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策: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事件是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不可抗力嗎?

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由於種種不可歸責於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意外事件,導致交貨不符或無法交貨,從而使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程度不同的損害,一方當事人往往援引不可抗力以免除自己的責任。當事人能否利用不可抗力順利免除其履約上的瑕疵,關鍵在於對構成不可抗力事件認定的標準和解釋。

北京時間2020年1月31日凌晨,世界衛生組織宣佈,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即PHEIC)。PHEIC能否在國際貿易和投資實務中被認定為不可抗力?我們從實務角度來進行分析。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

由於我國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締約國,我國很大一部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在《公約》的規範下進行。《公約》並未採用“ 不可抗力”這一稱謂,但在第79 條( 1) 款規定:“ 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 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 而且對於這種障礙, 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後果。”根據《公約》第79條(1)款的規定,是否構成履行障礙,一方面應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因素,視其是否已盡適當、合理的注意義務,即“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後果。”在另一方面則應考慮該障礙的出現本身是否已產生根本不同或者有重大的差異。《公約》將這兩方面的因素綜合考慮以作為是否構成免責條件的判斷標準。

二、《公約》案例庫中的實踐案例情況

經查詢權威的UNCITRAL案例庫,涉及79條(1)的案例共有10個,但用Plague、Disease、Sars、Flu、Epidemic等作為關鍵詞檢索,都未檢索到相關案例。從某種意義上說,實務上貨物貿易中關於PHEIC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問題,或者爭議不顯著,或者並沒有一個統一的相對權威的結果,各國法院將根據本國法具體判定,仲裁庭也將根據具體解釋方法裁定。因各國制度並不相同,如德國的情勢變更,在疫情不嚴重的地區可能還需要證明因果關係等因素,結果未必一定樂觀。

三、我國企業可選擇對策

對於我國出口企業或進口企業而言,應做好:

1.開具證明。如國際貿易合同受疫情影響而無法履行的,可以先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貿促會”)申請出具不可抗力證明,通過中國貿促會商事認證中心線上認證平臺(http://www.rzccpit.com/),線上辦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貿促會作為獨立的第三方,出具的與不可抗力相關的事實性證明已得到全球20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政府、海關、商會和企業的普遍認可,在域外具有強大的執行力,並且在實踐中得到廣泛應用和充分證明,符合國際貿易慣例。

2.如果因PHEIC引起的爭議,可以採取先行起訴等訴訟技巧,在中國法院解決,或在中國仲裁機構仲裁,適用中國法解除合同或延遲履行。參照非典時期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1日發佈了《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稱《通知》)“三、依法妥善處理好與‘非典’防治有關的民事案件”第(三)規定: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不可抗力”規定妥善處理。

參照我國司法實務中,《大連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寧夏中國國際旅行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寧01民申81號》,判定合同履行過程中韓國發生中東呼吸綜合症疫情,屬於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範圍。另《大連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寧夏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寧01民再71號》中,我國法律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是指不能履行的影響力阻礙合同各方當事人或僅阻礙其中一方當事人,導致不能履行其合同義務。且三方在《協議》第七條中也將“客觀條件等”約定在不可抗力的範疇,韓國中東呼吸綜合徵疫情屬於“客觀條件等”的範圍,構成三方簽訂《協議》無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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