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

肖明于2018年6月14日入职重庆某体育用品公司,系该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公司不提供职工食宿,职工上班实行指纹签到考勤。

2019年7月17日上午,肖明到公司二楼生产车间正常上班,中午11时30分左右下班去了附近工业园区食堂吃中饭,后返回公司三楼车间工作台面上躺卧休息,约在中午12时25分左右,从工作台面上起身光脚走到三楼男卫生间一直未出来。

中午12时53分左右,同事见肖明下午上班未在岗位上,便上三楼寻找发现肖明趴在男卫生间地面上,头部倒在男卫生间一个装了大半盆水的四方形塑料盆内,已失去知觉。

公司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发现肖明面色黄白,嘴唇发绀,全身冰凉,呼吸、心跳、脉搏消失,瞳孔散大,已无生命体征,当场宣布肖明猝死。当地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经查勘,排除肖明他杀可能。

事后,公司与肖明近亲属达成协议,给其支付了15万元丧葬费及相关费用。

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肖明的猝死,决定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肖明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意见及依据:

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且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如卫生间、餐厅、简便休息地。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本案中,公司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明在一个半小时午休时间内去公司以外的食堂吃午饭,随即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对于从事翻球体力劳动者来说,这种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的用餐和歇息时间很短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因此,肖明的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人社局对肖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现状:

一审区法院:午休属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判决如下:一、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社局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现在人社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当事人欲委托律师代理应诉。


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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