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银行信贷人员发放贷款中的注意事项

以案释法丨银行信贷人员发放贷款中的注意事项

作者:刘亚北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前言

发放贷款为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实践中,银行部分信贷人员或因利益驱使或因不审慎,极易产生违规发放贷款行为,严重时涉嫌犯罪(违规发放贷款罪),影响恶劣。本文通过对多份裁判文书的梳理,总结银行信贷人员发放贷款中的注意事项,供相关执业人员参考。

一、刑法严厉打击违规发放贷款行为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犯罪主体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任何单位(含外资金融机构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三)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信贷人员发放贷款中的注意事项

(一)信贷员应严格审查贷款客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并应对其进行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61号:”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信贷员期间,未严格审查贷款农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信贷员应对借款实际使用人进行审查并在贷款后对资金用途进行跟踪调查。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泰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陈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及担保人的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借款人非实际使用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起借名贷款,是否系受领导徐某安排事实不清,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关于是否受领导徐某安排的意见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徐某证言及其他证据印证,且其作为负责贷款考察、发放、检查、回收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明知贷款相关法律法规,即便受领导安排,其亦不能违法发放贷款,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信贷员应对贷款申请材料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调查,在贷款发放后应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浙01刑终527号:“上诉人孟晨亮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晨亮作为涉案贷款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对借款人、保证人严格审查的规定,具备审查条件而未切实履行严格审查职责,造成贷款被骗,且其工作在整个贷款审批流程中系基础环节、重要环节,其行为与本案结果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孟晨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及傅某诈骗行为和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关于贷款审批制度及工作流程不严谨是造成贷款损失主要原因等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信贷员听从上级指示而未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款用途跟踪检查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焦刑二终字第22号:“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郑某某上诉以及郑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发放贷款是在信用社原主任段玉娥指示下实施的理由,经查,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法发放的部分贷款是在段玉娥安排、指示下实施的,为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也予以认可。但作为信贷人员的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也确实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款用途跟踪检查,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郑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郑某某、张某甲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信贷员应进行实质性审核,查明担保物归属,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74号:“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杰作为平安银行温州龙湾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锦泰公司贷款业务授信、调查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审慎调查贷款相关资料,特别是其本应确保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真实,以及担保数额全额覆盖授信敞口额度,却篡改三杉公司担保数额,在借款人未提供足额担保情况下,违背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信贷审批中心批复要求,违法发放贷款7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该贷款至今未收回,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六)信贷员不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还应遵守行业及金融机构内部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川刑终字第840号:”关于李希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前两批贷款1.51亿元发生在现法条实施前,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诉、辩意见。经查,李希荣明知山山酒精厂(山山酒业公司)、山山制药公司不具备地方储备粮资格和条件,仍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农发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国家规定和行业内部规定,发放储备粮贷款2.99亿元,该储备粮贷款到期后未能得到及时清偿。后虽违规转为项目贷款,但已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