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胜诉案例:住建局认定违建又补偿,违建认定被确认违法

贵州省胜诉案例:住建局认定违建又补偿,违建认定被确认违法

董先生是贵州省某自治县的村民,2016年3月31日董先生收到了一份《处罚决定书》。其认定董先生在村内修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决定对该房进行自行拆除,若逾期不拆除将执行强制拆除的处罚。一时间不知道该怎么办,董先生就找到了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并委托了史西宁律师帮助他解决燃眉之急。

史律师了解到,在处罚之前住建局就以董先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违法建筑为由,对董先生分别作出了《限期通知书》和《处罚告知书》。但在京坤律师介入调查之际,董先生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了。史律师认为,住建局并未对董先生建造房屋的时间、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询问和任何调查,就直接判定董先生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的。

随后,史西宁律师协助董先生于2016年4月18日向Z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庭审中,史律师还提出,董先生的房屋建于1999年,当时《城乡规划法》尚未实施,县住建局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书》,无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告辩称对拆迁户依法履行了补偿程序,并提供了《董先生项目房屋征收测量表》,那么,如果说董先生的房屋以违法建筑被查处又何来补偿?且就程序方面而言,住建局对《处罚决定书》的留置送达并不符合法律要求,同时也没有对董先生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进行保障。

住建局以固有处罚为阵地,不做其他证据的出示,而史西宁律师又从《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适用和住建局针对董先生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问题上进行了阐述。最终,县法院采纳了史律师的意见,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处理决定主文的表达并非行政处罚,而系行政命令,所以对董先生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董先生的房屋已经被拆除,遂判决确认被告某县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

附:贵州省Z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324行初26号

原告董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县住建局")。地址:某自治县某镇九天大道九天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某县住建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务住建(执)罚决字(2016)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某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在某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华、被告某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某县住建局送达了开庭《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但被告某县住建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仅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当庭提出批评意见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县住建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董某于2016年3月23日在某镇某村某组进行了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该房进行自行拆除。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将执行强制拆除的处罚。

。。。。。。

综上所述,被告某县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处理决定主文的表述并非行政处罚,而系行政命令。原告董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董某的房屋已被拆除,故确认被告某县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为宜。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务住建(执)罚决字(2016)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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