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為251事件中,公司某些人員可能已經涉嫌誣告陷害罪

華為251事件中,公司某些人員可能已經涉嫌誣告陷害罪

華為前員工李洪元在被關押251天之後,終於因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而走出了看守所,重新獲得了自由。僅僅因為一筆30萬元的離任補償款,僅僅只是一起普通得不能再普通得勞動爭議糾紛,華為居然通過刑事控告的方式,使李洪元在看守所待了251個人日夜,不僅李洪元想不通,作為律師的筆者也大跌眼鏡。有評論認為華為應當出來道歉,但從目前媒體的報道來看,筆者認為華為不僅僅只是需要道歉這麼簡單,華為在這件事上,某些負責人及員工可能涉嫌誣告陷害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一)誣告陷害罪的定義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這是關於誣告陷害罪的法律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誣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實並予告發,意圖借司法機關權力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犯罪主體方面:華為公司是否要承擔誣告陷害罪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只有在刑法明確規定某罪單位可以構成的情況下,方認定為單位犯罪,單位才需要負刑事責任。而《刑法》二百四十三條並未規定單位可以成立本罪,所有華為不需要負刑事責任,但是具體決定實施上述行為的負責人及具體實施的員工可能需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三)誣告陷害客觀方面

誣告陷害客觀方面為,向公安、司法機關或有關國家機關告發捏造的(虛構的)犯罪事實,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在這裡,需要注意幾點:

第一,必須是自發誣告。如果是在公安、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時,作虛假陳述的,則不成立誣告陷害罪。

第二,如何理解“捏造(犯罪)事實”,包括哪幾種情形。具體說來,“捏造事實”表現為三種情況:一為典型的“無中生有”型,行為人憑空虛構和編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實。二是“借題發揮型”,針對被害人存在的一些客觀情況進行擴大,把他人的不道德行為、錯誤行為、違法違紀行為等非罪事實上升、擴大為犯罪事實;或者歪曲原來事實,重新編構新的犯罪事實或情節,將道德範疇和一般違紀問題刻意擴大為犯罪事實;或者在陳述部分真實情況時,捏造了另一個莫須有的犯罪事實,使得原來的事實真相發生質的變化,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的行為。不過需要注意,如果行為人不是捏造而是將原有的一般違法錯誤問題據實陳述,但冠以罪名告發,但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圖,仍不構成誣陷行為。三是將構成輕罪的事實上升為構成重罪的事實,比如把搶奪的犯罪事實誣告為搶劫罪等等。從目前媒體的報道來看,華為公司某些人“借題發揮”將原本屬於勞動爭議範疇的民事糾紛向公安機關進行刑事控告,可以認定為構成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

第三,如何理解“告發”。根據通說,構成誣告陷害罪,必須有告發行為,向司法機關或所有機關中的一位告發,都可構成本罪。因為,向當地機關或單位告發,按照一般原則,它們都會將告發材料轉送司法機關,從而引起對被害人的刑事追究。對於只是向公眾傳播而不向有關機關告發的行為,應分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凡捏造犯罪事實尚未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害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構成誹謗罪;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害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既構成誹謗罪,又構成了誣告陷害罪,屬於刑法理論上的想像競合犯,應擇一重罪即按誣告陷害罪論處。

第四,誣告陷害罪的既遂標準。一般情況而言,只要行為人捏造事實並加以告發,當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立案調查,或者足以引起社會公眾對受害人人格的貶低時即為既遂;如果誣告陷害情節雖然嚴重,但若司法機關並沒有採信,而且受害人的名譽並沒有受到侵犯,人格也未遭受社會公眾的貶低時,則為未遂。從目前媒體的報道來看,李洪元因為受到華為公司的控告而被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並被羈押長達251天,顯然已經構成既遂。

(四)誣告陷害罪的主觀方面

責任形式必須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告發的是虛假的犯罪事實,明確誣告陷害行為會發生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另外,誣告陷害罪的構成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這一要件,因而,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圖而誣告陷害他人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誣告陷害罪,如構成其他罪的以相應的其他罪的罪名處罰或給予以行為人非刑事的相應處分。從目前媒體的報道來看,華為公司向公安機關的控告顯然是要追究李洪元的刑事責任,否則,也不會向公安機關進行控告,提起勞動仲裁或民事訴訟即可。

綜上所述,從目前媒體的報道來看,華為公司某些人“借題發揮”將原本屬於勞動爭議範疇的民事糾紛向公安機關進行刑事控告,意圖使李洪元受到刑事追究,導致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並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被羈押251天之久。華為公司某些人的行為可能已經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涉嫌誣告陷害罪。李洪元可以考慮向公安機關控告華為公司某些人誣告陷害追究其相應刑事責任。當然,最終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需要公安機關予以偵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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