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与非罪:吴某过失致人死亡,法律应该怎么判?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案件简介:被告人吴某自购了一厢式货车,日常靠拉货跑运输营生。某日,吴某驾车运送一台车床到深圳市龙岗区一加工厂,后该厂负责卸货的员工被害人李某开来叉车卸货。期间,李某在车下面用手将货车厢里的车床往外拉,吴某听从李某指挥在车厢内用手将车床往外推,过程中车床从车厢上掉落并砸中李某头部,吴某见状即报打120,李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民警接报案后即到场处理并捉获留在现场的吴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头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查,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责任。这种预见责任,通常是国家对公民提出的职务上的要求或者法律上的义务。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轻信可以避免是指行为人经过对自己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有关条件分析这后得出判断,认为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不会发生。

意外事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在客观上须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没有罪过,即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3)损害结果的发生须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遇到了某种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某种无法克服的困难,明知将要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即使他想加以避免,限于自身的能力、环境和条件,根本无法排斥和阻止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当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也不可能预见。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在事实上是没有预见,但根据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人除了在法律上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外,在事实上也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不但在事实上是没有预见,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更主要的是在行为的当时,根据具体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可以预见的能力,以致最终还是因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了客观损害结果的发生。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成年人,经常拉货,也应当有卸货的经验。吴某在车上推机器应当预见万一机器掉下来的后果,但其疏于注意,没有预见,去帮被害人李某推机器,结果发生了机器掉下砸到李某。被告人吴某有犯罪过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而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王平聚律师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协助被害人李某卸货时,机器失去重心砸倒在前下方拉机器的李某,致李某死亡。在这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往外拉,被告人吴某往外推,两人都有将机器失去重心倒掉的作用力,但无法查清或判断谁的作用力更大。从职责上来说,被害人是工厂方叫来的,被害人的职责是将机器叉出货车到工厂,被告人只是帮助被害人尽快完全工作,因此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职责、义务。且被害人是叉车司机,其对如何才能将机器叉出更有职业的判断,同时其在车下面,更能看清机器的位置,被告人在车里,被机器阻挡住视线,不能正确判断机器所处位置,被告人是听从被害人指挥推动机器。而被害人却站在机器正下方拉机器,其自身应当预见或意识到万一机器掉下来的后果,而不是站在车上方被阻挡视线、听从被害人指挥的被告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被告人所能预见的,其也没有应当预见的义务、责任。因此应认定本案是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