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被执行人如何自救

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被执行人如何自救

案情简介

某工程,自然人丙借用乙单位资质承建甲公司的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丁。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丁起诉承包人乙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000万元,发包人甲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二审均未查明发包人甲与承包人乙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即判令承包人乙向实际施工人丁支付1000万元,发包人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实际施工人丁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发包人甲1000万元银行存款。

事实上,发包人甲已经将全案工程款全额支付挂靠人丙,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再支付一次,相当于发包人就同一个工程支付两次费用,自身权益必然受到严重损害。回看生效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未说明发包人是否欠付,也未说明具体欠付金额,更未说明欠付对象,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还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是仅就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内欠付还是所有工程范围内欠付等等一切都没有明确阐述。

此种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发包人该如何保障自身权益?本文对此做一简单探讨。

对于何为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通说认为,一般情形下,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须根据其主文的内容确定,如果无法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确定的,可由执行机关在形式化审查的框架内,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其他部分以及卷宗资料的查明予以解决,也即凡是经过执行机关调查相关卷宗仍不能确定给付内容的,就应当作为判决给付内容不明处理。此时,作为发包人的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

第一,由执行部门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更加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更明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因此由执行机构直接征询执行文书的制作者,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方式,事实上,目前绝大多数执行部门遇到类似问题时都采取向原审法院征询本意的方式来实施执行行为。

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一旦允许作出裁判文书的主体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解释,不但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确定性,更为重要的是还有可能开辟一条非正规的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路径。

参考案例:遵义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光军债权申请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其他 (2014)执申字第33号)

裁判主旨: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审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争议事项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被执行人如何自救

笔者认为,在不破坏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意的情况下,通过原审法院解释能够确定执行依据的话,仍然是可取的。毕竟原审法院作为生效文书的制作者,如果仅仅因为其自身原因制作了不合格的执行依据,却由作为权利人的执行申请人来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这与司法定纷止争、救济权利、促进正义的目标也是相悖离的。因此,允许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是符合司法的高效、正义理念。

第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中止执行,在再审中查明事实

鉴于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体工程款欠付的情况下即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点:

(1)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指的是发包人在涉案工程(即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范围内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 而非在全部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更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2)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本质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面覆盖了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且突破前和突破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3)该条解释是为了避免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得不到支付而制定的,这就表明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是基于农民工工资得不到支付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是建立在其欠付的工程款与案件标的存在因果关系基础上的。综上,原审法院未明确欠款数额、对象,所判决内容依据的重要事实亦未查明,理应再审。

但也有观点认为,再审仅针对错案提起,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属于判决错误,不适用再审监督程序。以下为笔者检索到的最高院一则相似案例:

参考案例: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锋与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申字第1407号)

裁判主旨:首先,原审判决并未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对象是谁,即便将原审判决中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理解为欠付整个项目全部工程款而非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工程款也不会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承担;其次,在发包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对原审是否确实存在过错做过多延伸探讨,上述案例也非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仅仅起到提示再审风险的作用。

第三、由执行部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但对于已经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既然执行依据明确是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那么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似乎可以当然地得出裁定驳回的结论。实践中,部分执行部门对此亦持赞同态度,笔者经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存在大量法院依据上述两条规定以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试举一例:

参考案例:王现元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其他 (2015)鲁执复字第53号)

裁判主旨: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却未明确欠款金额的,属于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立案强制执行的条件,无法执行,执行法院有权驳回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至于本案被执行人发包人是否可以另案诉讼,即在原诉的基础上提起要求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消极确认之诉,目前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均存有较大争议,笔者将在近期整理相关内容和大家分享。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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