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犯罪(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為例)?
第三十二講 | 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犯罪(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為例)
一、法律條文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一)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配售槍支的;
(二)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
(三)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丟失槍支不報罪】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7年,被告人戴某對氣槍產生較大興趣,後非法取得CP88高壓氣手槍1支及相關氣槍配件,藏匿於家中。2010年,戴某認為氣手槍威力小,欲獲取高壓氣步槍,遂非法取得國產“禿鷹”氣步槍的配件1套和氣槍彈,並將氣槍彈和用氣步槍配件組裝成的氣步槍1支均藏匿於家中。2012年5月,戴某在淘寶網上找到海外代購商程某,指使程某通過提供虛假的收貨人身份信息並偽報商品信息,逃避海關監管,以710元的價格從國外非法購入氣槍鉛彈10盒1625發。2010年至2012年期間,戴某還多次在網上購買了各類氣槍配件。
2013年1月5日,偵查人員在郵局抓獲前來收取包裹的戴某,並在包裹內查獲槍管2根。偵查人員從戴某的家中查獲高壓氣槍2支,氣槍鉛彈1190發,槍管6根,高壓氣瓶11個。經鑑定,戴某非法持有的2支高壓氣槍為槍支,1190發氣槍鉛彈均為彈藥,19件槍支零件為槍支零部件。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戴某犯走私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人戴某通過海外代購的方式,使用虛假的收貨人身份證明,告知代買入在報關時使用虛假的商品信息以逃避海關監管等行為,從境外網站購買氣槍子彈1625發,其行為構成走私彈藥罪,但情節較輕;戴某非法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2支: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所犯數罪,依法應予並罰。公訴機關指控戴某非法持有國產氣槍鉛彈365發的事實,僅有戴某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認定戴某犯非法持有彈藥罪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戴某犯走私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以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戴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從境外代購氣槍鉛彈的事實不清;涉案氣槍鉛彈並非走私彈藥罪中規定的彈藥;其購買鉛彈系出於個人愛好,社會危害性小,沒有造成危害後果;原判量刑過重。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淮確。對上訴人戴某購買氣槍鉛彈系出於個人愛好,行為社會危害性小,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等情節,原判已予考慮,量刑並無不當。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第一,氣槍鉛彈是否屬於走私彈藥罪中的“彈藥”?
答:氣槍鉛彈屬於走私彈藥罪中的“彈藥”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出臺的《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解釋(一)》),將彈藥分為軍用子彈和非軍用子彈兩類。走私軍用子彈100發以上、非軍用子彈1000發以上即可認定“情節特別嚴重”。但是《走私解釋(一)》既沒有對軍用子彈和非軍用子彈做出明確界定,也沒有對常見的軍用子彈和非軍用子彈予以列舉,僅在第一條第七款作了提示性規定。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列舉的彈藥種類中沒有氣槍鉛彈,《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僅在第一條“禁止進出境物品”中將“各種武器、仿真武器、彈藥及爆炸物品”列為第一項,也沒有明確彈藥的種類。因此,難以根據現有法律規定直接判斷氣槍鉛彈是否屬於“彈藥”。
按照《辭海》的定義:“彈藥是指含有火藥、炸藥或其他裝填物,爆炸後能對目標起毀傷作用或完成其他戰術任務的軍械用品,是武器系統中的核心部分,是藉助武器(或其他運載工具)發射至目標區域,完成既定戰鬥任務的最終手段。它包括槍彈、炮彈、手榴彈、槍榴彈、航空炸彈、火箭彈、導彈、魚雷、水雷、地雷、爆破筒、爆破藥包等,以及用於非軍事目的的禮炮彈、警用彈和狩獵、涉及運動的用彈”。雖然詞典的定義不同於刑法學對於刑法概念的解釋,但是對刑法概念進行解釋,文義解釋是最基礎的方法。文義解釋的基本原則有三個:一是在刑法用語的核心含義以內;二是不超過國民預測的可能性;三是具有處罰必要性。從前述《辭海》定義來看,彈藥的核心含義有三個:第一,在功能上具有殺傷力;第三,在結構上包括彈頭、彈殼、火藥、炸藥或者其他裝填物;第三,可以藉助武器或其他運載工具發射至目標區域。氣槍鉛彈無疑具有殺傷力,在結構上有彈頭,尾部有部分彈殼,可以藉助氣槍等武器發射至目標區域,但是沒有火藥、炸藥或者其他裝填物,它與很多非軍用子彈特別是一些運動用彈具有一定的類似性,將其認定為非軍用子彈並不會超出國民預測的可能性;且我國海關對於各類槍支彈藥的走私行為都是嚴厲禁止的,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對我國的進出口貿易制度和彈藥的監管秩序造成了侵害,從法益保護的角度,對此類行為予以刑事處罰具有必要性。
此外,將氣槍鉛彈認定為走私彈藥罪的犯罪對象,與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含義相符。如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出臺的《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槍彈解釋》)明確將氣槍鉛彈作為非軍用子彈的一種做出了列舉式規定。《走私解釋(一)》儘管對走私彈藥罪中的“彈藥”沒有做出類似的列舉式規定,但從體系解釋用語一致性的角度考慮,《槍彈解釋》的規定無疑具有參考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8月出臺的《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解釋》)第一條取消了軍用槍支和非軍用槍支的區分,因此《走私解釋》對彈藥也未區分軍用彈藥和非軍用彈藥。從該規定看,氣槍鉛彈屬於走私彈藥罪中的“彈藥”。
第二,走私氣槍鉛彈的量刑標準是否應當有別於一般的走私非軍用子彈?
答:對走私氣槍鉛彈犯罪的量刑標準應當有別於一般的走私非軍用子彈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戴永光走私1625發氣槍鉛彈,是否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審理時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走私解釋(一)》規定走私非軍用子彈1000發以上即屬於走私彈藥情節特別嚴重,戴永光的行為已屬於此種情形。
另一種觀點認為,氣槍鉛彈不同於一般的非軍用子彈,如果機械適用《走私解釋(一)》對非軍用子彈規定的量刑標準,則應當判處戴永光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顯然與一般正常人的認知相悖,也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綜合來看,戴永光出於個人興趣愛好走私氣槍鉛彈,走私物品案值低,未造成嚴重後果,對戴永光應當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關於“情節較輕”的規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我們同意後一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刑罰輕重必須與犯罪危害程度相適應,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內在要求。如前所述,氣槍鉛彈雖然藉助氣槍等武器可發射至目標區域,具有一定殺傷力,但沒有火藥、炸藥等裝填物,因此殺傷力有限。從立法精神分析,走私武器、彈藥罪雖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進出口貿易制度和國家對武器、彈藥的監管秩序,但本質上是國家出於對公共安全的考慮以及履行國際公約的需要而禁止武器、彈藥的流通。無論走私“氣槍鉛彈”還是“其他非軍用子彈”都侵犯了法益,但是氣槍鉛彈危害程度顯著小於一般的非軍用子彈,那麼,走私“氣槍鉛彈”對法益的侵害程度,自然也小於走私同樣數量的一般非軍用子彈。因此,將兩者在量刑標準上區別對待,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其次,將走私氣槍鉛彈的量刑標準有別於一般的走私非軍用子彈,是保.持刑法解釋協調性的需要。我們以走私彈藥罪與其他以彈藥為犯罪對象的犯罪進行對比。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犯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罪,情節嚴重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槍彈解釋》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50發、一般非軍用子彈500發、氣槍鉛彈2500發,方能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槍彈解釋》明確將氣槍鉛彈作為非軍用子彈的一種予以列舉,但是定罪量刑的數量要求是軍用子彈的50倍、一般非軍用子彈的5倍。盜竊、搶奪彈藥罪量刑標準也體現了類似精神,均按照氣槍鉛彈是一般非軍用子彈數量的5倍標準予以把握。走私彈藥罪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存儲彈藥罪以及盜竊、搶奪彈藥罪等罪的犯罪對象性質相同,即均屬“彈藥”,雖整體危害程度有別,但就各罪名本身來說,都存在因“彈藥”種類不同而量刑時應有所區別的問題。《走私解釋(一)》出臺於2000年,《槍彈解釋》出臺於2009年,《槍彈解釋》對“氣槍鉛彈”與其他非軍用子彈進行差異化評價,相對於《走私解釋(一)》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根據實質解釋的立場,遵循體系解釋的方法,我們認為,《槍彈解釋》確立的氣槍鉛彈在量刑的數量要求上5倍於一般非軍用子彈的量刑標準,可以作為走私氣槍鉛彈類犯罪案件量刑的參考。
根據2014年8月出臺的《走私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本案被告人戴永光走私1625發氣槍鉛彈,符合《走私解釋》規定的“情節較輕”的量刑標準。
此外,就走私彈藥罪而言,“彈藥”的種類和數量固然能夠直接反映出走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但它不是唯一的判斷標準。司法實踐中,除了“彈藥”的種類和數量,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作案動機、主觀惡性、作案手段、走私物品案值大小、用途、是否流向社會及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等諸多因素,量刑上做到區別對待。本案中,戴永光出於個人興趣動機而走私氣槍鉛彈,並非為了實施其他犯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從走私物品案,值來看,戴永光走私的氣槍鉛彈案值不足千元,案值較小,雖然其中一部分氣槍鉛彈已經被消耗掉,但僅僅是練槍玩耍時所用,未造成任何其他嚴重後果。綜合來看,法院依法認定戴永光所犯走私彈藥罪屬“情節較輕”,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量刑是適當的。
第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物罪
1.本罪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2.本罪的對象既包括軍用槍支,也包括民用槍支。
3.介紹買賣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四,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1.與盜竊罪的區別
這多發生在認識錯誤問題上,行為人想偷包,但卻偷了槍,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槍也是財物的一種,因此,應該以盜竊罪的既遂論處,事後對槍的佔有還應該認定非法持有槍支罪。
2.與搶劫罪的區別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與搶劫罪是法條競合,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實施搶劫槍支等行為的,可以搶劫罪定罪量刑。
3.軍人盜竊、搶奪部隊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應定盜竊、搶奪槍支、彈:、彈藥、爆炸物罪,而不適用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
第五,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1.持有與私藏的區別
根據司法解釋,“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置、配備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而、“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例如,張某原系軍人,退伍後,仍,,仍保留以往的槍支,張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私藏槍古豎非法私藏槍支罪。
2.與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區別
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例如,甲搶劫爆炸物,乙幫其保管,就可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3.罪數
非法制造後又持有、私藏的屬於吸收犯,以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罪論處。
第六,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制造、銷售槍支的行為。
本罪主體只能是單位,且只能是合法的槍支製造企業或槍支銷售企業。如果是非法的槍支製造企業或銷售企業,則應該定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
第七,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
1.兩類槍支與兩類行為模式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只要非法出租、出借槍支,即構成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抽象危險犯),而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構成犯罪,需要具有嚴重後果的條件(結果犯)。贈與可以擴張解釋為出借。
2.共同犯罪
如果明知他人從事故意犯罪活動還出租、出借,不定此罪,而與他人構成他罪的共同犯罪。
例如,甲是某生態保護區的森林警察,配置有槍支。一日,某乙向某甲借槍打獵,某甲礙於情面,就將槍借給某乙用,後乙用此槍射殺了三隻金絲猴(一級保護動物),某甲的行為應以非法獵捕珍貴野生動物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3.特殊規定
根據司法解釋,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將公務用槍用作借債質押物。使槍支處於非法持槍人的控制、使用之下,構成非法出借槍支罪,對於接受槍支質押的人員,可以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第八,丟失槍支不報罪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本罪的對象是公務用槍。
第九,其他罪名
本節還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2),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三、提升
前面內容太多了,今天就不提升了。
好,今天的課就到這裡,希望能對你有啟發。也希望你能將今天的內容轉發給身邊的親戚朋友。
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33/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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