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6 拒绝隔离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或者按照甲类对待的乙类传染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确疹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