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理由五例:证据不充分的,应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

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是否为纳税主体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公司逃税的直接责任人,且无法认定公司逃税是由公司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

3、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该公司拒不缴纳行政罚款,不符合起诉条件。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具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以逃税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5、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甲明知李某某、张某乙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而仍然利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增值税抵扣,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同案人杨某某(存疑不诉处理)等人自2011年以来开发、销售洞口县城佳和名都幸福楼,所开发商品楼盘除股东自留4套外已销售完毕,应缴纳税款人民币1778214.75元。林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缴纳人民币70万元税款后,剩余税款经税务部门多次催缴均未缴纳。嗣后,洞口县公安局对二人逃税行为立案侦查,林某某、杨某某补交税款人民币80万元,仍欠税款人民币228214.75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是否为纳税主体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期间少缴增值税85730元、企业所得税161578.47元,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多次到该企业催缴税款、罚金及滞纳金,并采取相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由于该公司管理混乱、经营不良,无力缴纳所欠税款。宁夏**科技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该公司的行为涉嫌逃税罪。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犯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良好,应已将公司所欠税款、罚款、滞纳金全部缴清。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侦查期间未调取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海燕、公司股东的证言,致使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公司逃税的直接责任人,且无法认定公司逃税是由公司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本案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不起诉。

芜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两年间,通过使用假发票虚列成本费用、销售产品边角料收入不申报纳税等手段累计逃缴税款350824.31元,占各税种应纳税额的49.6%。2012年7月16日立案前,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补缴税款350824.35元、滞纳金128055.3元,但没有交纳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350824.35元。陆某某在没有注销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将所有生产经营设备擅自出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行政罚款。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公安局认定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某某构成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因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原因导致其行政复议权利的丧失的事实不明,根据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证实陆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有效时间内提出了陈述材料,并对行政罚款提出异议,稽查局当时明确答复其要补缴税款、滞纳金后,方可提出行政复议,且稽查局不是行政复议主体。但陆某某提出其提交陈述材料后,税务机关没有答复。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弟21号第三十三条、根据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罚款有异议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不需要先行补缴税款、滞纳金。其次,陆某某应承担逃税数额不明确。根据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显示,2010年7月2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陆某某变更为陆某某,管理人员亦由陆某某变更为陆某某和陆某某。陆某某不应当对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两年逃税的总额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芜湖市公安局立案前,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该公司拒不缴纳行政罚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在衡南县**镇先后承建开发了甲项目和乙项目。两项目分别建立了一栋商住楼,除自留和拆迁补偿部分门面和住房外,其他均出售完毕。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开发的甲项目只缴纳了3万元税款,未再对两项目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衡南县地税局多次催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仍未缴纳税款。经核算,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承建的甲项目和乙项目累计逃税645656.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通过与被拆迁户和衡南县**集体商业签订《房屋拆除改建赔偿协议》、《衡南县**集体商业房屋置换改造协议书》的方式,取得了衡南县**镇甲地段的开发权。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在该地段兴建了一栋商住楼,共有住房38套、门面14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除自留4套住房、1空门面和补偿拆迁户外,共销售住房20套。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于2009年6月缴纳税款1万元,2010年6月缴纳税款2万元,共计缴纳税款3万元。经税务机关核算,该项目应纳各税341413.72元。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承建了衡南县**镇乙项目,该项目由衡南县**镇文化站提供土地,由被不起诉人殷某甲负责承建开发一栋商住楼,共有住房24套、门面4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除自留1空门面和补偿给文化站外,共销售住房19套。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核算,该项目应纳各税334243.16元。

2013年4月13日,衡南县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向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同年11月13日,该分局又向殷某甲下达了《责成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催缴通知书》、《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经税务机关先后两次通知纳税申报后,仍不申报。于是,该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告知殷开发的两项目应缴税、费款及滞纳金合计914421.80元,并限其于2014年4月30日前缴纳。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因不能接受税务机关核算的91万余元的税额拒绝签收。该分局于2014年5月5日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内容同前次一致,但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仍然未按期缴纳税款。

衡南县地方税务局先后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6月5日向衡南县公安局移送殷某甲涉嫌逃税罪一案,衡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至同月30日期间将全部应纳税款缴齐。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具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以逃税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甲于2011年开始经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路**号的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购进棉布,分别从销货方取得第三方虚开的湖北增值税发票28份,并利用上述发票在2013年4月至6月(税款所属期)作项税申报471283.47元,至今未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税务机关认定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逃税471283.47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55.55%。税务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对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作出补缴增值税471283.47元、加收税款滞纳金41633.62元、罚款235641.74元的处罚。截止2015年1月12日,已缴增值税119991.54元、滞纳金133.72.29元,仍欠缴税款351291.93元、滞纳金28261.33元、罚款235641.74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定张某甲逃税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甲明知李某某、张某乙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而仍然利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增值税抵扣,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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