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發生交通事故理賠指南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指南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技術、智能手機、無線網絡的日益發展成熟,“互聯網+”背景之下,許多新興行業應運而生,網約車就是其中之一。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指南

網約車的出現,提供了接送到家的周到服務,解決了傳統的打車難問題,給乘客出行帶來了極大便利。隨著各地網約車管理細則的出臺,網約車也逐漸確立了合法地位,正名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不過,作為一個新興事物,在其發展過程中,也產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尤其在交通事故理賠方面,網約車出車禍,約車平臺應該擔責嗎?私家車用來進行網約車運營,保險公司可以拒絕賠償嗎?此類問題在網約車交通事故理賠中常常引發較大的糾紛,甚至訴諸法院。

網約順風車非營運性質

保險公司負有賠償責任

網約車平臺興起後,不少私家車主註冊成為順風車,在去往某一目的地時尋找順路乘客合乘,以此來分擔成本。但是,順風車在遭遇交通事故需要保險公司進行保險賠償時,順風車的使用性質問題往往會成為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

2016年10月,範某華駕駛的一輛普通二輪摩托車(後乘坐範某雅和楊某紅)與宛某亮駕駛的小型轎車在上海市金山區發生碰撞,導致範某華、範某雅和楊某紅三人受傷,後楊某紅因搶救無效死亡。另據調查,事故發生時,宛某亮駕駛的小型轎車正在順風車回程途中。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此事故作出了認定:範某華與宛某亮負事故同等責任、範某雅、楊某紅無責任。

隨後,範某華將宛某亮與宛某亮投保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廬江支公司(以下簡稱平保廬江公司)訴至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第一被告宛某亮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7929元;平保廬江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下稱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在這類案件中,拒絕賠償的保險公司通常會認為,私家車主開順風車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使車輛具有了營運性質,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該條款意味著,車輛使用性質如果由家用變成營運並且未告知保險公司,那麼就屬於“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可以拒絕賠償。

此案的核心爭議在於,宛某亮所從事的順風車是否具有營運性質,如果能夠認定,那麼平保廬江公司就可以不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主審法院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認為,目前常見的網約車類型有網約專車、網約快車、網約出租車及網約順風車,均有不同的運營模式。本案中宛某亮所駕順風車的運營模式為,在有既定行車路線的前提下,通過網約車平臺搶單,收取一定費用。

而營運應是以盈利為目的,由乘客指定或選擇目的地或路線,且應具有比較固定的頻率或在一定的期間內持續。本案中,宛某亮從事的順風車活動不具備類似特點。

一方面,行程是順風車提供一方事先確定而非乘客確定;另一方面,順風車向乘客收取的費用是一種成本的分擔,其價格遠低於同等路線和里程情況下的出租車價格。

據此,法院認為,本案中第一被告宛某亮駕駛車輛在既定路線的基礎上搭載乘客,並收取一定費用分擔成本的順風車運營模式不應認定為從事營運性活動,因此平保廬江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負有賠償責任。

職業網約車司機屬營運性質

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賠付

在網約車交通事故類訴訟中,職業網約車司機出現事故,往往被認定為從事營運性活動,在保險期間內,車主的行為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明顯增加了車輛的行駛風險,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絕理賠?

2016年9月15日18時20分,趙某某駕駛的小型客車在鄭州市科學大道與付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使付某某受傷,後付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趙某某與付某某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

另外,據調查,趙某某稱自己是職業網約車(易到)司機,事發時,乘客通過網約軟件搭乘趙某某車輛,事故當天趙某某的車輛分別於17時44分、16時56分接到了兩筆網約車訂單。

在此案中,趙某某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下稱平保鄭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50萬元的商業保險。

不過,在趙某某申請向平保鄭州公司理賠時,該公司認為趙某某從事營運活動,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因而拒絕賠償。

據瞭解,車輛保險主要分為兩種:一種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簡稱交強險);另一種則是商業車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和盜搶險等等。

所以,在網約車交通事故中,如果出現第三方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情況,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損失、仲裁或訴訟費用、間接損失等免賠情況外,保險公司都要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

在這一案件中,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趙某某的車在被告平保鄭州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被告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而本案中爭議最大的則是平保鄭州公司是否應該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對於超出交強險範圍的損害部分進行賠償。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某使用登記為非營運性質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三者險,而趙某某在接受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詢問時自認其從事網約車職業司機。

事故發生時,原告接受網上出行軟件平臺的指派運送乘客從事運營活動,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行為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明顯增加了車輛的行駛風險,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平保鄭州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保險金12萬元,但不需要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進行賠付。

網約車發生交通事故

約車平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016年7月28日《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下稱《辦法》)出臺,這一辦法的出臺,標誌著網約車正式取得了合法地位。

該《辦法》第16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也就是說,網約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約車平臺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應承擔相關責任。

2015年9月3日,黃某晨由網名為“小倪”的人下單,通過暢行公司提供的“嘀嗒拼車”平臺合乘由張某駕駛的小客車,在上海市閔行區因違反信號燈通行,與趙某駕駛的小客車以及姜某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包括黃某晨在內的相關人員受傷。

隨後,黃某晨將張某、張某投保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上海分公司)、北京暢行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行公司)、暢行公司投保的中意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意保險公司)起訴至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法院一審查明,張某駕駛的小客車於事發期間在太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責任險(乘客)等險種。

暢行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作為保險人的中意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

在這一案件中,較為特殊的情況是受害人將網約車平臺和網約車平臺投保的保險公司都作為被告訴至法院。

在此案中,張某認為,自己與暢行公司提供的“嘀嗒拼車”平臺系僱主與僱員的關係,所以暢行公司應承擔直接的賠償責任,而不是補充責任。

就暢行公司投保的中意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依照暢行公司與中意保險公司提供的合乘合同中關於責任分配的約定,在出行過程中,若因車主故意或過失導致交通事故,平臺及保險人不對事故承擔任何責任;此外依照雙方保單中的特別約定,中意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導致的意外事故,而本案中,張某因違反交通信號燈對本案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故依照保險條款約定,中意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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