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訴訟代理人自認性發言≠當事人自認,當事人可否定!

(2018)最高法民申423號,最高法院裁定書認為: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性發言不等於當事人本人自認,當事人可以不予認可。

必讀資料:

1、在(2007)渝裁(經)字第179號仲裁案的庭審筆錄中,記載了被申請人對《擔保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的質證意見。但盛創地產公司與康宏建材公司在該案中存在可能的利益衝突,故聘請同一位律師擔任委託訴訟代理人明顯不當,盛創地產公司在該案庭審中的發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擔保協議書》真實性的依據。

2、在二審判決書寫到“盛創地產公司質證認為,在仲裁階段,康宏建材公司與盛創地產公司聘請的代理人分別為魯磊、騰言平,均為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律師,盛創地產公司與康宏建材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係,不能由同一家律所代理,且筆錄中記錄的系被申請人的意見,但並未說明是哪一個被申請人,不能證明系盛創地產公司的代理人對《擔保協議書》的真實性發表的意見”。

最高法裁定:訴訟代理人自認性發言≠當事人自認,當事人可否定!

李玉林律師(北京兩高律所)根據實踐經驗總結:

民事訴訟中的法律自認,相關法律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簡稱《證據規定》)第8條、第7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簡稱《民訴解釋》)第92條的相應條款。

1、自認條件問題

自認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自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訴訟外(包括其他訴訟中)對不利於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應比照一般證據進行正常的舉證和質證,不能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第二,自認的事實是不利於己方的事實;第三,自認的事實與對方主張的事實具有一致性;第四,自認必須是明確表示。

2、自認主體問題

3、自認對象和自認效力問題

自認對象是指當事人對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的承認。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的承認和證據的認可,在性質上均應視為自認,對當事人自己和法院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反悔必須提供以推翻其原自認或認可的相反證據;法院應當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或認可的證據作為裁判的依據。

4、自認事實,法院並不一概確認

《民訴解釋》第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自認事實,法院不予確認。即“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此外,《證據規定》第8條第4款規定的情形,即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回到(2018)最高法民申423號案,寫到

“盛創地產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中的發言並非當事人本人自認,盛創地產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認可,並未違反禁止反言的原則。”首先,要看盛創地產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中的發言是否滿足上述的四個自認條件。其次,如果滿足上述自認條件,那麼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自認等同於當事人的自認。最後,如果該自認事實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的,法院不予確認。

附:

重慶市渝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重慶盛創鑫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4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重慶市渝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

法定代表人:劉一丁,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麗山,重慶華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金,重慶華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盛創鑫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

法定代表人:王全良,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康宏建築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法定代表人:張芳荃。

再審申請人重慶市渝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萬建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重慶盛創鑫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盛創地產公司)、重慶康宏建築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宏建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渝民終5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渝萬建設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1.盛創地產公司已確認《擔保協議書》的真實性,原審法院應當直接確認《擔保協議書》的證明力。盛創地產公司與康宏公司系關聯公司,兩公司在本案中沒有利益衝突。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也未規定兩公司在仲裁案件審理中聘請同一位代理律師屬於明顯不當。2.從盛創地產公司參加重慶仲裁委員會(2007)渝裁(經)字第179號仲裁案至2014年期間,盛創地產公司未對《擔保協議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只是在執行其財產時才對《擔保協議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根據禁止反言的原則,對其異議不應支持。3.盛創地產公司以《擔保協議書》上其印章系偽造為由申請鑑定。在鑑定標本不唯一、不確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採用鑑定意見是錯誤的。即使需要對《擔保協議書》上印章真偽進行鑑定,盛創地產公司也應當提交2006年左右公司備案印章樣本,或者提供國賓上院項目勘察、設計、施工、土地出讓等四份合同原件作為鑑定標本。上述四份合同系會計法上的會計檔案中的原始憑證,依據《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盛創地產公司負有法定義務妥善保管該四份合同原件15年。盛創地產公司未提交上述合同,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盛創地產公司向鑑定機構提交的比對樣本,並未與其備案印章核對一致,無法確認就是盛創地產公司唯一使用的印章,不能作為鑑定標本進行鑑定。沒有查詢到備案印章樣本,並非一定是公安機關的管理問題,也有可能系盛創地產公司未依法辦理備案,二審法院認為非盛創地產公司的過錯錯誤。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原審法院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直接確認《擔保協議書》的真實性和證明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認定鑑定結論不唯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將證明提交的鑑定標本系唯一性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盛創地產公司。渝萬建設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擔保協議書》的真實性。理由如下:

一、雖在重慶仲裁委員會(2007)渝裁(經)字第179號仲裁案(後該案決定同意撤回仲裁申請)的庭審筆錄中,記載了盛創地產公司與康宏建材公司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對《擔保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的質證意見,但盛創地產公司與康宏建材公司作為債務人和擔保人在該案中存在可能的利益衝突,該代理人在該案庭審中的發言不能單獨作為本案認定《擔保協議書》真實性的依據。盛創地產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中的發言並非當事人本人自認,盛創地產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認可,並未違反禁止反言的原則。

二、在盛創地產公司明確表示不承認《擔保協議書》的真實性且該協議書無盛創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簽字的情況下,有關《擔保協議書》上所蓋印章真偽的鑑定結論系判斷該協議書真偽的直接證據。盛創地產公司為證明《擔保協議書》系偽造的,在一審審理中申請了司法鑑定並提供了相應的比對樣本。作為比對樣本的工商行政部門存檔資料形成時間在《擔保協議書》的訂立時間前後,能夠反映該期間盛創地產公司印章使用的客觀情況,盛創地產公司已經完成相應舉證義務。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擔保協議書》上的印章與工商存檔資料上的印章均不一致,原審法院認為《擔保協議書》上盛創地產公司印章的真實性存疑並無不當。渝萬建設公司認為盛創地產公司應當提交2006年左右公司備案印章樣本,或者提供國賓上院項目勘察、設計、施工、土地出讓等四份合同原件作為鑑定比對標本。但公安機關並未保存相應檔案,前述盛創地產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是否真實存在,渝萬建設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證據。且即使曾有前述合同,但簽訂時間距今長達十餘年,如盛創地產公司對該合同原件保管不善,也不能推定盛創地產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使用的印章與案涉《擔保協議書》的印章一致。渝萬建設公司主張盛創地產公司曾在其他民事法律行為中使用過《擔保協議書》上的印章,應舉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綜上,渝萬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重慶市渝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黃 年

審 判 員  李曉雲

審 判 員  王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馬 玲

書 記 員  鄭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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