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征得配偶方同意及行为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2016年,李某将所持有的A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此时,李某的妻子徐某以李某进行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结合此案例,当《公司法》中的"股权"与《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交叉关联时,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必须先经得配偶方同意?如未经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是否无效?本文就此问题从理论及司法实务角度进行相关研究和探讨。

首先探讨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态度。

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征得配偶方同意及行为效力如何?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股权,均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中规定的"共同财产"的特征之一,即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由此,结合股权的性质及属性,股权是股东在公司中出资形成的股东权,股东权产生的是股东享有的相关股东权利和股东权益。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投资取得的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基于股权所实际取得的股权收益及增值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权的,股东方转让股权是不是应该事先要取得配偶一方的同意?如果未征得同意的,该转让行为是不是无效?针对此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下面分别选取两例典型案件予以阐析。

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征得配偶方同意及行为效力如何?

案例一:侯凤杰诉谭学术、大连丰盛园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5386号民事判决中,该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属于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重要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决定,任何一方均不适用"家事代理"。另,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股权,将直接导致夫妻共有财产的变化,而公司基于人格独立,其名下财产不会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与否而发生改变。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征得配偶方同意及行为效力如何?

案例二:慎宇虹诉钱卫国、沈茂方、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湖商终字第203号民事终审判决。该案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未征得被转让人配偶同意的效力界定。法院认为,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财产权利虽是股权的重要属性,但股权与特定的身份相关联,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决策权、管理权、收益权等等。股东因公司分红等所得财产收益,归夫妻双方共有,但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只能由股东一人行使,而不能由双方共同行使。股权转让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转让规定,股东对股权的处置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具备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只能享有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承担亏损而不能对股权进行处置。如果夫妻在离婚期间,股东转让股份均需其配偶同意才有效的话,将阻碍公司股权正常流转,公司的正常经营就会受到影响,这显然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因此,具备股东身份的人,其转让行为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则无须经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裁判观点。个人认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或双方出资取得的股权,该方名下登记的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股权是依照公司的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则。股权包含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赋予股东因此享有相应的成员权和收益权。因此不能简单的说股权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无特别约定,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因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须经得配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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