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借款人借貸供實際借款人使用 還款義務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王某(甲方)作為出借人,方某(乙方)作為借款人,雙方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30萬元及其他相關內容。同日,王某分兩次通過銀行轉賬將借款轉至方某指定賬戶共計29.2萬元,並通過現金支付給了方某0.8萬元。隨後,方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據一張,載明“今借到人民幣(大寫)叄拾萬零仟零佰元(小寫:¥300000.00),借款人:方某,2014年1月15日”,並以其所有的本田車作為抵押。借款期限屆滿後,被告方某拒絕歸還借款,稱其未收到王某的30萬元借款,30萬元的實際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楊某,應由楊某還款。雙方形成糾紛調解不成,王某將方某及方某妻子柴某訴至法院。

該案中出現了兩個借款主體——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方某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借款人即案外人楊某使用借款。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還款義務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是實際借款人承擔,對此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名義借款人應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關係,再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在償還借款後,可向實際借款人追償,雙方的民間借貸糾紛應另案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實際借款人應承擔還款責任。民事法律行為探究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應該按照真實的法律關係分配責任,由實際使用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只是出面代實際借款人借款,而並非自己借款。儘管本案存在多重法律關係,但實際借款人系該借款的真正受益者,應為借款歸還責任的最終承擔者。

第三種意見認為,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應分別承擔責任。名義借款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資料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並將自己所有車輛作為抵押的法律後果應當能夠預見,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而且從更好地維護出借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綜合考慮,實際借款人仍應承擔連帶歸還責任為宜。

法律解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是:

第一,原告王某與被告方某簽訂的借款協議,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應承擔還款義務。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有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實;三是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被告方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理解借款協議的內容及簽訂後產生的法律後果,並且方某以自己所有的車輛作為抵押,可以推定其在簽訂借款協議時是出於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借款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依法成立有效,雙方由此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關係。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被告方某應承擔合同規定的還款義務。合同相對性原則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一是主體的相對性,即合同關係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另一方基於合同提出請求或訴訟。二是內容的相對性。除了法律、合同另有規定的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並承擔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呈現出“對流狀態”。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承擔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在庭審中,方某辯稱實際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案外人楊某,自己只是出面代為借款,而並沒有實際使用,不是真正的受益人,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三是責任的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關係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方某未按照合同規定歸還借款,應承擔違約責任,至於其與實際借款人楊某的糾紛,可在償還借款後向楊某追償,雙方的民間借貸糾紛與本案無關,應另案處理。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7月12日四版 作者:許建軍 張曼 單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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