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兩週年:淺析留置措施

《監察法》兩週年:淺析留置措施

《監察法》公佈施行已逾兩週年,留置作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所出現的新措施取代“兩規”在反腐敗、懲治職務違法犯罪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以下將從留置對象、實體要件、程序要件及其它相關規定等多方角度對《監察法》中留置的規定進行探討。

一、留置對象

留置的對象包括兩類:一是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二是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根據規定,又可以細分為兩類:一是針對行使公權力的一方涉嫌犯貪汙賄賂、失職瀆職和職務犯罪等三種犯罪;二是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主要是針對第一類的對向犯。至於留置對象的範圍,根據《監察法》第 15 條規定,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一)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可見,第 15 條實現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全面覆蓋”。過去,紀檢只能對具有中共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監督,對於非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只能交由行政監察機關。而根據已經廢止的《行政監察法》第2條的規定,行政監察機關是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只對行政機關的公務員以及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如今,監察機關則監察全部公職人員,包括中共黨員和非黨員。具體言之,原有的行政監察的監察對象只是國家行政權,其覆蓋範圍也只是所有國家行政權力的運行機關,如今只要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不論是黨員、民主黨派還是無黨派,只要是公職,都在監察對象範圍之內。

二、實體要件

根據《監察法》第 22 條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1.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2.可能逃跑、自殺的;3.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4.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根據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於上述情形的存在,如不採取留置措施,將影響監察機關調查活動,導致調查活動將限於停滯,甚至失敗。留置的合理規範在保障被調查人人權的基礎上,能夠保證監察機關的調查活動順利進行,排除妨礙調查活動的行為。不過,應該注意以下三個事項:

第一,並非所有職務犯罪案件都必須採取留置措施,留置措施一般適用於比較嚴重的職務犯罪案件,且在有比較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的情形下,才可採取留置措施,如果只是涉嫌一般的翫忽職守罪和貪汙賄賂數額較少的犯罪,則不可以採取留置措施,以符合謙抑性原則和比例原則。

第二,由於涉及被留置人員的權益,負責審批機關應審查留置措施適用的必要性,當審批機關接到採取留置措施的申請之後,應嚴格核實下列四個事項:一是職務犯罪事實的發生是否有證據證明;二是是否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被調查人實施的;三是證明被調查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明已有查證屬實的;四是否存在應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的情形。[1]

第三,審批機關在進行審查的過程中採取書面和訊問相結合的方式,審核申請機關所提交的證據和法律依據。審批機關在訊問過程中,應告知被調查人涉嫌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聽取被調查人的供述和辯解,綜合案件的全部事實和證據,最後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留置措施的決定。

三、程序要件

(一)留置程序

根據《監察法》第 41 條規定,調查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根據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影,留存備查。目前,同步錄音錄影在中刑事訴訟程序已經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使用,不僅可以使口供加以固定,確保證據的穩定性,更體現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增強辦案人員依法規範執法的意識。

(二)審批程序

根據《監察法》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三)留置期限

根據《監察法》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 3 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 3 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四)行政協助

根據《監察法》第 43 條第 3 款規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在實踐中,長期以來就存在著推諉以及其他不配合的情形,正因為如此,要提升行政執法的品質和社會滿意度,就必須完善行政執法中的行政協助制度。當前,尚未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相關行政協助的規定散見於各個行政法規。

(五)通知家屬

根據《監察法》第 44 條第 1 款規定,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在留置期間,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的目的是保障被留置人員的知情權,以便可以更充分行使相關權利,包括聘請辯護律師等。

(六)留置期間的基本保障

根據《監察法》第 44 條第 2 款規定,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在留置期間,被留置人員的基本人權是要得到保障的,因為在被法院確定有罪之前均推定為無罪,必須受到監察機關公正的待遇。因此,監察法應明確規定:在作出留置決定後,應告知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的罪名,被指控的事實和被採取留置措施的理由;在留置過程中,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合理的安排被留置人員的訊問時間和時長,保障被留置人員必要的休息時間,並提供相應的醫療服務,保障被留置人員健康的權利。

(七)避免疲勞審訊

根據《監察法》第 44 條第 2 款規定,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此條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 8 條規定而來。在當前的職務犯罪等案件中,直接採取凍、餓、曬、烤等刑訊逼供方式取證的已不多見,較為常見的正是疲勞審訊之類的以精神強制、精神折磨為特徵的變相刑訊逼供,在此類情況下,認定偵查機關是否使用了疲勞審訊,也就成為判斷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證據的關鍵。實務中,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作法也不一致,有必要進行明確規範。

(八)知情權

根據《監察法》第44 條第 2 項規定,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名。將記錄完結的訊問筆錄,交由被訊問人閱讀後簽字,以確保筆錄是被訊問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證被訊問人的知情權。

(九)刑期折抵

根據《監察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留置措施的採用,客觀上限制和剝奪了被留置人員的人身自由,《刑法》中的自由刑的適用,同樣是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通過留置期限與自由刑刑期的折抵,體現留置措施的法治屬性和法律的公平正義。

(十)與刑事訴訟程序銜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留置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之一且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也尚需必要期限,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另外,監察機關移送案件後,辯護律師應當立即開展閱卷、申請取保候審、會見當事人、提交律師意見等辯護工作。

四、其他相關規定

除了留置對象、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之外,《監察法》還有一些關於留置的規定,分別是:

(一)通緝

根據《監察法》第29條規定,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査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二)申訴

根據《監察法》第60條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被調査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三)處罰

根據《監察法》第65條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採取留置措施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四)國家賠償

根據《監察法》第67條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1]張詠濤:《留置措施的基本內涵與規範運行》, 《新疆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8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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