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制辭退員工 法院判勞動者勝訴

駐馬店市驛城區居民江志剛曾是河南千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的一名員工。2017年5月13日,千祥物業服務公司通知員工參加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學習並組織考試,考試不合格者將給予處罰,並實行末位淘汰制。江志剛因此遭單位除名,於是他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被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後,江志剛因社會保險及賠償金等糾紛向駐馬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該委作出仲裁書,支持了江志剛部分請求。但是千祥物業服務公司對這份仲裁書不滿,向駐馬店市驛城區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千祥物業服務公司訴稱,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一切程序均合法。江志剛在消防考試中成績為不合格,且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公司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況且,公司以書面形式向江志剛送達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通知其辦理離職手續。

關於為何不退還江志剛的押金問題,千祥物業服務公司代理人如此解釋,江志剛離崗後未按要求辦理離職手續,也未按要求將其在工作期間領取的各項工具標誌及為工作特配的服裝、皮靴、大衣退還給公司,故不應當退還其押金。

關於為何沒有給江志剛繳納社保費用,千祥物業服務公司在起訴書中稱,江志剛在入職時稱已在其他單位辦理了社會保險,要求將社會保險費用由公司承擔的部分以現金的方式發放,由於社會保險的賬戶每人只能辦理一個,公司答應了江志剛的要求,江志剛月工資為1800元,公司平均每月向其支付約2200元,公司以江志剛工資標準為基數,每月按照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標準以現金的形式發放給了他。2014年8月份,公司方又應江志剛要求,為其辦理了養老保險與工傷保險。法律並沒有禁止勞動者在其他單位繳納社會保險,故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驛城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江志剛2012年入職河南千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勞動關係成立。

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原告千祥物業服務公司應當為被告江志剛補繳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間的養老和工傷保險費及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間的醫療和失業保險費,不含個人繳納部分。原告千祥物業服務公司辯稱已為被告江志剛繳納了2017年1月之後的養老和工傷保險費,其他社會保險費單位應承擔部分也已經以現金形式支付給被告江志剛,被告江志剛不予認可,且原告也未依法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採信。

根據《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的工資。《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故原告應當返還被告江志剛押金200元。

千祥物業服務公司組織員工消防培訓學習並考試,實行末位淘汰制的做法違反相關法律要求,且不能提供江志剛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證據,因此,原告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驛城區法院作出判決:一、限原告河南千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被告江志剛支付賠償金21753.3元,返還押金200元。二、限原告河南千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駐馬店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為被告江志剛補繳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間的養老和工傷保險費及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間的醫療和失業保險費(不含個人繳納部分,具體數額由經辦機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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