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职责对检察机关到底有什么意义?

“审查”职责对检察机关到底有什么意义?

检察机关的基本定位和主责主业问题,关系检察机关总体工作布局和重大检察体制机制建构。基本定位即职能问题,讲的是“做什么(what)”;主责主业即职责问题,讲的是“怎么做(how)”。区分职能和职责,最有借鉴意义的是监察法的规定。如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定位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同时又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监察法第3条)。这是监察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其基本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监察法第11条)。

那么,“审查”是什么,审查职责对于检察机关到底有什么意义呢?

“审查”职责对检察机关到底有什么意义?

一、审查具有实存性,是法定职责,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责所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3项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多达34处关于检察审查的规定,既包括具体的审查起诉、审查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措施申诉审查,也包括一般性的“审查案件”或“审查决定”。据统计,类似于审查起诉这样的专门审查工作有20余项。审查在日常执法办案中普遍存在,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质上,审查是检察机关的法定的、重要的职责,相关检察文书中所写的“经审查查明”,跟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样,都标记了这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职责,即检察审查、公安侦查、法院审理(审判)。

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依法受理或发现的事件(事项),通过查阅卷宗、调查核实、听取意见、讯问或询问相关人员等活动,进行的法定程序的审查工作。它不是一般性的工作方法,而是实存的、法定的司法活动。举例来说,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审查对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是一个法定的诉讼程序,审查之后才能作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决定。如果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就属于追诉的内容;如果认为应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跟踪督促整改或者启动正式的监督程序,则属于监督的内容。如果将审查视为监督的工作内容,必然混淆监督与制约的关系(如对调查可以制约,不能称作监督)。如果将审查视为追诉的工作内容,必然混淆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的关系(审查是审前程序的抓手,公诉集中于审理程序)。所以,监督、审查、追诉三者虽有衔接,但并行不悖。

二、审查实质化是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明确了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以往对审查作形式化处理,把审查起诉简化为公诉、把审查批准逮捕简化为批捕,审查成了一个可有可无的前缀。只重视最后作出检察决定的一纸文书,不重视基础性、实质性的审查活动,使审查流于形式,带来了很多弊端。比如审查的把关过滤作用发挥不出来,检察环节被贬低为走程序、过道手;审查简化为书面阅卷,询问、讯问、调查核实、补充侦查不积极不主动,不能全面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

强调审查职责,推进审查实质化,目的是明确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来说,就是将刑事诉讼划分为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以审查为抓手,全面、客观地审查事实、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对经过侦查、调查环节移送来的案件把关过滤、引导补正,发挥主导作用;在审理程序中,检察机关以追诉为抓手,指控和证明犯罪,全面履行举证责任,发挥主体作用。这样,检察机关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就有抓手、有作为、有成效。

三、审查是审前程序办案的基本方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发挥审前主导作用的方法和途径

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要活动就是审查。比如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对法律适用、侦查方向、证据标准等提出意见和建议;按照庭审裁判的需要将证据标准向侦查前端传导,提出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再比如,对鉴定意见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同步审查,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还包括公开审查、诉讼化审查,等等。这些都属于审查的内容和方法。检察机关不能对移送来的刑事案件简单确认,对侦查或调查结果进行形式背书,而是要在全面查清事实、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化的分析判断、检察裁量。所以,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坐实了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也凸显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

审查是检察机关诉讼价值之所在。无审查、无制约;无审查、无检察。在审前程序中,审查才是检察机关实质的诉讼活动。提起公诉只是启动审判的诱因。进入审理程序后,检察机关的审查让位于人民法院的审理,检察机关的诉讼角色随之发生变化。此后,可以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支持公诉,也可以对法院的诉讼违法进行监督,但不能再进行审查,除非程序倒流。

四、审查具有确定事实证据的功能,明确了检察裁量权的客观依据

经审查之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情况,作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检察决定;也可以决定或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普通程序或强制医疗程序。把关过滤、繁简分流都属于检察裁量权的范畴。审查的目的或结果是一个检察裁量、作出一个检察决择。从这个意义上说,审查是检察裁量权的基础。审查不牢、地动山摇。失去审查这个基础,检察机关就直不起腰杆,说话没有底气。所谓根据社会政治考量适用公诉政策、综合考虑个案情况进行个别化评价等检察裁量也就无的放矢,成了一句空话。

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在量刑评价环节丢分,提不出恰当的量刑建议,跟审查基础薄弱不无干系。所以,审查不是程序性、过程性的检察活动,而是实质的、司法性的分析查明。检察机关要想在刑事诉讼中履好职、尽好责,当务之急是紧紧抓住审查职责,调整管理考核标准,明确审查规则指引,把审查做实做强,做好审查这篇大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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