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選:借貸糾紛典型案例6則|天同碼

法院案例選:借貸糾紛典型案例6則|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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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年第4輯-2018年第9輯(總第122-127輯)部分借貸糾紛典型案例。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法院案例選:借貸糾紛典型案例6則|天同碼

【規則摘要】


1.資金空轉型買賣,應名為倉儲或買賣,實為借貸

——以不存在貨物的貨權憑證虛構買賣標的物,進行無實物的資金空轉型買賣,應認定名為倉儲或買賣實為民間借貸。

2.違規墊支消費,資金融通雙方間成立民間借貸關係

——未經批准開展為他人發放信用額度及為他人墊支消費的金融業務,在資金融通雙方之間成立消費類民間借貸關係。

3.購房人系出借人配偶,為抵債所簽訂購房合同有效

——房產公司作為借款人在無力償債時,與出借人配偶簽訂購房合同並以購房款歸還出借人的,應認定購房合同有效。

4.以第三人融資服務費方式計收的高息,仍應予調整

——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資諮詢服務方式規避高息的,應將融資諮詢服務費計入利息並對超過法定標準部分不予支持。

5.抵押未設立,抵押人應負補充性質的違約賠償責任

——抵押人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所負違約責任以主債權合法有效且清晰明確為前提,且此責任為補充性質的賠償責任。

6.第三人單方出具擔保欲侵佔他人財產,擔保不成立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意圖以案外人財產清償債務,該擔保應認定為不具有真實性而不成立。


【規則詳解】

1.資金空轉型買賣,應名為倉儲或買賣,實為借貸

——以不存在貨物的貨權憑證虛構買賣標的物,進行無實物的資金空轉型買賣,應認定名為倉儲或買賣實為民間借貸。


標籤:循環貿易|閉合模式|資金空轉|倉儲合同|民間借貸|合同性質


案情簡介:2015年,邢某利用實際控制的燃料公司、工貿公司向化工公司進行封閉式循環貿易融資:化工公司向燃料公司購買甲醇,再轉售給工貿公司,差價即高息。期間,

由倉儲公司就實際上不存在的貨物向化工公司出具入庫證明。2016年,因第4筆240萬元貨款未收到,化工公司訴請倉儲公司交貨或賠償240萬元。


法院認為:①從已查明事實看,化工公司與燃料公司、工貿公司之間四筆甲醇交易系閉合性循環買賣。化工公司向燃料公司買入甲醇支付貨款,經過一定期限後向工貿公司賣出同等規格、數量的甲醇,以貨款形式回收資金,燃料公司與工貿公司再通過內部交易結算完成閉合型的資金循環,化工公司通過買賣差價獲取利息收益。已完成交易循環的三份買賣合同中,標的物完全相同且未實際交付流轉,化工公司與燃料公司、工貿公司是以不存在貨物的貨權憑證虛構買賣標的物,進行無實物的資金空轉型買賣。②雖然倉儲公司出具過入庫證明,但該證明未記載,亦無其他證據表明入庫證明是化工公司提取貨物的憑證或化工公司須憑入庫證明才能向倉儲公司提取貨物,內容不符合倉單法定記載事項,不具有倉單法律屬性,不能證明燃料公司指示倉儲公司向化工公司交付甲醇及雙方建立倉儲關係的事實,故

化工公司與倉儲公司之間無締結倉儲合同的意思表示,化工公司以倉儲合同為依據主張倉儲公司履行返還倉儲貨物義務以及不能返還貨物要求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化工公司訴請。


實務要點:以不存在貨物的貨權憑證虛構買賣標的物,進行無實物的資金空轉型買賣,應認定倉儲或買賣合同無效,民間借貸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浙江寧波中院(2017)浙02民終369號“某化工公司與某儲運公司倉儲合同糾紛案”,見《浙江惠巨化工有限公司訴寧波中化建韓華化工儲運有限公司倉儲合同糾紛案——企業間融資性買賣的認定及效力》(趙森),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9/127:152)。

2.違規墊支消費,資金融通雙方間成立民間借貸關係

——未經批准開展為他人發放信用額度及為他人墊支消費的金融業務,在資金融通雙方之間成立消費類民間借貸關係。


標籤:民間借貸|法律性質|消費借貸|資金融通


案情簡介:2015年開始,曾某在投資公司設立的“墊付寶”平臺註冊會員,並進行消費信貸:由投資公司在信用額度內墊支並給予一定免息期,逾期承擔利息及違約金。2017年,投資公司就墊付4萬餘元本息,訴請曾某償還。


法院認為:①投資公司的墊付寶業務是依託互聯網產生的新型資金融通業務,投資公司通過促使特定會員之間進行交易,由投資公司基於協議先行墊付資金,再由會員按約償還墊付資金的一系列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②由於投資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中並無開展為他人發放信用額度以及為他人墊支的金融業務,

該資金融通業務亦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認可,故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之規定,本案屬於消費類的民間借貸糾紛。判決曾某償還投資公司墊付款4萬餘元及違約利息。


實務要點:未經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許可,開展為他人發放信用額度及為他人墊支消費的金融業務,在資金融通雙方之間成立消費類民間借貸關係。


案例索引:四川攀枝花中院(2017)川04民終881號“某投資公司與曾某民間借貸糾紛案”,見《墊富寶投資有限公司訴曾代福民間借貸糾紛案——新型網絡平臺借貸的合法性審查標準》(熊疆),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9/127:132)。

3.購房人系出借人配偶,為抵債所簽訂購房合同有效

——房產公司作為借款人在無力償債時,與出借人配偶簽訂購房合同並以購房款歸還出借人的,應認定購房合同有效。


標籤:民間借貸|合同性質|以房抵債|購房合同


案情簡介:2012年,王某與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王某據此支付76萬元購房款,開發公司開具發票並辦理備案。隨後開發公司實際控制人張某將該款用於歸還所欠王某丈夫丁某借款。2016年,因開發公司未予交房,王某訴請交房並支付逾期違約金。開發公司以購房合同系借貸擔保形式、王某尚欠5000餘元購房款其有權解約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①從案涉合同主體上看,開發公司是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房產開發企業,王某是自然人,締約雙方均具有相應主體資格;從合同約定內容看,開發公司將房屋出售給王某,並約定了合同總價款、單價,並無關於借款用商品房作擔保內容;開發公司已向王某開具發票並進行商品房備案。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特徵,故開發公司與王某之間是商品房買賣關係。②王某已支付購房款佔總價款的99.19%,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雖然合同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90日,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但現王某按約履行合同付款義務已達99.19%,其按約履行合同絕大部分義務行為不能視為買受人逾期付款行為,開發公司不能據此解除合同。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對商品房買賣合同效力提出異議,開發公司亦未提出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脅迫、欺詐等導致合同可撤銷情形,本案中亦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對開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訴請,不予支持。③本案所涉借貸關係主體,從出具借條形式上看為原開發公司實際控制人張某,從借款來源看為張某與丁某,而本案購房人為丁某配偶即王某,

購房人並非實際出借人亦非形式出借人,且購房款已實際繳入開發公司賬戶。王某與實際出借人丁某為夫妻關係,兩人在形式上為利益共同體,在開發公司實際控制人不能歸還借款,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出借人達成合意情況下,通過購房人繳納購房款歸還借款使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且在簽訂購房合同之後出借人未再支付利息行為如何認定,無論是先前借貸行為,還是之後買賣關係,均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開發公司亦未納入破產程序,不屬於《破產法》規定的禁止個別清償行為情形,不屬於《物權法》第186條規定禁止情形,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規定,依據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法律原則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王某與開發公司所籤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判決王某支付開發公司購房款5000餘元,開發公司交房並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


實務要點:房產公司作為民間借貸的借款人無力償債時,與出借人配偶簽訂購房合同並以購房款歸還出借人的,應認定購房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浙江舟山中院(2017)浙09民終104號“王某與某開發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見《王麗亞訴舟山市金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關聯人借貸合同中商品房買賣關係的認定》(楊靜),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9/127:144)。

4.以第三人融資服務費方式計收的高息,仍應予調整

——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資諮詢服務方式規避高息的,應將融資諮詢服務費計入利息並對超過法定標準部分不予支持。


標籤:民間借貸|高利|融資服務費|優勢證據


案情簡介:2013年,胡某出借400萬元給餘某,約定月利率2%。同時,

餘某與莫某簽訂融資諮詢服務協議,約定餘某每月支付莫某6萬餘元(參照借款利率1.8%)融資諮詢服務費。2016年,胡某以餘某欠其本息100萬餘元,餘某反訴高息調整後返還其42萬餘元。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②本案中,胡某、莫某主張莫某與餘某存在融資諮詢服務關係,則應對此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案涉借款協議、融資諮詢協議均是在同一日簽訂,利息和諮詢服務費計算方式、支付日期、收款人等情況均高度一致,特別是諮詢服務費亦是按月進行支付,不符合交易習慣;案涉借款部分系由莫某支付餘某,餘某亦存在將借款本金、利息及諮詢服務費打到莫某一人賬戶情形,餘某支付款項中,向胡某、莫某分別支付款項數額與實際欠款數、諮詢費數額不能對應,且胡某、莫某均不能對此予以合理說明;在胡某與餘某所籤欠款說明和補充協議中,僅寫明瞭未付本金和未付利息,並未明確區分諮詢費和借款利息;莫某調查餘某等資金情況行為以及事後積極催款行為,難以直接定性為其係為餘某提供的融資諮詢服務,完全有可能系作為債權人之行為或為債權人提供的服務。綜上,

胡某、莫某主張存在單獨的融資諮詢服務合同關係,應單獨計算融資諮詢費,但其舉證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故對胡某、莫某主張不予採信,對胡某請求不予支持。至於胡某與莫某之間就本案借款合同利息分配問題,雙方可另行解決。由於諮詢服務費系利息一部分,則各方約定利息高出了法定標準,應予以調整。判決胡某返還餘某多付款項42萬餘元。


實務要點:民間借貸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資諮詢服務協議方式規避高息的,應將融資諮詢服務費計入利息並對超過法定標準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終9212號“胡某與餘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見《胡愛華訴餘明亮、鄭海瓊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民間借貸中第三方居間服務費性質的認定》(鄭慧媛、李思巧),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7/125:98)。

5.抵押未設立,抵押人應負補充性質的違約賠償責任

——抵押人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所負違約責任以主債權合法有效且清晰明確為前提,且此責任為補充性質的賠償責任。


標籤:抵押|未辦登記|違約責任|補充賠償責任|可預見原則


案情簡介:2014年,傳媒公司為物資公司向貿易公司購銷合同預付貨款在4000萬元範圍內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但未依約辦理抵押登記。因物資公司未交貨亦未退還5000萬元貨款,貿易公司起訴傳媒公司、物資公司,要求物資公司賠償4000萬元


法院認為

:①《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據此,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效力不受抵押物是否辦理抵押登記影響。傳媒公司雖稱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時,貿易公司與物資公司未告知其合同實質為借貸,其系受雙方欺騙所籤,但因主合同性質無論是買賣還是借貸,均未擴大其擔保範圍、加重其擔保責任,不影響其擔保責任承擔,傳媒公司在簽訂上述合同時同意為物資公司債務進行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其辯稱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故應認定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真實合法有效。②根據法律規定,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後,抵押人違反合同約定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貿易公司與傳媒公司明確約定了辦理抵押物登記時間並予以書面催告,但傳媒公司未按約定辦理,故應承擔的責任性質是違約賠償責任,而非抵押擔保責任,更非連帶保證責任。在雙方所籤最高額抵押合同未對傳媒公司不辦理抵押登記所應承擔違約責任方式和範圍作出明確約定情況下,貿易公司直接向抵押人要求承擔擔保債權額4000萬元損失賠償,即是將傳媒公司違約責任直接轉化為連帶保證責任,混淆了違約賠償責任和擔保責任區別。該主張既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亦因法律並未賦予抵押人承擔該賠償責任後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可能造成抵押人承擔高額賠償責任後,無法向主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不公平狀態,故
傳媒公司所承擔責任應為具有補充性質的違約賠償責任,賠償範圍應為物資公司因未清償主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所給貿易公司造成損失的部分。③依可預見性原則,傳媒公司所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範圍應為其違約行為對貿易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對於貿易公司實際損失,貿易公司明確表示未以訴訟方式向主債務人物資公司主張過債權,亦不在本案中向主債務人主張債權,而物資公司辯稱其所欠貿易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故在主債務是否清償完畢、物資公司是否具有清償能力等事實未予確定情況下,貿易公司實際損失亦不能確定。對於貿易公司預期利益損失,由於雙方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未明確約定違約責任承擔方式,貿易公司在簽訂抵押合同時,作為抵押權人的預期利益僅為設立抵押權,並不能直接獲得實現抵押權的預期利益;傳媒公司亦不能預見到其不予配合登記所可能給貿易公司造成損失為全部擔保債權額,故將傳媒公司所擔保全部債權額認定為貿易公司損失,無論是實際損失還是預期利益損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貿易公司訴請。


實務要點:抵押人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以主債權合法有效且清晰明確為前提,且此責任為補充性質的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終7780號“某貿易公司與某傳媒公司等抵押合同糾紛案”,見《中新聯進出口公司訴遼寧墨林書藝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上海泰甌物資供應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因抵押人違約導致抵押權未設立,在債權人未先行向債務人主張主債務時抵押人賠償責任的認定》(徐衝),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9/127:159)。

6.第三人單方出具擔保欲侵佔他人財產,擔保不成立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意圖以案外人財產清償債務,該擔保應認定為不具有真實性而不成立。


標籤:保證|保證成立|第三人單方出具|案外人財產擔保


案情簡介:2013年,李某出借320萬元給羅某。2016年,李某以羅某逾期未償起訴,並以餘某向其出具擔保書為由,要求餘某連帶清償。先是李某稱擔保書遺失,由余某補籤;然後是對有瑕疵的擔保書在立案時未發現錯誤之處,進入審理時,餘某又重新出具擔保書,對錯誤之處進行了更正;一審庭審後,因其中120萬元擔保書已超過擔保期間,李某又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餘某的承諾書,餘某承諾繼續提供擔保直到羅某向李某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止。經查,餘某賬戶中被李某申請財產保全的500萬元系案外人曾某轉入的履約保證金,曾某此前以受詐騙為由向公安部門報案。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並非以自己財產提供擔保,而是意圖以案外人財產清償債務,應認定該擔保不具有真實性,不能適用該條規定。②本案中,餘某若為本案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則李某可直接要求其對所擔保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擔保事宜對其雙方而言,應屬重大事項,一般人通常對此均會持非常謹慎態度。但本案中,李某、餘某對擔保書保管和出具隨意性較大。可見,餘某對李某數次提供擔保書的要求積極予以配合,兩人當時

對擔保書上出現的明顯瑕疵均未發現,不符合一般人正常行為方式。而作為債務人的羅某又一直對擔保事項不予認可,故本案所涉擔保書存在不合常理之處,其真實性存在疑點,判決羅某償還李某借款本金278萬餘元及利息。


實務要點: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並非以自己財產提供擔保,而是意圖以案外人財產清償債務,應認定該擔保不具有真實性,不能認定擔保成立。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16)湘民終586號“李某與羅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見《李蹦滔訴羅從烈、餘家祥民間借貸糾紛案——第三人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的法律適用》(李建紅),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6/124:82)。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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