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在手,就可以追回“借款”了吗?

借条在手,就可以追回“借款”了吗?如果你认为绝对可以,那你还是太天真。很多人借条在手却拿不回“借款”,瞧瞧下面这个案子,到底为何?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杨某现金250000元整”,并由借款人胡某签名捺手印。庭审中,胡某承认借条系其书写,但称并没有收到所借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被告还款,被告辩称自己打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没有借款事实,要求原告提供当天款项的来源。原告称贷款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贷款时间也为2013年,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借贷款时间相互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悖常理。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将2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该条款内容看,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实物的交付是实践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因此,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出借人的借款。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来看,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交了3张借条,称第1张借条系胡某2013年4月5日出具,借款10万元;第2张借条胡某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借款35万元;第3张借条胡某于2017年1月1日出具,借款25万元。原告称2017年借条是在2013年、2014年借条基础上换的条子。对于3张借条是如何演变的,原告陈述不清,且两次庭审说法不一致。故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条出具过程的相关陈述有不合理之处。

其次,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借给胡某的25万元现金包括其2017年3月8日向农商行借款20万元和向朋友借款5万元,但借条落款时间与贷款时间不吻合,前后相差两个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系其朋友帮忙贷款20万元后再借给被告的,但其朋友证言及贷款明细不能相互印证。再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交的贷款证据成立,也无法证实该贷款与被告有何关系,难以认定被告收到了该款项。故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该情节不予采信。

最后,从当地的借贷习惯看,大额借款一般会约定利息,何况该案原告称借给被告的款项大部分系贷款,却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借款来源前后说法不一,并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多种支付方式日益便捷且安全的情况下,原告既然已经贷款,为何不直接转账给被告,而采取将钱取出来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方式,既说不通又悖常理,且原告也没有任何合理解释。该案中,原告持有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鉴于该案借款数额较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宗洪庞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