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職責對檢察機關到底有什麼意義?

“审查”职责对检察机关到底有什么意义?

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責主業問題,關係檢察機關總體工作佈局和重大檢察體制機制建構。基本定位即職能問題,講的是“做什麼(what)”;主責主業即職責問題,講的是“怎麼做(how)”。區分職能和職責,最有借鑑意義的是監察法的規定。如監察委員會的憲法定位是國家的監察機關;同時又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監察法第3條)。這是監察委員會的基本職能。其基本職責是監督、調查、處置(監察法第11條)。

那麼,“審查”是什麼,審查職責對於檢察機關到底有什麼意義呢?

“审查”职责对检察机关到底有什么意义?

一、審查具有實存性,是法定職責,明確了檢察機關的司法職責所在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監察法第45條第1款第4項規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此外,在刑事訴訟法中,有多達34處關於檢察審查的規定,既包括具體的審查起訴、審查批准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強制措施申訴審查,也包括一般性的“審查案件”或“審查決定”。據統計,類似於審查起訴這樣的專門審查工作有20餘項。審查在日常執法辦案中普遍存在,卻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實質上,審查是檢察機關的法定的、重要的職責,相關檢察文書中所寫的“經審查查明”,跟公安機關“經偵查查明”、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樣,都標記了這些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核心職責,即檢察審查、公安偵查、法院審理(審判)。

審查是指檢察機關對於依法受理或發現的事件(事項),通過查閱卷宗、調查核實、聽取意見、訊問或詢問相關人員等活動,進行的法定程序的審查工作。它不是一般性的工作方法,而是實存的、法定的司法活動。舉例來說,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審查對接監察委員會的調查和公安機關的偵查,是一個法定的訴訟程序,審查之後才能作出捕與不捕、訴與不訴等決定。如果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就屬於追訴的內容;如果認為應提出監督糾正意見,跟蹤督促整改或者啟動正式的監督程序,則屬於監督的內容。如果將審查視為監督的工作內容,必然混淆監督與制約的關係(如對調查可以制約,不能稱作監督)。如果將審查視為追訴的工作內容,必然混淆審前程序和審理程序的關係(審查是審前程序的抓手,公訴集中於審理程序)。所以,監督、審查、追訴三者雖有銜接,但並行不悖。

二、審查實質化是庭審實質化的前提,明確了檢察機關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

以往對審查作形式化處理,把審查起訴簡化為公訴、把審查批准逮捕簡化為批捕,審查成了一個可有可無的前綴。只重視最後作出檢察決定的一紙文書,不重視基礎性、實質性的審查活動,使審查流於形式,帶來了很多弊端。比如審查的把關過濾作用發揮不出來,檢察環節被貶低為走程序、過道手;審查簡化為書面閱卷,詢問、訊問、調查核實、補充偵查不積極不主動,不能全面把好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適用關。

強調審查職責,推進審查實質化,目的是明確檢察機關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具體來說,就是將刑事訴訟劃分為審前程序和審理程序,在審前程序中,檢察機關以審查為抓手,全面、客觀地審查事實、證據,準確適用法律;對經過偵查、調查環節移送來的案件把關過濾、引導補正,發揮主導作用;在審理程序中,檢察機關以追訴為抓手,指控和證明犯罪,全面履行舉證責任,發揮主體作用。這樣,檢察機關在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過程中就有抓手、有作為、有成效。

三、審查是審前程序辦案的基本方法,明確了檢察機關發揮審前主導作用的方法和途徑

檢察機關在審前程序中的主要活動就是審查。比如檢察機關介入引導偵查,對法律適用、偵查方向、證據標準等提出意見和建議;按照庭審裁判的需要將證據標準向偵查前端傳導,提出固定和完善證據的意見。再比如,對鑑定意見與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同步審查,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還包括公開審查、訴訟化審查,等等。這些都屬於審查的內容和方法。檢察機關不能對移送來的刑事案件簡單確認,對偵查或調查結果進行形式背書,而是要在全面查清事實、排除非法證據的基礎上,進行實質化的分析判斷、檢察裁量。所以,審查在一定程度上坐實了檢察機關的客觀義務,也凸顯了檢察機關的司法屬性。

審查是檢察機關訴訟價值之所在。無審查、無制約;無審查、無檢察。在審前程序中,審查才是檢察機關實質的訴訟活動。提起公訴只是啟動審判的誘因。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機關的審查讓位於人民法院的審理,檢察機關的訴訟角色隨之發生變化。此後,可以在法庭上舉證質證、支持公訴,也可以對法院的訴訟違法進行監督,但不能再進行審查,除非程序倒流。

四、審查具有確定事實證據的功能,明確了檢察裁量權的客觀依據

經審查之後,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情況,作出捕與不捕、訴與不訴等檢察決定;也可以決定或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普通程序或強制醫療程序。把關過濾、繁簡分流都屬於檢察裁量權的範疇。審查的目的或結果是一個檢察裁量、作出一個檢察決擇。從這個意義上說,審查是檢察裁量權的基礎。審查不牢、地動山搖。失去審查這個基礎,檢察機關就直不起腰桿,說話沒有底氣。所謂根據社會政治考量適用公訴政策、綜合考慮個案情況進行個別化評價等檢察裁量也就無的放矢,成了一句空話。

實踐證明,檢察機關在量刑評價環節丟分,提不出恰當的量刑建議,跟審查基礎薄弱不無干系。所以,審查不是程序性、過程性的檢察活動,而是實質的、司法性的分析查明。檢察機關要想在刑事訴訟中履好職、盡好責,當務之急是緊緊抓住審查職責,調整管理考核標準,明確審查規則指引,把審查做實做強,做好審查這篇大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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