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法》實施,律所、會所證券服務從業人員一定要注意的新規

新《證券法》於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共十四章226條,舊《證券法》(2014版)共十二章240條。總體看,新法只比舊法少了14條,似乎修改不大。實際上,舊《證券法》原文一字未動保留下來的只有52條(附註),其餘188條,或被修改、或被合併、或被刪除,修改比例高達78%。可以說,此次《證券法》修訂是全面的大修。與此同時,新《證券法》創新監管方式,調整了原來相關證券服務機構事前准入審批的監管體制,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資產評估、資信評級、財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為落實新《證券法》關於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向證監會備案的新要求,證監會在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備案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截止2020年3月30日,公眾可通過以下三種途徑提出反饋意見:

Ø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Ø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中國證監會法律部,郵編100033。

Ø 傳真:010-88061401。

顯而易見,這是證監會為落實新修訂的《證券法》相關規定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此次《備案規定》共20條,主要規定了備案主體、備案範圍、備案時點和備案程序。在起草《備案規定》過程中,證監會嚴格遵循“放管服”要求,堅持“備案”的非行政許可法律定位,明確證券服務機構備案屬於“事後備案”,“告知性備案”的法律性質,不對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設定前置性條件。同時,《備案規定》還兼顧不同類別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備案要求的普遍性與特殊性,以提高監管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並從便於證券服務機構進行備案出發,規定了比較簡潔的備案程序要求。

《管理規定》中要求:

1、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資信評級、財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應當報證監會備案;

2、備案分為項目備案、年度備案及重大事項備案三類;

3、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依法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核准的,不需要依據本規定備案。


備案程序要求雖較為簡潔,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資產評估、資信評級、財務顧問、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從業人員要注意啦,否則一個不慎,就會面臨罰款局面,得不償失啊。新《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還規定,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未報備案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了更好的百戰不殆,證券服務從業人員有必要了解一下《備案規定》的重點內容,

《備案規定》共 20 條,重點內容如下:


Ø 備案主體。新《證券法》第一百六十條明確列舉了應當履行備案義務的證券服務機構的類別。相應地,《備案規定》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和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納入規制範圍。

Ø 備案範圍。《備案規定》聚焦從事高風險業務的證券服務機構,以及各類證券服務機構的重點業務和主要風險點,分別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了各類證券服務機構的備案範圍。

Ø 備案時點。《備案規定》堅持“事後備案”、“告知性備案”的定位,並本著在實現有效監管的同時儘量減輕證券服務機構備案負擔的考慮,設計了以下幾個備案時點:一是在首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時備案: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備案;實際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時間早於簽訂服務協議時間的,應當在實際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備案。二是在證券服務機構發生重大事項時備案。三是每年 4 月 30 日前辦理年度備案。

Ø 備案程序。為規範備案程序,《備案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的備案材料完備的,證監會自收齊備案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以在網站公示證券服務機構基本情況的方式辦結備案。證券服務機構提交的備案材料不齊全,證監會可以要求其及時補正。

《備案規定》目前處於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過程中,但新《證券法》已經實施,《備案規定》大方向已定,證券服務從業人員對此要引起高度重視哦。


附:

《備案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向中國證監會備案的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本規定所稱證券服務機構,是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從事資產評估、資信評級、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備案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為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不代表對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執業能力的認可。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下列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備案:

(一)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掛牌、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製作、出具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內部控制審計報告、內部控制鑑證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為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及其資產管理產品、證券服務機構、基金託管機構製作、出具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內部控制審計報告、內部控制鑑證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

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前款第(一)項相關主體重要組成部分或其控制的主體的審計,其審計對象的總資產、營業收入中的一項達到前款第(一)項相關主體最近一期經審計合併 財務報表對應項目金額 15%的,視同從事證券服務業務。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為下列證券活動從事證券服務業務,製作、出具法律意見書,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備案: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存託憑證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及股份回購;

(四)上市公司合併、分立及分拆;

(五)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眾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員工持股計劃;

(六)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及上市交易;

(七)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後續增發股份) ;

(八)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對象轉讓股票導致股東累計超過 200人,以及申請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並公開轉讓;

(九)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導致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非上市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以及股票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向全國股轉系統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


第六條 資產評估機構從事下列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備案:

(一)為證券發行、上市、掛牌、交易的主體及其控制的主體、併購標的等製作、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或估值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為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及其資產管理產品製作、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或估值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 資信評級機構從事下列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備案:

(一)為經中國證監會依法註冊發行的債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債務型結構性融資證券製作、出具資信評級報告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二)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債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債務型結構性融資證券(國債除外)製作、出具資信評級報告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三)為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證券的發行人、發起機構、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製作、出具資信評級報告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四)為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評級對象製作、出具資信評級報告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第八條 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從事下列證券服務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備案:

(一)重要信息系統的開發、測試、集成及測評;

(二)重要信息系統的運營及日常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重要信息系統,是指支撐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專項業務服務機構關鍵業務系統,出現異常將對證券市場和投資者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系統。


第九條 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報送下列材料:

(一)證券服務機構備案表;

(二)證券服務機構營業執照及執業許可、註冊或備案文件;

(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近三年因執業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監督管理措施、自律監管措施、紀律處分及行業懲戒的情況;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證券服務機構實際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時間早於簽訂服務協議時間的,應當在實際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向中國證監會備案,除了提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質量控制制度、內部管理制度及執行情況說明;

(二)截至備案上月末註冊會計師、資產評估師情況;

(三)截至備案上月末合夥人(股東)情況;

(四)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

(五)職業保險保單複印件(如有)。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向中國證監會備案,除了提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風險控制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

(二)負責證券法律業務風險控制的人員配備情況;

(三)截至備案上月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合夥人、執業律師情況。


第十二條 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向中國證監會備案,除了提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權結構說明,包括註冊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股東在本機構以外的實體持股情況,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況;

(三)公司組織機構設置及公司治理情況;

(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信用評級分析人員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文件;

(五)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報告;

(六)公司獨立性、信息披露以及業務制度說明;

(七)公司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


第十三條 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向中國證監會備案,除了提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從業人員情況;

(二)公司商業計劃書;

(三)公司合規管理制度;

(四)公司產品和服務情況;

(五)公司產品類客戶情況和服務類客戶情況;

(六)公司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


第十四條 證券服務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的,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一)證券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質量控制負責人發生變更;

(二)持有證券服務機構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主要合夥人,及其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更;

(三)證券服務機構內部控制與管理制度、業務制度發生變更;

(四)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以及因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監督管理措施、自律監管措施、紀律處分、行業懲戒,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

(五)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與委託人因提供證券服務業務發生民事糾紛,進行訴訟或仲裁;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年度備案材料,備案內容包括證券服務機構基本情況和經營情況、從業人員的變動情況、內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變動情況,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證券服務機構報送的備案材料不完備或者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在接收備案材料 10 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證券服務機構補正備案材料。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補正。

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的備案材料完備的,中國證監會自收齊備案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以通過網站公示證券服務機構基本情況的方式,為證券服務機構辦結備案手續。證券服務機構提交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保證所報送的備案文件和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與證券服務機構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備案信息共享工作機制,及時將證券服務機構備案信息與相關主管部門共享。


第十八條 證券服務機構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簽訂服務協議,正在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應當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九條 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依法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核准的,不需要依據本規定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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