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陌陌”结识少女发生性关系后被控强奸一审获刑三年二审宣告无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雪何、刘琦,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赖雪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软件“陌陌”与被害人林某1(2001年12月27日出生)聊天认识。同年2月3日,李某某与林某1第一次见面后,将林某1带至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登记住宿于310号房。当天22时许,李某某在该房内,不顾林某1的反对,强行脱去其裤子,按住其双手,对林某1进行奸淫。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2000元,林某1及其监护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经被告人李某某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相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310号房。

3.普宁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检查,林某1处女膜5点处新鲜裂伤,3点处旧裂伤。

4.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1所穿内裤裆部斑迹的提取物检见人精斑,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某某血液检出的STR分型相同。

5.“陌陌”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2月3日15时至次日3时,李某某与林某1两人的聊天情况。

6.谅解书、收据。证明: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林某1经济损失12000元,林某1及其监护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3日18时30分,有1名男子带着1名女孩到其经营的“悦豪租房”前台登记住宿310房间。当晚22时许,他见该男子离开310房。徐某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登记住宿310房的男子。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早上,她丈夫徐某叫她到310房叫醒里面的住客,顺便打扫卫生。她进房后见房间内有1名女子,床单上有些血迹,她不清楚发生什么事。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8日,“佳佳”通过手机软件“陌陌”加他为好友,之后两人在“陌陌”上联系。同年2月3日下午,他与“佳佳”通过“陌陌”聊天,并招其一起到流沙市区,“佳佳”同意了,他便到大坝镇天桥附近接她。当天18时许,他们一起坐车到流沙文竹南路,他在“悦豪租房”旅社登记开了310房让“佳佳”休息,然后就离开了。当天21时许,他回到房间,并带了一些食物给“佳佳”吃。之后,他叫“佳佳”到床上休息,并用手搂住她,“佳佳”推开他。他又搂住“佳佳”要亲她,“佳佳”不肯让他亲。他要脱去其裤子,“佳佳”叫他不要这样做,并将裤子重新穿好,他不予理会,并强行脱去其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当他穿好裤子时,刚好他母亲打电话叫他回家,他便离开了房间。

11.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李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违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也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李某某在案发前与林某1关系良好,两人的聊天信息内容极其暧昧,林某1对李某某约其开房发生性关系有明确的心理预知。

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对林某1使用了暴力。

.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林某1对李某某态度良好并等待李某某回来,其行为不符合一般强奸案的事后特征。

4.林某1的“半推半就”行为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的意志”。

5.林某1从小缺乏关爱,个人成长经历复杂,生活作风开放,其报案陈述的内容并不可信。

综上,认为本案系李某某与林某1的情感纠纷,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无罪。辩护人并提交了对被害人林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录像视频、李某某之父的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

原判认定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林某1的意愿;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平时的关系、本案发生的时间和环境、案发后被害人的态度等具体情况,不能将林某1的告发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软件“陌陌”与林某1聊天认识,后两人经常通过“陌陌”聊天。同年2月3日,李某某与林某1第一次见面后,将林某1带至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并登记住宿于310号房。当天22时许,李某某在该房内与林某1发生了性关系,后李某某独自离开该房间。次日,林某1在其监护人陈松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已补偿林某1现金12000元,双方并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明:现场位于普宁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后坛村“悦豪租房”310号房;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4日14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时,房间已经被清理过,未见明显异常。现场相片经李某某确认无误。

2.普宁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检查,林某1的处女膜5点处新鲜裂伤,3点处旧裂伤。

3.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1所穿内裤裆部斑迹的提取物检见人精斑,检出的STR分型与李某某血液检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68×1021。

5.上诉人李某某亲属提交的谅解书、收据。证明:李某某的亲属与林某1及其监护人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某的亲属补偿林某112000元,林某1对李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对李某某的刑事处罚。

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3日18时30分,有1名男青年到其经营的“悦豪租房”前台登记住宿310房间,该男青年带着站在门口的1名女孩上去310房,后该男青年先行离开。当天21时30分,该男青年拿着饭盒回到310房。当天22时许,该男青年又离开310房。次日凌晨3时许,该女孩自己退房离开。在该对男女入住期间,他没有发现有异常情况。徐某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登记住宿310房的男青年。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早上,她丈夫徐某叫她到310房叫醒里面的住客,顺便打扫卫生。她进房后见房间内有1名女子,床单上有些血迹,但她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后听说该名女子报案了。

9.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0.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李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李供述:2017年1月28日,“佳佳”通过手机软件“陌陌”加他,之后两人就有在“陌陌”上联系。同年2月3日21时许,他在“悦豪租房”旅社310房间内与“佳佳”发生性关系,他有将阴茎插入“佳佳”的阴道并在里面射精。当他用手伸过去将“佳佳”搂到身旁时,“佳佳”有将他推开。当他企图去亲吻“佳佳”时,“佳佳”不肯让他亲并推开他。当他去脱“佳佳”的裤子时,“佳佳”叫他不要脱,又将自己的裤子重新穿好。当他用手指插入“佳佳”的阴道时,“佳佳”不肯让他用手指插进去并抓开他的手。当他将阴茎插入“佳佳”的阴道时,“佳佳”用双手放在他肩膀上推开他并用指甲抓他肩膀。他与“佳佳”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用手去捂住“佳佳”的嘴巴。

(3)李某某在一审庭审的供述。李供述:2017年农历过年前后,林某1通过“陌陌”主动认识他,两人聊天有半个月之久。他是在林某1同意的情况下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实施强奸。他没有用手堵住林某1的嘴巴,也没有强行脱掉林某1的裤子。他第一次脱林某1的裤子时,林某1说“这样发展太快了”;第二次脱林某1的裤子时,林某1没有再说什么;整个过程中,林某1也没有呼救。他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曾经被公安人员在暗巷子里用木棍恐吓过,笔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

11.上诉人李某某、被害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

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共作了3次供述,其供述脱去被害人林某1裤子及用手指、阴茎插入林某1的阴道时,遭到林某1的拒绝及推开,但其供述所反映的林某1反抗程度并不强烈,且一直供称其没有威胁或殴打林某1,也没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巴。

在一、二审庭审时,李某某供述其没有强行脱掉林某1的裤子,并称其在侦查阶段曾被公安人员持木棍恐吓。林某1在案卷中仅有1次陈述,其陈述案发时嘴巴被李某某捂住,双手也被李某某抓住,李某某强行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其拼命挣扎并抓伤李某某的手。

在二审庭审时,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1份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林某1陈述案发时因为李某某的力气很大,她就没有反抗了,两人便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李某某没有殴打或者恐吓她,她身上也没有受过伤或留下淤青等痕迹。她是因事后发现李某某将其“陌陌”和手机号码“拉黑”,觉得李某某的人品不好,认为被李某某欺骗了,想将李某某送入监狱,后向亲属诉说被“强奸”的经过,并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

可见,李某某的供述与林某1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林某1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且林某1在侦查机关所称李某某被其抓伤的细节无法从李某某的入所体检报告中得到印证。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使用殴打、按倒等危害林某1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或者使用威胁、恫吓等精神强制的手段,使林某1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对林某1实施奸淫;也不存在李某某在林某1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2.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依照有关规定,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因此,必须综合考虑李某某、林某1两人平时关系如何,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事情发生后林某1的态度怎样,林某1是在什么情况下报警的等等事实和情节,全面进行审查和分析,进而判断李某某的行为是否违背林某1的意志。

一是从两人“陌陌”聊天的记录分析。李某某与林某1的“陌陌”聊天记录已被侦查机关固定,客观反映了两人当时的真实心理。从事发前聊天记录来看,两人认识仅一个多星期,但频繁通过“陌陌”聊天,聊天语言较为暧昧,多涉及“两性”话题(李某某所发信息,如:“我想在你的被窝里”、“没事没事、有种东西叫套套”、“相约酒店”、“来来来、我房间开好等你”、“想和你在一起的冲动”等等;林某1所发信息,如:“没想到你还是个色狼”、“看样子你经常找不同的女生开房啊”、“你这玩笑不得不让人想入非非啊”、“你不会是爱上我了吧”、“其实我对你感觉也不错”等等)。可见,案发前两人关系较为亲密,两人对开房发生性关系均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两人相约见面并到旅社开房都是出于自愿,并不存在林某1被强迫的情况。

二是从发生性关系时两人的言行分析。林某1在侦查阶段虽陈述其不愿意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多次拼命挣扎,但并没有激烈反抗等行为。且案发现场是在旅社的三楼房间,空间虽相对封闭,楼下及周边仍有服务人员和房客在活动,但林某1并没有及时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房间向他人求助,旅社的经营者徐某也证实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林某1陈述其一直都在玩手机,其手机并没有被李某某夺走,但在案发过程中其没有及时打电话报警。李某某供述其脱林某1的裤子时,林某1对他说“这样发展太快了”,还询问了他家庭的情况,同时供述他没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也没有捆绑林某1或者撕扯其衣物。可见,两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双方的言行较为平和,并没有发生激烈的语言争执或者肢体冲突;林某1虽有“重新穿上裤子”、“用手推开李某某”等举动,但仍属于“半推半就”的情形。

三是从案发后林某1的行为分析。案发后,李某某离开旅社,林某1继续呆在旅社洗澡并等候李某某返回,还多次发信息联系催促李某某回旅社(内容有:“你等下回来,没有房卡你怎么来”、“等下你回来我怕你联系不到我”)。期间,林某1还与另1名男子通过“陌陌”聊天,在聊天中林某1对该男子称其正与“女性朋友在流沙玩”、“在宾馆住一晚”,在聊天内容中并没有流露出任何异常情绪,也没有出现向他人求助等举动。此外,“悦豪租房”的经营人徐某证实林某1于凌晨3时独自退房离开旅社,当时也没有发现其有异常情况。

综上,可以认定李某某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属于通常所说的“半推半就”的情形,李某某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不违背林某1的意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上诉人李某某与林某1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不存在李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林某1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从而实行奸淫的情况,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李某某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林某1的意愿。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刑初4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业华

审判员林玉珍

代理审判员姚明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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