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親辦案例談: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

金翰明: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結合親辦案例談: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

近期金律師在處理一起套路貸案件的二審辯護工作,一審判決認定當事人成立套路貸犯罪、構成詐騙罪。在撰寫《二審開庭審理申請書》的過程中,金律師再次對司法實務中認定套路貸犯罪,以及基於套路貸的定性,認定當事人構成詐騙罪的辦案邏輯提出質疑。

今天上午通過遠程視頻會見,與遠在四川某看守所的當事人進行了兩小時的會見溝通,這個案件尚在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中同樣認定當事人符合套路貸行為特徵,構成詐騙罪。

當事人在會見過程中表達疑惑,並以張明楷教授2019年10月發表的《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一文向金律師諮詢,當事人疑惑之處在於,其認為自己並沒有欺騙借款人,借款人對於核心的借款事實都是清楚的,雖然涉案公司收取了砍頭息,但根本沒有人被騙,為什麼會認定詐騙罪?


對於涉套路貸案件如何認定罪名?金律師之前撰寫過多篇實務文章,其中就包括2019年3月20日《所有的套路貸案件都應定性為詐騙罪?NO!》一文,對於套路貸概念與詐騙罪構成要件之間的關係,金律師在本文中指出:任何一種經營模式、行為能否被定罪處罰,都不能跳出犯罪構成要件進行評價,詐騙罪亦然!套路貸案件的司法實務出現了一種怪圈:當事人到底是因為涉嫌詐騙罪才被定性為套路貸,還是先將整個案件定性為套路貸,再反推當事人構成詐騙罪等罪名。

對於被指控為套路貸的案件,在認定詐騙罪時,必須嚴格依據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進行評價。不能因為案件被定性為套路貸,就反推當事人必然成立詐騙罪,不能跳出犯罪構成要件來認定罪名成立與否。

上述觀點後與張教授的文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理解與適用契合,很多人質疑上述辯護觀點能否得到司法實務的支持,具體可以參照《金翰明律師辦案札記:套路貸案件一審階段打掉詐騙罪》一文。


“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似乎已經成為該類案件中,很多律師辦案的指引和口頭禪,但是我們反覆強調,刑事辯護忌諱只列觀點、不講事實證據、不講論證邏輯。

所以司法實務中,辯護律師如何結合案件事實、證據,將“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的內涵予以充分解釋、論證清楚,讓辦案機關以及承辦人能夠直接性的理解其內涵,以及認同本案應當適用其內涵,才是套路貸案件的辯護核心。


當然由於案件尚處於二審階段,刑事案件本身的的涉密性,本文暫不便將整個案件的事實、證據予以充分展示,僅結合基本案情,就論證邏輯進行說明(本案辯護意見共六點,以下為第三點中的部分論證內容):

一審判決將涉案放貸行為認定為詐騙罪系法律適用錯誤,其錯誤入罪邏輯在於先將整個案件定性為套路貸,再因為套路貸的定性得出涉案人員構成詐騙罪的結論,這是脫離了刑法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依據套路貸這樣一個概念性的詞彙,對涉案人員進行入罪。

第一,對於民間借貸、高利貸案件是否成立套路貸犯罪,《人民法院報》2019年6月20日刊登的《》的理解與使用》,其指出:民間借貸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收益,借貸雙方都對實際借得的本金和將產生的利息有清醒認識,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時還本付息。在民間借貸中,雖然常會出現出借人從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收“砍頭費”的現象,但在這種情況下,預扣的利息、收取的費用是基於借貸雙方的約定,借款人對於扣除利息、收取費用的金額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後續亦不會實施故意製造違約、惡意壘高借款等行為。因此,區分“套路貸”和民間借貸,要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不能只關注某個因素、某個情節。

由此可見,本案中涉案人員雖然是向客戶放貸,以及在簽訂合同和借條的過程中,存在收取砍頭息等相關費用,但目的是為了讓客戶按照雙方的約定還本付息,對於正常還款的客戶,涉案人員也不會採取催收手段。由此可見,本案中借貸雙方對於實際借的的本金和將產生的利息都有清醒的認識,對於實際的逾期還款的責任也是心知肚明的,雖然在借款人出現逾期後,涉案人員存在不當的催收行為,但不應將雙方均心知肚明的高利貸行為定性為詐騙罪。


第二,本案中辦案機關在認定套路貸以及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時,存在如下入罪邏輯:

1.涉案行為屬於高利貸,高利貸違法;

2.借款人實際借款金額與到手金額不一致(以砍頭息、手續費等名義收取),涉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構成詐騙罪;

3.借款人不能按時還款時,涉案公司存在不當催收行為,屬於套路貸犯罪。

對此,辯護人認為:

首先,本案中借款人明知自己借的是高利貸。在司法實務中,單純的高利貸行為因為約定利息過高,超出民事法律規範保護範圍的利息可能不被支持,但是在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的通知》實施之前,司法實務中傾向於認定單純的高利貸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

此外,無論是普通的民間借貸案件還是本案中的高利貸行為,拋開利息不談,借款人有義務向出借人償還本金,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後完全沒有還款意願,甚至連本金都沒有償還的,出借人有權利向借款人要求債務的償還。

本案毋庸置疑的是涉案人員放款的條件相對苛刻,但必須強調條件苛刻不等於詐騙罪;因為被害人“急需用錢而接受”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顯示公平,但是在借款人知情並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借款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不對等,即認定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

認定詐騙罪的核心事實是出借人有沒有騙借款人,借款人有沒有被騙,而不是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對等。


第三,本案在認定涉案人員構成什麼罪名時,極容易出現錯誤的入罪邏輯,即辦案機關先將整個案件定性為套路貸,再因為套路貸的定性,得出涉案人員構成詐騙罪的結論。這無疑是脫離了刑法犯罪構成要件理論,而依據套路貸這樣一個概念性的詞彙,對涉案人員進行入罪。

辯護人認為:對於任何被指控為“套路貸”的案件,在認定詐騙罪時,必須嚴格依據詐騙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其核心是涉案人員到底有沒有實施,足以導致借款人產生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沒有真的被“套路”。

何為套路?具體到本案,如果涉案人員對於實際借款金額是多少、實際可以到手多少錢、要打多少錢的合同和借條、每月收取多少利息、借款週期、逾期之後會如何處理這些關鍵的事實,對借款人進行欺騙,那我們可以說這是詐騙。

但根據本案的現有證據,借款人在借款時很清楚能借到多少錢、要還多少錢、借款週期、逾期責任。

事實上我們不應看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借條中的金額,而應該看涉案人員與借款人實際約定的實質內容(或是依據《客戶須知與免責申明》等能夠證明雙方實質上約定內容的書證進行判斷),我們不能因為借條上的出借金額與借款人實際到手金額不一致,就認為是詐騙罪。

從實質層面分析,借款人明知道實際借款金額是多少、實際可以到手多少錢、要打多少錢的合同和借條、每月收取多少利息、借款週期、逾期之後會如何處理,涉案人員沒有欺騙行為、借款人也沒有被騙,本案不可能成立詐騙罪。

本文是金翰明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的經驗總結和理論研究,以期對維護涉案人員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實務作出有益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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