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傷殘等級鑑定,重新鑑定有何意義?

工傷傷殘等級鑑定,重新鑑定有何意義?

【案情簡介】

職工李某,現年 69歲,1974 年 11 月 14 日 在 勞 動 中受傷,1985 年 6 月 13 日轉為正式職工,1988 年 6 月 30 日因曠工被單位除名。2004 年 11 月,李某找到單位,要求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2006 年12 月15 日經統籌地區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十級傷殘。

2014 年 3 月,李某找到單位,不認同統籌地區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並要求按現行工傷政策和規定,一次性處理其工傷。

因我單位情況特殊,未繳納工傷保險,發生工傷費用均由單位承擔。

是否可以重新鑑定?其應享受哪些工傷待遇?單位應如何與李某一次性了結?

工傷傷殘等級鑑定,重新鑑定有何意義?

【律師評析】

對傷殘等級鑑定不服的處置,一是申請再次鑑定,必須在初次鑑定後的 15 天內提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 15 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二是在 1 年後可以重新申請鑑定。依據是條例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 1 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工傷傷殘等級鑑定,重新鑑定有何意義?

【律師提示】

當事人如果對傷殘評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有如下做法:

如果是受害人自行委託的傷殘評定結論,賠償義務人不服的,有足夠反駁鑑定結論的證據並且重新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許。 絕大多數情況下,法院都會准許對傷殘進行重新評定。這樣帶來的後果是,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得出鑑定結論,基本都能要求重新鑑定。

工傷傷殘等級鑑定,重新鑑定有何意義?

當事人申請法院委託相關機構進行傷殘評定的,按照最高法院“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除非有以下的四點情況,否則不能再申請重新鑑定:

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2、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況。

如果能夠對缺陷鑑定結論,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其他辦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實際上當事人自行委託的鑑定與法院委託鑑定在訴訟上的地位是不一樣的,法院委託鑑定得出的鑑定結論實質上的證明力要高於當事人的自行委託鑑定得出的鑑定結論。法院委託鑑定後,再次申請重新鑑定並非每次都會被予以許可,如果受害人申請法院委託鑑定的,儘量在第一次鑑定中將相關資料準備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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