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要求至遲不超過24小時必須送至看守所,對辦案有什麼阻礙嗎?

總放小長假

刑訴要求至遲不超過24小時必須將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的目的是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在實際的案件中,發生刑訊逼供的情況主要不在看守所,因為看守所規範化建設後,犯罪嫌疑人和審訊人員的位置固定,用鐵柵欄隔離,錄音錄像監控,使得在看守所進行刑訊逼供已經成為不太可能的事情了;而刑訊主要發生在提外審和送看守所之前,所以要嚴格限制提外審的條件和時間,規範出所入所的身體檢查,同時強調要拘留逮捕後立即送往看守所,不能在偵查機關辦案的場所、辦公的場所給偵查機關太多的時間,因為這是刑訊的高發期。

刑訴要求至遲不超過24小時必須將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並不會對辦案產生影響,因為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辯護律師有會見和通信權,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以要求會見。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

我國憲法莊嚴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不僅規定了尊重和和保障人權,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務,還規定了一系列保障人權的原則、制度和程序。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審判之前一律不能確定其有罪,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也要受到平等的保護。


京師律師

刑事訴訟法要求,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公安機關在拘傳當事人後,最長可以在公安機關自己的辦案地點訊問當事人,最長不超過24小時,如果認為需要拘留當事人,就應該在24小時內作出拘留決定,同時將其送往看守所羈押。

比如說某些案件,被害人報警,警方受理案件,對被害人做好詢問筆錄後,如果認為應該要立案,就會可能對相關嫌疑人採取一定的強制措施,要求其到案接受調查訊問。比如通過傳喚、拘傳等措施。

以拘傳為例,公安機關一般是將當事人上門拘傳到案,從辦案便利性考慮,公安機關當然是希望能直接、不受太多限制的對當事人展開訊問。

而當事人的前兩次訊問,由於處於一種被“抓”了的緊張狀態,往往不知道該如何面對公安人員的訊問,要不就是什麼都認,把本來不該承擔的責任都承擔了,要不就是胡說八道,說出來的東西自相矛盾,這些對於當事人自身的權益保障而言,都是極為不利的。反而是在被拘傳24小時後,由於及時的會見律師,對法律法規有相關了解,同時在看守所內有同倉室人員的普法和開導,相對而言會更懂得如何應對,知道該說的就說,不是自己的說的,也會做任何不應該的評價。這是辦案機關最不願意看到的,所以,從辦案機關的角度而言,他們應該是更加希望直接在自己的訊問室直接把問題解決了。而不是去看守所訊問,這也是為什麼很多案件中,在被送往看守所之前,公安機關會在24小時內多次訊問當事人,其實就是一定突擊措施,突擊式的訊問,獲得更多有罪的證據。

去看守所訊問,很多地方都要求全程錄音錄像,同時不能外提訊問,所有的訊問次數、時間都必須有提訊提解記錄。


金融犯罪刑事辯護曾傑

不請自來,見諒!

辦案有阻礙,但必須依法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至遲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對辦案阻礙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剛到案是心理最薄弱的時候,這個時候審訊最容易突破,也就是我們常說的辦案黃金時間。這段時間突破不了送往看守所就很難突破了。


二、看守所關押犯罪嫌疑人魚龍混雜,更有慣犯,犯罪嫌疑人關押以後會有出謀劃策者,教其避重就輕逃避法律處罰。

三、律師介入。


小張亂彈

對案件的證據方面的準確收集是有影響的,一個刑事案件證據收集的方式有多種,因為案件的破獲方式不一而論,但就其本質而言,證據是講究客觀證據的,比如抓到小偷就得要起出贓物,殺人得找到屍體與兇器等等,這些都是基本證據,也是釆取刑事拘留強別措施的必要條件,光憑口供沒有實物證據,是很難批下來的,所以在抓獲嫌疑人的二十四小時內,要得到其口供,並通過其描述尋找到其實施犯罪的粅證,形成關聯性,並固定,才可以採取強制措施,以利於下一步的證據收集完善,並提請逮捕,以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不妥之處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