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脫保,這種事故可以理賠

機動車輛保險即汽車保險(簡稱車險),是指對機動車輛由於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的保險。除交強險強制購買外,多數車主會選擇購買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等其他汽車商業險種,以防範可能發生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但總有粗心的車主忘記購買車險,導致車輛脫保(指沒有在保險期截止前正常投保,使原保險標的在一段時間內沒有保障的情況),發生事故後自行承擔鉅額的賠償風險。

有這麼一種“極端”,車輛自2013年脫保兩年,2015年1月1日上午車主購買保險並支付了保費,但保險公司1月2日才出具保單,保險期限自1月2日起至次年的1月3日,車主1月1日下午便駕車撞傷一人,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能理賠嗎?

發生在保險期間外的事故

2019年3月1日上午10點,楊某為其脫保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等險種,填寫了投保單並支付了相應保費,但保險公司口頭告知其保單次日才能開據。當日晚19點,楊某駕駛其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撞傷趙某,造成趙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楊某、趙某找到該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但保險公司稱,楊某車輛保單生效日期為3月2日0點,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保單未生效且事故發生不在保險期限內,拒絕理賠。協商無果,趙某將楊某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其相應損失。

出具保單不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並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楊某於2019年3月1日向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投保相應保險並支付了保險費,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已於2019年3月1日成立並生效,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雖然保單載明生效日期為3月2日0點,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事故發生未在保險期間內,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等之規定,保險單系保險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書,其應就其已將保險單所載的保單生效、保險期限等內容告知楊某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前述內容對楊某不具有約束力。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對保險期限的理解發生爭議的,也應當作出對被保險人楊某有利的解釋,保險合同自2019年3月1日起生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已於2019年3月1日成立並生效,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出具保單不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保險公司對於楊某事故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雖如上,各位車主還是勿望及時購買保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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