠本代購假藥,這兩次行為應有所區分。在第一次代購假藥時,程勇先從印度以低價購入大量“格列寧”,再通過發傳單等方式進行宣傳,以高價向不特定的患者出售。這一行為顯然是銷售行為,應以銷售假藥罪論處。但程勇所代購的“印度格列寧”與正版藥一樣具有真實的療效,幫助患者延續了生命健康,因此應適用銷售假藥罪中最低檔法定刑。在第二次賠本進行代購時,程勇的行為存在出罪的可能。需要說明的是,區分兩次行為的關鍵並不在於程勇在居間代購的同時是否謀取了個人利益。因為在幫助代購藥品時,單是通過行為人是否加價而收取居間費用這一點,不足以導致其行為在刑法上發生質的轉變,即成為構罪與否的核心要件。畢竟,刑法懲罰的是因違反規範而侵害或者威脅他人法益的行為,而非單純的自利行為。我們在看待程勇第二次實施的代購行為時,應注意到此次他在代購前先行整理了一份需要購藥的患者名單,表明其交付的對象是特定的;其次,程勇是立足於作為購買方病患的利益,也可以看作是在某種程度上受購買人所託,利用自己先前掌握的購藥信息,義務為他人疏通購買渠道,協助他人從印度購買藥品。這一行為應理解為購買行為的幫助行為,不是銷售行為,也不是銷售行為的幫助行為。如前所述,既然刑法不處罰購買行為,那麼購買行為的幫助行為也不應納入犯罪的範疇。故程勇第二次的代購行為不符合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要件,不宜以本罪論處。值得重申的是,即使程勇在第二次代購時收取一定費用,該費用也應視為是其提供居間服務而所得的報酬,不能僅憑謀利便直接認定他實施了銷售行為。更何況程勇是分文不掙甚至賠本代購,將其後續的代購行為不認定為犯罪的做法並不違背立法價值。

「觀點」法與情的糾葛:《我不是藥神》

在電影裡研發“格列寧”的藥企似乎是反面角色,正所謂“無商不奸”。但本質上正是由於他們的研發,才使重症病人有了希望。高昂的研製成本必然加諸於藥價之上,這是一個複雜、矛盾的長期命題,在此不便作深入展開。但我們必須承認,給予藥品以專利保護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目前我國沒有通過實施對於藥品的專利強制許可來降低專利藥的藥價,這一做法備受指責,不少人主張我國應效仿印度,規定特定藥品的專利強制許可。我認為這一主張太過輕率,患者吃不上救命藥這一困境不應由專利來“背鍋”。誠然,諸如“瑞士格列寧”之類的專利藥品,其藥價遠遠超出絕大部分公民的承受能力。要想將其藥價控制在公民可接受的合理範圍內,除了壓縮藥企的利潤空間之外,根本上還是要依靠國家醫療保障制度的完善。

還有許多人不理解我國對於進口藥為何要進行嚴格的審批,對我國的藥品審查制度大加撻伐。甚至認為,在一些國家已經得到許可的藥品,只是因為沒有得到我國藥監部門的批准文號,就被認定為假藥,這一做法並不妥當。事實上,對進口藥品實施全面、審慎的監管是各個國家都正在做而且應當做到的重要工作,如若不予實質審查,大開進口之門,對國內的藥品安全、國民的身體健康都將產生巨大的隱患。

情”與“法”

這部片子的主題,除了對“藥神”程勇拯救無數白血病患者這一英雄事蹟的頂禮讚頌外,還有與劇情相應相生的一組矛盾--情與法的矛盾。正如在片中,警察局長衝著刑警隊長曹斌喊道:“你見過的法大於情的事情還少嗎?”影片將典型的法律價值衝突展現在大眾面前,在面對眾多病人的生命健康與自身的查禁職責衝突時,刑警隊長曹斌面臨著兩難的抉擇。

這讓我們不禁想起因不忍母親被辱,奮起反抗殺人的於歡一案。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於歡無期徒刑,判決宣佈後引起社會上一片譁然,這與大眾的樸素的法感情與正義理念相差甚遠。所幸,該案經二審法院審理後迎來了一個較為合理的判決,對於歡的刑罰由無期徒刑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並認定其存在防衛過當的情節。

其實,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除了是與非、對與錯、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判斷外,幾乎都有著情與法的相互交融與彼此矛盾。

情與法的關係自古以來就是人類社會中永恆的話題。古人說“王法無情”、“法不容情”,歷史上廣為傳頌的官員也大多都是秉公執法、剛正不阿、不徇私情的形象,如包拯、海瑞等。這似乎表明情與法之間涇渭分明。但事實上中國社會自古就是“人情社會”,重人情是國人千百年根深蒂固的思想傳統,因此,也有不少“法外開恩”的現象。

朱蘇力教授在《秋菊的困惑和山槓爺的悲劇》一文中曾提出一個有關情與法的命題:當一種據說是更為現代、更加關注公民權利保障的法治開始影響中國農村時,其能否實現應有的法律效果以及運行的代價如何?他在文章中強調“必須承認這種法律運作作為制度的合理性”,“中國必須建立制度化的法律,建立法治。”但同時他也主張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的根本目的都是為了解決實際問題,調整社會關係,使人們比較協調,達到一種制度上的正義。從這個角度看,界定權利和建立權利保護機制的權力應當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況下應更多地考慮當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據一種令人懷疑的普遍永恆真理而加以中心化。就拿秋菊的例子而言,她認為,發生口角後村長可以踢她的丈夫,但不能往那個地方踢。於是她到了縣城、省城討個“說法”,大致是要上級領導批評村長,讓村長認個錯。但最終經公安調查後,村長被抓了起來,判處了15天行政拘留。在秋菊被告知這一決定、村長被帶走之際,她跑到村外的公路邊,看著遠去的警車,滿臉的迷惑不解:她不懂得為什麼法律是這樣運作的,她無意將村長“送進局子裡”。我們可以看出:中國當代正式法律的運作邏輯在某些方面與中國的社會背景脫節了,法律的干預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農村社區的和諧與穩定。事實上或許秋菊的原本請求更為合情合理,也更具可行性。朱蘇力教授認為,在中國的法治追求中,也許最重要的並不是複製外國法律制度,而是重視中國社會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許並不起眼的習慣、慣例,注重經過人們反覆博弈而證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則的話,正式的法律就會被規避,無效,而且可能會給社會秩序和文化帶來災難性的破壞。這一觀點實質上說明了:在情與法的關係中,不應當僅適用法的規定而完全忽視情的內容,完全規避經社會長期實踐形成的穩固的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的做法有違中國社會現實。

我認為法律與情感應當是良性互動而非相互敵對的關係。刑法作為剛性的法律制度,當與社會溫情發生激烈衝突時,為了與社會一般人可接受程度相協調,為了達到法理與情理之間的平衡,刑法在此時應當展開一場救贖:既可以通過量刑上的輕緩化加以實現,更可以在現行刑法體系中提供多種可能的出罪路徑。通過適當、靈活的解釋達到去罪化的效果,操作起來最為直接、徹底,能在最大程度上滿足人們在法理與情理之間尋求最大公約數的期待。具體而言,首先可以從犯罪的構成要件入手,正確理解刑法規範;其次,即使在行為滿足形式構成要件的基礎上,仍然可以進一步思考是否存在阻卻罪責的情形,而非徑直得出行為成立犯罪的結論。

當法律的形式邏輯與實質的價值判斷之間出現衝突時,當刑法的適用遭遇困境時,司法者不可固守其先前理解而回避實質的價值判斷,應當去思考如何採用更加靈活的解釋技巧從而使個案得到妥善的解決,提高刑法適用的質量。司法者除了遵守法律,更要遵守法律價值,賦予司法溫度。

《我不是藥神》是根據陸勇的真實故事進行改編而成的。但電影畢竟屬於藝術作品而非新聞紀實,必然涉及一定的編造,電影主角程勇的設定和原型陸勇之間存在較大的出入,程勇案與陸勇案的兩案基本事實是大相徑庭的,不可隨意進行比較。

據報道,2002年,陸勇被確診慢性粒細胞白血病,服用了兩年的瑞士抗癌藥格列衛,花費近50多萬元。不堪重負的他遂改用與之藥效相同卻價格低廉的印度仿製藥。陸勇將印度仿製藥推薦給了其他病友,還幫忙代購。然而根據我國《藥品管理法》規定,進口藥需經過臨床監測,還需拿到藥品進口註冊證。陸勇代購的這些印度仿製藥,即使在印度是合法生產,療效也得到患者的認可,但是在國內它仍屬於假藥之列。2014年,陸勇由於幫助白血病病友從印度規模性地購入格列衛的便宜仿製藥,被湖南省沅江市檢察院以涉嫌妨礙信用卡管理罪和銷售假藥罪提起公訴。得知陸勇被訴,上千名病友在聯名信上簽字為他聲援,請求免其刑事處罰。最終,經調查,檢察院認為陸勇的行為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和金融管理法規,但尚不構成犯罪,檢方決定對陸勇不予起訴。該案獲得了一個良善的結局。

我們再來看看當時沅江市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書與決定不起訴的釋法說理書。不起訴理由的第一條“陸勇的行為不是銷售行為“,這是陸勇不構成銷售假藥罪的重要理由。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認定陸勇的購買和幫助他人購買外國藥品的客觀行為是買方行為,不符合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行為,加之其主觀上是出於白血病患者群體之間互相幫助的心態,購買仿製藥也是基於鉅額的經濟重擔所迫,另外由陸勇推薦購入的同效力的外國藥物確實存在一定的治療效果,因此陸勇不構成銷售假藥罪。實際上,是將“銷售”理解為營利性交易,並非凡有貨與款的易手就是銷售,可見檢察院一定程度上採取了限縮解釋的方法,我認為其背後隱含著明顯的社會倫理之考量。陸勇案不起訴決定的釋法說理有理有據,特別是“刑事司法價值觀”的相關論述更是充滿了人文主義情懷。執法本身有侷限,但法律背後的做法和價值觀傳遞的力量是無限的。

看完電影,希望更多人能夠關注原型陸勇的真實故事,關注在刑法上處理法律的形式邏輯與實質的價值判斷之間的困境與出路,關注我國的司法進步。我們願意相信,明天會更好,生命會更加被尊重。

最後,就以影片中在審判時審判長與被告人程勇的一段對話作為本文的結束吧。

“被告,你還有什麼要說的?”

“今後會越來越好吧。希望這一天早點來。

文章:李子慧

原文鏈接:https://mp.weixin.qq.com/s/hbw-QeUUziJCFmPJQAVG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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