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私刻的公章為由,主張公司簽訂的擔保協議無效能得到法院支持嗎

近年來,民間借貸十分普遍,借貸糾紛如牛毛一般密集,借貸糾紛看似簡單卻隱藏著複雜的法律關係,任何一個環節、一條證據都影響導致案件的走向,最終影響的還是當事人的利益。眾所周知,公司的公章都是需要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為的就是防止別人私刻公章給公司帶來法律風險,那麼用私刻的公章對外簽訂協議是否有效呢?

以私刻的公章為由,主張公司簽訂的擔保協議無效能得到法院支持嗎

來看一則案例:

薛某作為出借人與陳某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陳某向薛某借款人民幣1372萬元整,期限7天。合同簽訂後薛某分四次向陳某支付借款共計1372萬元。陳某為提高自己的信譽讓幾家公司為薛某出具了《公司不可撤銷的擔保函》,並約定擔保方為陳某向薛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合同到期後,陳某未能歸還全部借款,於是薛某將陳某及相關擔保人一併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決。

而擔保人興康公司對《公司不可撤銷的擔保函》上加蓋的印章的真實性予以否認,稱與其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印章明顯不一致,薛某認可該擔保函中加蓋的公司印章與公安機關備案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主張興康公司械並非只有一枚備案公章,其還有未備案並且在國家機關部門經常使用的公章,法院查明加蓋在《公司不可撤銷的擔保函》上的公章與興康公司在國家機關部門經常使用的公章一致。法院認為興康公司在國家機關部門辦理相關業務時使用未在公安機關備案公章的行為,充分說明興康公司有限公司對該未備案公司印章的認可,因此該未備案公章所產生的民事法律行為均應代表興康公司,由此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亦應由興康公司承擔。因此,興康公司簽訂的擔保函是合法有效的,應當依法承擔擔保責任。

可見公司向公安備案的公章並不是唯一有效的公章,只要公司對外使用過未經備案的公章,並對其效力予以認可,則就能證明該公章是代表公司行為的,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的協議都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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