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存在遲發工資先例,員工還可以被迫辭職嗎?

基本案情】

佛山市南海某織造有限公司申請再審稱,公司與廖某等十人從2016年1月起已形成當月工資延後發放的規律,廖某等十人一直照此領取工資,未曾提出異議,故其認可並同意公司延後發放工資的決定。

公司已按公司規定發放了廖某等十人2018年9月1日至11月18日期間的工資,廖某等十人與公司對2018年10、11月工資數額產生爭議系因工資計算標準不同,公司並未拖欠廖某等十人的工資,不構成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無需向廖某等十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

裁判要點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系列案的爭議焦點是:公司應否向廖某等十名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

廖某等十名勞動者2018年11月17日(其中諶某於2018年11月19日)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係的通知》,以公司拖欠工資為由解除勞動關係。

公司確認廖某等十名勞動者發出《解除勞動關係的通知》時,公司尚未向詹某發放2018年6至10月工資、未向黃某、王某發放2018年7至10月工資、未向廖某、黃某、韓某、胡某、肖某發放2018年8至10月工資、未向饒某、諶某發放2018年9至10月工資。

公司提交2018年2月27日的《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擬證明廖某等十名勞動者同意公司遲延發放工資的決定,但《會議記錄》顯示的參會人員與《會議簽到表》簽到人員不一致,且《會議簽到表》並未寫明會議主題及日期,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釋,廖某等十名勞動者則主張從未參加過相關會議,對該《會議記錄》不予確認。

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遲延發放工資的決定經過了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一、二審對公司關於廖某等十名勞動者同意遲延發放工資的主張不予支持理據充分。

此外,公司主張自2016年1月公司已存在當月工資延後5-6個月發放的先例,但《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確定的工資支付週期足額支付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剋扣……支付週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公司遲延發放工資的方式與《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等規定相違背,且僅因此前存在遲延發放工資的先例而認定此種工資發放方式合法合理於法無據。

公司關於未拖欠工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張不應向廖某等十名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申1411-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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