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一起交通事故案审理十一年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6月7日14时许,甲县驾驶员罗某驾驶一辆小轿车从甲县开往某地级市,行经乙县时与丙县旷某驾驶的小轿车相碰,造成旷某车乘车人徐某当场死亡,两车唐某、张某、杨某、袁某、刘某等5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甲县公安局2004年6月23日作出了刑事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旷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004年6月30日,唐某以旷某、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人为被告,向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7006元。2004年9月3日,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罗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旷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决:一、旷某赔偿原告5000元,已履行完毕(旷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已代旷某支付原告5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生效。

先刑后民,一起交通事故案审理十一年

2004年6月28日,死者徐某亲属徐某1等5原告以旷某、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人为被告,向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54390.9元。2004年9月3日,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42483.86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137483.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和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等程序问题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2月20日,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发回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丙县人民法院重一审过程中,第二次开庭前,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丙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乙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决定书,并请求丙县人民法院按“先刑后民”处理本案。2005年8月29日,丙县人民法院以乙县公安局对旷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2年3月9日,丙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已消失,故该案决定恢复审理,并向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案件恢复审理通知书,同时向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35497元。

2012年3月29日,丙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丙县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出示了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6月25日,乙县公安局回复乙县检察院称:现将你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执行情况通知如下: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08年6月23日将旷某予以释放。但没有乙县公安局撤销本案的相关证明资料。开庭后,法院定于2012年4月18日本案宣判。

庭审后,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到乙县公安局了解情况,乙县公安局证实本案没有撤销案件。2012年4月10日,乙县公安局向甲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旷某涉嫌交通肇事案未撤销也未结案,本案仍在侦查中。

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本案宣判前将乙县公安局没有撤销案件的证明提交给了丙县人民法院,并提出由于乙县公安局没有撤销旷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的刑事立案,乙县公安局对旷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仍在侦查中,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再次中止本案审理。丙县人民法院采纳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意见,再次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5年元月,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7月17日,丙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某1等5人造成的损失费合计631308.1元,由被告旷某赔偿126261.62元(已支付的63000元,抵减应付赔偿款),由被告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505046.48元(已支付的6500元,抵减应付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旷某、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丙县人民法院重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某1等人造成的损失费合计631308.1元,由被告旷某赔偿126261.62元(已支付的63000元,抵减应付赔偿款),由被告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505046.48元(已支付的6500元,抵减应付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旷某、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旷某赔偿徐某1等人经济损失315784.86元(已扣减原已支付的63000元);三、甲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徐某1等人经济损失246023.24元(已扣减原已支付的6500元)。

先刑后民,一起交通事故案审理十一年

二、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

1、应追究旷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交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5人受伤,旷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交警事故认定,应追究旷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旷某自己也受了重伤,在医院抢救治疗,公安不便对旷某采取强制措施,旷某经几次转院治疗后,也就下落不明了。

2、丙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唐某案中,以民事判决书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妥当的。根据交警事故认定,应追究旷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丙县人民法院唐某民事判决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应追究甲县罗某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犯罪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本案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交通肇事罪的追究对象也就不同,由谁承担交通肇事罪或者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应当由乙县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和判决。

3、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中止审理,符合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以乙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所以,应当中止审理。待乙县人民法院作出交通肇事刑事判决后,丙县人民法院再恢复本案审理。

三、涉及“先刑后民”的几个法律文件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先刑后民”这一表述,它是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性称呼。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先刑后民”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概括的司法处理方式的依据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与其他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几个法律文件中。

1、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

该通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1987年3月11日发布实施,现行有效。该通知是针对1985年通知发布后有关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互相推诿的状况,专门所作的进一步规范。其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应将纠纷与犯罪一并移送,除非“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或者“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对于什么是“必须分案处理”,该通知没有给出一个判断标准。

2、《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 定》

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7年12月11日发布,现行有效。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与前述几份法律文件适用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不同,该份文件是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进行规定的,但其中所包含的司法理念意义重大,规定中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从而纠正了以往明显的“重刑轻民”的倾向。

3、《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年4月21日发布,现行有效。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及其中所包含的“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所作出的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规定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将案件予以移送。”此两条规定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明确体现。与之对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第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有关机关虽函告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此两条规定赋予法院以主动审查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此外,最高法院就各地法院请示案件的一些批复及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有涉及刑民交叉及“先刑后民”问题的内容,可以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先刑后民,一起交通事故案审理十一年

结语

本案是一起很常见的当时称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从当事人起诉,到拿到生效民事判决书,经历了十一年,不管怎么说,本案审理的时间太长,太长。本人是作为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已感到筋疲力尽,当事人就更不用说,她们比律师承担更大的压力,更多的担心。乙县公安部门在处理旷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中,由于某些原因,十一年都未能将案件移送乙县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导致丙县民事审判程序无法进行。丙县人民法院没有等到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突破先刑后民,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程序上是可能有些问题,但是,当事人可以理解和接受。丙县人民法院虽然认定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与乙县交警队认定的主次责任颠倒,但当事人可以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没有改变乙县交警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定,在责任比例中进行了调整,判决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太大的意见,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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