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檢察院到底該不該跟著抗訴

來源: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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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檢察院到底該不該跟著抗訴

認罪認罰案件上訴問題的對策研究


蔡福華 範志鴻

蔡福華(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全國檢察業務專家)

範志鴻(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檢察院一級檢察官)

[摘 要]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後反悔提出上訴,是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本文從當前司法現狀出發,指出認罪認罰後對待上訴的觀點分歧和實務差異,分析“以抗訴對上訴”現象存在的理論障礙和實踐困境,提出認罪認罰後上訴問題的應對策略。

[關鍵詞]認罪認罰;上訴;抗訴

一、問題的提出:認罪認罰後上訴的司法現狀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以來,被告人在自願認罪認罰後反悔的問題越來越引起實務界的關注,特別是被告人在自願認罪認罰享受實實在在的量刑優惠後提出上訴,不僅降低審判效率,也損害司法權威。據統計,2019年,全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起訴至法院的案件中,法院審結672700人,上訴率達3.5%,抗訴率為0.30%[[1]]。2020年2月,全國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上訴率高達6.16%[[2]]。


以筆者所在的莆田為例,莆田市兩級檢察機關2019年辦結各類刑事案件4084件,上訴531件,上訴率為13.01%;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結各類刑事案件1321件,其中被告人提出上訴85件,上訴率為6.43%。通過對這些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可以發現存在以下特徵:


從上訴理由來看,上訴的權利救濟作用不足。經統計分析31份書面上訴狀發現,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單純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的26份,佔比83.8%;上訴人認為具有立功情節的2份,佔比6.45%。


從裁判結果來看,上訴的糾錯功能不明顯。經統計,2019年審結的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中,二審不開庭審理後判決50件,佔比58.8%;二審均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可見,多數認罪認罰案件並未因被告人上訴進入二審實質審查階段。


從二審週期來看,上訴的主觀動機存在偏差。根據逐案分析,已結案件二審最長耗時86天,最短耗時10天,二審平均辦案週期(判決日期-上訴日期)為46.78天。而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案件67件,佔78.83%。可見大部分認罪認罰上訴人為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輕刑犯,其上訴的真正目的在於通過上訴拖延案件生效時間,最終可以留在當地看守所服刑。


二、認罪認罰後上訴的觀點分歧和實務差異


針對司法實踐中自願認罪認罰後上訴產生的問題,許多學者提出了各自的觀點,以檢察官和法官為代表的具有不同實務背景的觀點產生明顯的分歧。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國慶認為,檢察機關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穩妥把握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問題。既不能隨意抗訴,也不能一律不抗,該抗就得抗。首先,對認罪認罰案件,法院改變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其次,對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而提出上訴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再次,現階段對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法院採納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的,原則上應當抗訴。對檢察機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法院在幅度中線或者上線量刑後,被告人上訴的,則不宜抗訴。當然,至於被告人出於“留所服刑”目的而策略性上訴的,我們認為抗訴需要慎重,由法院依照二審程序依法作出裁判為宜 [[3]]。


在此背景下,各地檢察機關就實踐中存在的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依法提出抗訴,並通過制定或會籤規範性文件,對被告人上訴提出抗訴的情形進行了細化,檢察機關內部主張通過抗訴應對上訴的呼聲越來越高。如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於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干實務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而上訴的;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屬於確定刑量刑建議,人民法院已經採納,被告人仍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的;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雖然屬於幅度刑量刑建議,但人民法院已經在幅度刑最低檔量刑,被告人仍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的;案件屬於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社會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之一,或者被告人罪行嚴重、人身危險性較大,或者被告人屬於累犯或再犯,人民法院採納人民檢察院幅度刑量刑建議且在接近幅度刑最低檔量刑,被告人仍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的等四種情形可以依法提出抗訴 [[4]]。又如四川省眉山市檢察院與法院出臺了《關於依法快速辦理認罪認罰從寬處理二審案件的規定》,建議由中院在15日內書面審結,儘快駁回上訴。對被告人騙取認罪認罰從寬刑期優惠而一審認定情節錯誤的案件,則以抗訴的方式督促糾正。


與此同時,原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騰則認為,如何對待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問題,個別辦案機關出現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訴”對抗“上訴”,即在法院採納量刑建議的情況下,因被告人上訴而提出抗訴。還有的以“抗訴”代替“上訴”,即在法院未採納量刑建議依法作出判決但被告人未上訴的情況下,提起抗訴。前者反映出個別辦案機關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態;後者反映出不能正確對待法院依法判決的心態。無論是哪一種心態,都應當調整,要正確對待被告人的上訴權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權,切不能以“亂抗訴”對待被告人的“亂上訴” [[5]]。


司法機關存在的觀點分歧,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不同地方法院對檢察機關的抗訴存在著類案不同判的現象,損害司法公信和司法權威。特別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判決被告人有期徒刑兩年,被告人不服上訴、檢察機關認為一審法院未採納量刑建議提出抗訴的案件,二審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加重上訴人刑罰,引起實務界和法學界的大討論 [[6]]。


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後,法院在量刑建議幅度內作出判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對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主要有如下幾種不同的裁判情形:一是二審法院直接改判加重刑罰。如張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鑑於其自願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山東省鉅野縣檢察院提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的精準量刑建議,獲得一審法院採納。一審判決後張某提出上訴,隨後鉅野縣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案經審理,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7]]。二是二審法院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重審後加重被告人刑罰。如許某入室盜竊案,一審以其盜竊罪獲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許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浙江省淳安縣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淳安縣人民法院重審認定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8]]。三是二審法院不採納抗訴理由,裁定駁回抗訴。如在程某開設賭場一案中,一審法院以程某認罪認罰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一千元。隨後程某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深圳市寶安區檢察院以原判對程某量刑畸輕提出抗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抗訴,維持原判 [[9]]。


三、“以抗訴對抗上訴”的制度障礙和實踐困境


(一)削弱了刑事訴訟兩審終審審級制度


兩審終審制是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審級制度。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構建和試點期間,有觀點認為“一次審理完全可以實現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刑事速裁一審終審制有助於迴歸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初衷,踐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進一步推動案件繁簡分流,構建多元化訴訟體系” [[10]]。也有觀點認為,基於契約精神,應對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級制度進行重構,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實行上訴許可制 [[11]]。最終,上述意見均未獲採納,也未對認罪認罰適用案件範圍作出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堅持二審終審的立法本意。


公正與效率是司法活動追求的基本價值。在公正與效率出現衝突時,司法活動要優先保障司法公正,既包括實體公正,也包含程序公正。而認罪認罰從寬,實質上是讓渡權利與量刑優惠、司法公正與審判效率相博弈的過程。在個案辦理時,既要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認罪自願性和程序選擇權。在此情形下,如對被告人的上訴一律通過檢察機關抗訴進行應對,造成二審審理一審化,難免有違反二審審級制度之嫌,進而影響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訴權之虞。


(二)降低了刑事上訴制度的價值功用


上訴權是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人的不可剝奪的基本訴訟權利。保障刑事上訴權,對保證刑事審判的公正性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刑事審判活動是通過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過程,再完美的制度設計都有可能造成冤假錯案,一審判決存在錯誤的可能性無法完全避免,通過上訴可以及時發現並糾正一審裁判錯誤。其次,從認識論的角度,人對事物的認識是一個不斷深化的過程,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態度會隨著其知識積累、動機變化而有所反覆,如果不賦予其訴訟全過程的反悔權利,難免會削弱其對認罪認罰結果的接受程度。再次,提起上訴還具有滿足當事人程序性需求的功能,即便二審程序不能滿足其實體性司法需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契合當事人的程序性需求,吸納當事人對司法的不滿情緒。


否定認罪認罰上訴權的觀點,是建立在被告人一審判決準確適當、認罪認罰態度始終不變的理想狀態。通過分析上訴理由發現,認罪認罰上訴主要有量刑過重的“認罪不認罰”型上訴、否認犯罪事實的“不認罪不認罰”型上訴和為了留所服刑的“技術性”上訴。如不允許對“認罪不認罰”和“不認罪不認罰”的被告人提起上訴,難免有強迫自證其罪之虞,削弱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妨礙被告人實現與國家和解以及爭取被害人諒解,最終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際功用。


(三)脫離了我國刑事抗訴制度架構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因此,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通過法定的抗訴程序依法對一審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實施法律監督,抗訴對象、抗訴事由和抗訴程序構成了我國刑事抗訴制度的基本架構。


架構一:刑事抗訴對象


抗訴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方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按照第二審程序的抗訴,還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檢察機關抗訴的對象是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在認罪認罰一審案件中,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檢察機關根據其犯罪情節進行量刑建議,並在值班律師的幫助見證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法院根據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和被告人具結情況,基於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之間達成的合意作出的判決,即使被告人事後反悔,也不能屬於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從裁判者的視角,既要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又要在被告人反悔後被認定為錯誤的判決、裁定,實屬強人所難。


架構二:刑事抗訴事由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明確了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事由是“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對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了檢察機關應當抗訴的六種情形,《人民檢察院刑事抗訴工作指引》對認定事實、證據採信、適用法律和程序違法作了具體的細化。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通常以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或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為由提出抗訴,但並未契合法定的抗訴事由。


首先,在“不認罪不認罰”上訴案件中,一審判決系基於被告人自願認罪並確認的事實作出的,即便被告人反悔,該變化既不屬於“新的事實”,也不存在“新的證據”。在“認罪不認罰”上訴案件中,被告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並無異議,認定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顯然也不符合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抗訴事由。


其次,一審判決的量刑系法院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作出,在刑法規定的刑罰幅度範圍內。即便被告人事後反悔並提出上訴,但上訴權是刑事訴訟法賦予其的法定權利,以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為由提出抗訴顯然過於牽強。


再次,“行為與責任同在”是現代法治國家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被告人認罪認罰動機是其對案件事實和判決結果主觀心態的反映,可能隨著其主觀認識的變化而變化。因此,認罪認罰動機不屬於案件事實,因被告人事後反悔而推定其認罪認罰動機不純,進而認為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錯誤,勢必陷入主觀定罪的泥潭。如被告人簽署具結書時真心悔過,自願認罪認罰,在一審判決後反悔提出上訴,推定其簽署具結書時動機不純顯然不妥。


架構三:刑事抗訴程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均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均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上訴權和抗訴權相沖突,導致抗訴權無法及時啟動的情形:


第一種情形,如檢察機關比被告人較早收到一審判決書,則抗訴期限比被告人更早到期,那麼被告人在檢察機關抗訴期限到期後提出上訴,則檢察機關無法依法提出抗訴。第二種情形,雖然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同一天收到一審判決書,但被告人在第十天下午決定上訴並提交上訴狀,檢察機關顯然也不能及時針對被告人上訴提出抗訴。第三種情形,被告人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依法抗訴後,被告人又自願認罪認罰並撤回上訴。在此情形下,檢察機關是否應當撤回抗訴。


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作為法律監督的組成部分,抗訴權也應當獨立行使,並在案件數量和抗訴質量上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審慎把握。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一律進行抗訴,從程序啟動上勢必陷入“上訴主導抗訴”的實踐怪圈,造成抗訴權被動行使、抗訴疲於應對的局面,不僅有損法律監督權威,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四、認罪認罰上訴問題的應對策略


(一)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性質


認罪認罰具結書,彰顯被告人程序選擇和認罪認罰的自願性,體現控辯雙方的協商與合意,並對定罪量刑具有決定性影響,在認罪認罰程序中起著承上啟下的樞紐作用。準確定位認罪認罪具結書的性質和功能,特別是區分認罪認罰具結書與其他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有利於正確處理認罪認罰反悔上訴問題。


首先,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同於具結悔過書。具結是我國法制傳統沿革至今的一項制度。法律意義上的具結悔過書是一種書面形式的內心自白和承諾表態,既對具結人的行為進行懲戒,亦是具結人自我譴責、自我懺悔,並承諾不再犯的文書[[12]]。作為非刑罰處罰方式,具結悔過書具有終局性。而認罪認罰具結書則是一種程序性文書,代表被告人為獲得實體上的從輕處理而對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的認可,其文書性質和法律功能與具結悔過書有明顯區別。


其次,認罪認罰具結書和民事合同、行政協議均體現了契約精神,但認罪認罰具結書是檢察機關與被告人就認罪認罰事宜協商達成的合意,區別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及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協議。此外,民事合同有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分別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處理合同一方反悔問題,簽訂行政協議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的,在特定情形下行政機關具有單方解除權。為了保障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認罪認罰具結書一方面賦予了被告人訴訟全過程的反悔權,另一方面也對司法機關推翻認罪認罰進行嚴格限制,除非基於錯誤認識或出現錯誤引導等法定情形,司法機關一般不得單方推翻認罪認罰具結書。


再次,域外國家主要有以美國為代表的辯訴交易制度、以澳大利亞為代表的認罪協商程序和以英格蘭為代表的放棄正式審判制度。認罪認罰具結書和辯訴交易協議、認罪協商協議在協商基礎、認罪內容和審查內容上具有很大的區別。其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即認罪認罰必須是在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行為和罪名完全認罪的情況下進行,而辯訴交易很多時候是在案件事實有爭議、證據鏈存在問題的情況下適用。其二,我國的認罪認罰必須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的從寬處罰;而辯訴交易的協商範圍包括罪名、罪數和量刑,不僅可能變更罪名,也可以由多罪變成單罪,甚至美國的一些州可以以辯訴交易換取不適用死刑[[13]]。其三,在辯訴交易中,法官不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判,僅形式審查辯訴協議內容,而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法官不僅要審查被告人程序選擇和認罪認罰的自願性,還要依法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判。


通過與具結悔過書、民事合同、行政協議及域外的訴辯協議比較分析,筆者認為,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框架下,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基於契約精神達成的司法協商結果。按照訴訟誠信原則,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均要信守已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時,為了尊重和保障人權,按照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司法機關應該對被告人的反悔給予必要的容忍,賦予其訴訟全過程的反悔權。


(二)認罪認罰後上訴的應對策略


波斯納教授認為,“法律是功能性的” [[14]]。司法判決不僅具有解決個案爭端的功能,而且具有對社會行為進行引導、示範、評價和規制的功能。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認罪認罰後上訴的動機不同,上訴理由亦存在多種情形。因此,基於法律的指引功能,有必要針對不同的上訴理由和上訴情形進行區分應對:


1.被告人不認罪不認罰,應當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後認為其不構成犯罪,或者構成判決以外的罪名,進而認為一審判決量刑失當。在此情形下,二審法院應當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信、審判程序和定罪量刑進行實質性審查,充分審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定罪量刑是否適當。同時,二審法院還要對上訴人在一審期間程序選擇和認罪認罰的自願性進行審查,審查被告人是否存在基於錯誤認識和基於錯誤引導認罪認罰的情形。在實質性審查的基礎上,鑑於被告人行使反悔權,單方推翻一審認罪認罰具結書,導致一審判決基於其認罪認罰具結書認定的事實不清及證據不足的情形,二審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有觀點認為,重新審判耗費額外的司法資源,有損認罪認罰制度的效率價值 [[15]]。筆者認為,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立在被告人自願讓渡其部分程序權利的基礎上,當自願基礎因其反悔而不復存在時,應及時轉換程序,迴歸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程序。我國刑事判決定罪量刑的標準在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發回重審,不僅可以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排除案件的合理懷疑,也可以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引導被告人正確對待認罪認罰從寬,杜絕被告人存在的僥倖心理和投機心態。


2.被告人認罪不認罰,應當不開庭審理,加快審結效率


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後單純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情形。認罪不認罰的上訴人內心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並無異議,只是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抱著僥倖心理進行嘗試。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部分認罪不認罰的被告人在上訴後主觀心態仍然模稜兩可,個別被告人在上訴後撤回上訴。因此,可以借鑑澳大利亞的司法實踐做法,對於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後的上訴,由法院對上訴理由進行初步審核,如果明顯不符合常情常理的,直接書面審理,在較短時間內裁定駁回上訴。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不影響被告人行使上訴權的前提下,可以由二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採取不開庭審理的方式,加快二審審結效率。通過簡審速裁,引導被告人謹慎行使上訴權,減少無謂的上訴和不必要的二審程序。


司法實踐中,還有一些被告人以判後具有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為由提起上訴。對此,應由檢察機關對量刑情節進行核實後,由法院依法進行認定後改判。


3.一審判決存在法定抗訴情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防範冤假錯案是檢察機關踐行司法公正的具體體現。就刑事訴訟而言,任何刑事判決都不是完美無暇的,都存在冤假錯案的可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也不例外,出現新的案件事實完全可能推翻原有的認罪認罰事實,如同案犯的出現,可能推翻原審判決認定認罪認罰被告人為主犯的事實。因此,在一審判決後,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信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量刑明顯不當,存在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違法行為等法律規定的抗訴情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此外,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基礎是“自願”和“真實”,任何形式的“非自願”認罪和“自願虛假認罪”都可能成為冤假錯案的新端口,因此,檢察機關必須高度重視對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和真實性的審查,對一審判決中存在刑訊逼供、威脅等錯誤引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非自願認罪”情形,利用從寬激勵和信息不對稱利誘、欺騙的“自願虛假認罪”情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4.探索輕罪認罪認罰案件一審終審制度


據統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期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佔42.2%,不起訴處理的佔4.5%;免予刑事處罰的佔0.3%,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佔96.2% [[16]]。可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案件大多被判處較輕的刑罰。


基於此,筆者認為在輕罪案件中實行一審終審具有可行性。首先,實行一審終審具有可以借鑑的範例。美國辯訴交易制度對被告人的上訴權進行嚴格限制,原則上不得上訴,德國對處罰令程序實行一審終審,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亦規定,除法定的六種情形外,依據“協商程序”所作的“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17]]。當前,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正在開展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對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標的額五萬元以下的簡單金錢支付類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其次,在輕罪案件中出現大量的上訴、抗訴及發回重審情形,造成被告人長期處於羈押狀態,且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案情進行重複審理,導致陷入程序空轉,不僅不利於被告人儘早迴歸社會,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緊張。再次,被告人在值班律師見證幫助的前提下自願與檢察機關進行協商,且在案件判決前可以反悔。那麼從邏輯上來看,如果實行一審終審,實體正確和程序權利受影響的案件數量不會太多。最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即便出現案件事實錯誤或者審判程序嚴重違法情形,完全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糾正。


因此,筆者建議在我國逐步探索建立輕罪認罪認罰案件一審終審制度。一方面,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二審終審制度尚未修改的情況下,借鑑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司法實踐,通過認罪認罰協商方式,附條件地要求被告人自願放棄上訴權,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的前提下,基於訴訟誠信原則最大限度減少無謂的上訴案件。另一方面,在刑事訴訟程序簡繁分流改革中,探索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罰的認罪認罰輕刑案件實行一審終審,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後不得上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定罪量刑確有錯誤的,依法通過刑事申訴、刑事抗訴和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糾正。


5.完善短期餘刑執行制度


1990年國務院頒佈的《看守所條例》規定,餘刑在一年以下的,可以由看守所監管。隨著打擊犯罪形勢的變化,各地看守所普遍不堪重負,為此,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在此背景下,一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的被告人為了避免不被轉到異地監獄服刑,加之存在留所服刑的勞動強度、管理程度、親屬探望和食宿標準等各方面條件優於監獄的錯誤認識,造成短期自由刑犯為了留所執行進行“技術性上訴”的情形大量出現,看守所關押壓力依然巨大。此外,留所服刑還帶來新的問題,已決的輕刑自由刑犯和未決的犯罪嫌疑人混合關押,很容易出現“交叉感染”的情況,對留所執行的輕刑自由刑犯適用減刑、假釋等激勵措施也較為困難。


因此,針對現行短期餘刑執行制度帶來的“技術性上訴”等問題,筆者建議,一方面,加大對輕刑犯罰金刑和緩刑的適用力度,從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出發,對符合條件的被告人儘量以適用緩刑方式進行刑法制裁,從根本上減少短期自由刑上訴案件。另一方面,完善刑罰交付執行制度,取消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制度,對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原則上在當地監獄就近服刑,不再轉至外地監獄服刑,既解決留所執行存在的混同關押、交叉感染問題,也能消除被告人“技術性上訴”的趨利避害動因,從制度上杜絕“技術性上訴”現象。


結語


認罪認罰後上訴問題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系統性問題,需要司法機關合力進行破解。當前,既要防範“抗訴萬能論”,杜絕以抗訴對抗上訴、隨意抗訴的不理性做法,也要摒棄“抗訴無用論”,檢察機關應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該抗還得抗。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通過科學設置程序、完善配套制度和依法作出判決,樹立正確的價值取向和行為導向,引導刑事訴訟各方正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發揮其真正的制度功用,最終實現公正基礎上的效率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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