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女职工违反规章制度 用人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诉讼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正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那么女职工一旦处于“三期”期间,就等于享有了“免炒金牌”吗?不久前,尤溪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以病假换产假 只为偷生二胎

王某是三明某公司职工,2013年5月,王某就职时和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王某应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愿实行晚婚晚育;王某若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4年,王某因听闻国家即将全面实行二孩政策,遂积极备孕,但受孕后并未将怀孕一事告知公司,且采取隐瞒措施。2015年3月,王某临近生产,便向公司申请病休假5个月,请假理由是肠功能紊乱、结肠息肉、浅表萎缩性胃炎,医生建议休息五个月。王某同时向公司提交了一份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公司根据王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准予休假。

2015年3月底,有人向公司举报王某请假理由与事实不符,实为准备生育二胎。公司于是派员工前往王某就诊医院向王某核实请假事由,但王某声称不方便见面,让其家人向公司递交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4月5日之前给公司领导一个答复。在这之前若有违反公司政策,请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

随后,公司以邮寄、短信方式通知王某应于2015年4月8日前返回公司上班,否则将按旷工处理,但随后王某的第二孩出生,并没有办法回去上班。2015年5月,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并派员将解除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并送给王某。

二胎政策放开 不满失业提诉讼

2016年1月1日,国家全面实行二孩政策。王某因不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金,遂向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20,000元。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裁决:驳回王某全部申请请求。

王某不服上述裁决,认为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时,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明知自己怀有二孩的情况下,既没有按公司规定提供生育证明,也没有提前通知公司。而公司在核查王某请假事由时,已多次联系王某,欲听其辩解请假事由,并给予其辩解机会,但王某均未如实向公司告知其怀孕的事实。故公司在王某故意隐瞒怀孕事实的情形下以王某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遂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尤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正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正是基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女性职工的倾向性保护,以及女性职工维权意识的增强,导致很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三期”女职工的保护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女职工一旦处于“三期”期间,就等于享有了“免炒金牌”,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即便解除也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

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三期”女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一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四是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五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六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三期”女职工的特权保护不是无度的,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故本案中,公司在王某故意隐瞒怀孕事实的情形下以王某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报记者 黄丽青 通讯员 陈容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