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轉化與技術合同專題(一)


為了更好的提高經濟的活力,提升創新能力,刺激經濟增長動力,自十八大提出要“建立產學研技術創新體系”以來,產學研合作多以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轉移和運用為內容和目標。隨著合作項目的深人,可見利益和相關風險越來越多,常常引發知識產權、科技成果轉讓,成果歸屬等糾紛。本文擬探討幾個最常出現的問題,以期更好地化解糾紛,實現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一部分 科技成果轉化及其歸屬認定

一、科技成果概述

科技成果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二條中給予了明確的概念定義,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這裡所述的技術成果,包括取得了知識保護的科技成果,也包括未取得知識產權保護的科技成果。根據科技部發布的《科技成果登記辦法》第八條,將科技成果分為了應用技術成果、基礎理論成果和軟科學研究成果。

科技成果是知識產權的客體,但是科技成果研發出來後,還需要通過知識產權的形式才能獲得保護。知識產權就是技術創新成果的“權利化”。我國《民法通則》確認的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我國的知識產權法是由《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三部法律來構成的,所以狹義的知識產權主要分為文學產權和工業產權。隨著經濟的發展,知識產權的外延也在不斷擴大,知識產權以及成為科技成果最主要的保護方式之一。也就是說,研發主體享有科技成果權,並不意味著其對該科技成果享有法律意義上的專有排他性權利。主體如欲對其研發的科技成果享有專有權,還必須依照知識產權法的相關規定,將科技成果轉化為受知識產權法保護的某一類知識產權的客體,比如專利或技術秘密等。當然,也並非所有的科技成果都能轉化為知識產權法意義上的科學技術。

科技成果轉化與技術合同專題(一)

二、科技成果轉化概述

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該法第十六條也明確的詮釋了“科技成果轉化”的實現方式: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其中,包括科技成果本身形成的知識產權,也包括在轉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的知識產權。值得注意的是,新法比舊法增加了款允許通過“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對科技成果進行轉化。該條款也為知識產權和科技成果的質押、證券化留出了法律保護的空間。

對於科技成果的轉化,國際鼓勵首先在中國境內實施,如果向境外轉讓必須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僅僅是出於商業目的,更多的是為了促進社會的發展,所以為了國家安全、國際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但這不意味著可以無償取得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發明人仍有權利要求對價。對於實施程序和補償標準暫未出臺相關規定,可以參考《專利法》。

技術創新是一個收益與風險並存的矛盾體,資本是產學合作中技術轉化的重要催化劑,外部資金跟不上,企業研發投入又嚴重不足,使得以往的產學合作難以實現知識與資本的結合。新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組織形式、管理機制、金融產品和服務等方面進行創新,鼓勵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貸款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此外,《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關於進一步推動知識產權金融服務工作的意見》也都強調了權利實現的重要意義,明確權利的行使方式,簡化權利的行使手續。關於資金保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三十三條還規定,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科技成果轉化與技術合同專題(一)

三、職務科技成果歸屬的認定

在新修訂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二條規定,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在我國《合同法》中也對職務技術成果進行定義,是指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上述法律所述的職務科技成果包括單位工作的直接成果,也包括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產生的成果。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偶爾借用等行為並不會認定為“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專利法》對職務發明創造也進行了定義,是指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在《專利法實施細則》還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根據判例搜索,在實務中職務發明創造中規定的“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包括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科技成果轉化與技術合同專題(一)

目前實踐中有很大部分的爭議是因為專利技術有很大一部分是對在先專利技術的改進或改良,但後續改進的專利技術的相關權利並不因此歸屬於在先專利技術的權利人所有。《專利法》並不禁止發明人在他人專利的基礎上進行研發改進,如果發明人在借鑑、吸收他人專利基礎上完成的發明創造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標準,則該發明創造應該被授予專利權。至於在後專利技術在實施時是否有賴於在先專利技術,是否構成侵權,應當依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舉證不能的一方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

《專利法》修訂草案將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專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對“職務發明創造”有很大的修改,未來可能會與《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發生較大分歧。如果《專利法》按照第四次修改方案進行修訂,將“職務發明創造”範圍擴大,那麼相關單位就應當在勞動合同等約定中對於“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的歸屬進行明確界定,以防範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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