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惨!同事间打架,被打成植物人,法院:不是工伤

好惨!同事间打架,被打成植物人,法院:不是工伤

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4日15时57分许,小胡、小向因工作琐事在巴巴鞋业公司车间内与同事小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后小胡追逐小叶,小叶持铁钩殴打小胡头部致伤。经鉴定,小胡伤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人社局认定

小胡所受暴力伤害系与他人互殴所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及该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小胡所受暴力伤害系与他人互殴所致,

互殴起因为同事之间发生争执后,原告参与争执、互殴,争执原因也并非原告与他人存在工作事务纠纷。故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并无关联,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称其为劝架而受伤、应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小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不服上诉

上诉人小胡诉称:从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看,小胡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首先,小叶因工作不到位被上级唐某叫回,继而发生争吵,此时小胡来劝架,小叶误以为老乡帮忙,双方发生冲突。可见,小叶与唐某的工作问题引发本起事件。小胡的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劝架,防止小叶与唐某的冲突恶化进而影响生产经营秩序,且小胡、小叶和袁某都是一个工序,相互协调配合势必影响整个批皮工序的正常进行,因而小胡劝架也是其工作范畴的事。因此,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其次,小胡、小叶和袁某都是批皮工序,小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起码和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本案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瑞安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关键在于小胡是劝架还是参与了互殴。涉案纠纷原本与小胡没有关系,小胡手执铁钩追小叶,小叶抢夺铁钩伤害了小胡。刑事判决书认定小叶与小胡的行为属于互殴,因此上诉人的“劝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巴巴鞋业公司辩称:同意瑞安市人社局的意见,上诉人的确在工作场所受伤,但是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与小叶没有关联,其亦不属于工厂管理人员,其行为不属于履行职责。上诉人因为互殴而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一张光盘,用以证明小胡没有与小叶互殴,其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两被上诉人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光盘内容系当事人殴打现场视频,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光盘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以上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小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以及其系被上诉人巴巴鞋业公司的员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015)温瑞刑初字第148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小叶和小向、小胡发生互殴,小叶持铁钩将小胡头部殴打致伤。期间,小胡追逐小叶,发生互殴,导致遭受暴力伤害,该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因此小胡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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