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所收集的證據的法律效力,取證的要求和標準,以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所收集的證據的法律效力,取證的要求和標準,以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

規範監察機關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的要求和標準,賦予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效力,是監察機關實現“法法銜接”的重要方面。一方面,賦予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效力,減少了工作環節,提高了反腐敗工作效率。另一方面,證據標準合法性問題,對監察機關的調查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監察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要經得起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審查,經得起歷史和人民的檢驗。如果證據不紮實、不合法,“煮錯了飯,炒錯了菜”,輕則被檢察機關退回補充調查,影響懲治腐敗的效率,重則會被司法機關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對於侵害當事人權益、造成嚴重問題的,還要予以國家賠償。

本條第一款是關於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這是對監察機關證據作為刑事訴訟證據資格的規定。本款規定涉及的證據材料範圍是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是指這些證據具有進入刑事訴訟的資格,不需要刑事偵查機關再次履行取證手續。需要指出的是,這些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其他規定進行審查判斷。如果經審查屬於應當排除的或者不真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銜接的規定。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有嚴格、細緻的規定,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必須要與其相銜接、相一致。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總則第五章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章,作了詳細的規定,比如證據的種類、收集證據的程序、各類證據審查與認定的具體要求等。

本條第三款是關於監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義務的規定。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主要是指以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來獲取證據。“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當事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當事人違背意願供述的行為,如毆打、電擊、餓、凍、烤等虐待方法。採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獲取證據,主要包括通過採取暴力、恐嚇等非法手段威脅當事人或者通過許諾某種好處誘使、欺騙當事人以獲取證據。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取得的證據,是當事人在迫於壓力或被欺騙情況下提供的,虛假的可能性非常大,不能憑此就作為案件處置的根據,否則極易造成錯案。

需要注意的是,對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不能一概視為非法證據而予以排除,而是應當區別對待。對可能嚴重影響處置結果合法公正的,應當要求相關調查人員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如果作了補正或者合理解釋,不影響證據使用的,該證據可以繼續使用。不能補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此外,經查證,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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