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朱和慶* 周 川** 李夢龍***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央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部署要求,依法嚴懲惡勢力違法犯罪,在全國掃黑辦的統籌協調下,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印發了《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為便於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和正確適用,現對《意見》的制定背景、制定過程中的總體考慮和重點內容予以簡要介紹和說明。

一、《意見》的制定背景(略)

二、制定《意見》的總體考慮(略)

三、對於《意見》重點內容的解讀

(一)關於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認定標準

1.關於“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以及惡勢力與普通違法犯罪團伙的區別。《意見》第4條沿用了《指導意見》對惡勢力的定義,其中“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這一表述,既明確了惡勢力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間的內在聯繫,也釐清了惡勢力與普通違法犯罪團伙的關係。作為一種共同違法犯罪的特殊形式,惡勢力在組織形式、行為方式、危害後果等方面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均有一定的相似之處,雖尚未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嚴重程度,但已經初具雛形,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擊,就有可能發展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之所以明確提出“掃黑”與“除惡”並重,正是因為準確洞察“黑”與“惡”的內在聯繫,故而要以“打早打小”的懲治策略來實現“斬草除根”的懲治效果。基於同樣的理由,惡勢力的定義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也具有明顯的相似性和對應性。比如,二者都要求“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又如,惡勢力定義中的“為非作惡,欺壓百姓”,與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中的“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相對應,“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危害性特徵中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相對應。因此,在認定惡勢力時,要深刻理解和準確把握“黑”與“惡”的關係以及惡勢力與普通違法犯罪團伙的區別,避免認定擴大化、隨意化,確保“打準打實”的原則落到實處。

(1)辦案時要認真審查違法犯罪活動是否帶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徵中有“稱霸一方”的要求,這實際上不僅勾勒出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的不法狀態,同時也反映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總體違法犯罪意圖,從而可以清晰地劃定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恐怖組織、邪教組織等其他犯罪組織的界線。惡勢力的定義中未包含類似的主觀方面要求,主要是考慮惡勢力尚處於相對鬆散的低端形態,不宜完全參照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但是,“惡”與“黑”的演進關係和內在聯繫,決定了惡勢力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一般都會不同程度地帶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並會通過不斷累積的非法影響、日益鞏固的強勢地位攫取不法利益,壯大自身實力,最終形成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非法控制,完成惡勢力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蛻變。在司法實踐中,違法犯罪意圖往往較為抽象和複雜,不易判斷和把握,這就需要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觀行為,特別是違法犯罪活動的動機、起因、手段等情節來認定。就惡勢力“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而言,其表徵於外的便是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帶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因此,“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這一特徵便成為區分惡勢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團伙的關鍵標誌。所謂“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從字面上來理解,是指做壞事、施惡行,欺負、壓迫群眾,辦案時要注意全面、準確地把握其含義。首先,“為非作惡”,不僅指行為性質具有不法性,同時也要求行為的動機、目的、起因帶有不法性,因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就不宜歸入“為非作惡”之列。其次,“欺壓百姓”,要求“為非作惡”的方式、手段帶有欺凌、強制、壓迫的性質,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強制或心理強制手段侵害群眾權益。因此,暴力、威脅應是惡勢力較常採用的違法犯罪活動手段。此處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經常會有這樣的案件:惡勢力之間互相爭鬥,違法犯罪活動未傷及無辜群眾,是否屬於“欺壓百姓”?我們認為,“欺壓百姓”既包括直接以普通群眾為對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形,也包括因逞強爭霸、好勇鬥狠、樹立惡名、搶奪地盤等不法動機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直接或間接破壞人民群眾安全感的情形。這是因為,惡勢力處於不斷髮展過程中,違法犯罪活動對象並不特定,即便在個案中未直接侵害普通群眾權益,但其發展壯大後必然會對人民群眾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形成威脅或造成損害,故對“欺壓百姓”不應作狹義理解。

(2)辦案時要準確區分惡勢力與普通違法犯罪團伙。惡勢力與普通違法犯罪團伙都具有一定的組織性、穩定性,但二者在有無“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有無“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等方面存在區別。在具體案件中,可以從以下方面分解細化:

一是違法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如前所述,“欺壓百姓”的特定含義,決定了惡勢力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應當以暴力、威脅為主要手段。而普通違法犯罪團伙則沒有這方面要求,犯罪手段要根據其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而定。

二是行為方式具有公開性。惡勢力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一般都會不同程度地帶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而且客觀上要求“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具有一定的公開性,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橫行鄉里,肆無忌憚”。而普通共同違法犯罪通常採用較為隱蔽的方式實施,在實現犯罪目的後就設法隱匿蹤跡、毀滅痕跡,不會有意製造或者放任形成不法影響。

三是危害後果具有多重性。惡勢力因為意圖“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其違法犯罪活動帶來的危害往往具有複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同時,還會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或者社會治理秩序。而普通違法犯罪團伙一般是出於某種特定的違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的危害後果通常具有單一性。因此,《意見》第5條作出排除性規定,將“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排除在惡勢力案件之外。同時,在《意見》其他條款中也有類似提示,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杜絕只看“人數”“行為次數”和“罪名”的錯誤傾向。

2.關於惡勢力的成員人數及各類成員的認定、區分。《意見》第6條吸收了《指導意見》中“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的規定,並明確了惡勢力糾集者、其他成員的認定和區分。關於惡勢力的成員人數,有一種觀點認為,由於《指導意見》規定惡勢力是“一般”而非“應當”為3人以上,因此,對於2人共同實施,甚至1人單獨實施多次違法犯罪活動,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也完全可以認定為“2人惡勢力”甚至“1人惡勢力”。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並不準確,在絕大多數案件中應當將惡勢力的成員人數把握在3人以上。主要理由是,惡勢力是一類違法犯罪組織,作為共同違法犯罪的特殊形式,不論是從刑法相關規定還是從文義解釋來看,其人數下限原則上都應高於一般的共同違法犯罪,只有在“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十分明顯、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的極個別情況下,才可以考慮認定“2人惡勢力”。至於“1人惡勢力”,則明顯不符合違法犯罪組織的基本構成條件,應當堅決排除在外。

關於惡勢力的糾集者,《指導意見》規定“糾集者相對固定”卻沒有明確糾集者的概念,使實踐中各地、政法各單位對惡勢力的糾集者理解、把握有不同程度差異。為此,《意見》明確“糾集者,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違法犯罪分子。”需要說明的是,由於惡勢力屬於相對鬆散的違法犯罪組織,故其糾集者所起的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主要體現在惡勢力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中,不必然及於整個違法犯罪組織的運行、活動。此外,有意見提出,實踐中常有多名較為固定的違法犯罪分子相互糾集,除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的人員組織、策劃、指揮外,均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建議將此類情況也認定為惡勢力。我們經研究認為,在前述情況下,多名違法犯罪分子通常關係較為緊密、地位基本相當,在多次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具體人員雖有不同,但也是視情況在特定幾人中產生,因而符合“惡勢力糾集者相對固定”這一規定的本質要求。故《意見》採納了這一觀點,並且明確有組織、策劃、指揮具體違法犯罪活動行為的成員均可以認定為糾集者。

關於惡勢力的其他成員,《意見》堅持了主客觀相一致的認定原則,要求行為人需要在主觀認識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與他人經常糾集在一起是為了共同實施違法犯罪”,在主觀意志上要有加入惡勢力的意願,即“仍按照糾集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在客觀行為上“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方可認定為惡勢力成員。對於那些主觀上並無加入惡勢力意願,僅因臨時僱傭或被僱傭、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矇蔽參與少量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從實踐情況來看,行為人有無參與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一般能夠通過充分的證據直觀反映,而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與態度則要結合其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時的具體行為、所起作用、與其他惡勢力成員間的關係等事實予以認定。在辦理案件時,應當結合《意見》規定注意把握以下兩點:一是行為人在知曉與他人經常糾集在一起是為了共同實施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依然按照糾集者組織、策劃、指揮行事,通常會具體表現為與其他成員平時聯繫較緊密,對所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的動機、起因、對象比較瞭解且行為積極、作用明顯等;二是在適用惡勢力成員的排除性規定時,要注意把握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臨時”“少量”。對於表面雖有僱傭或被僱傭、利用或被利用關係,但是長時間或者多次參與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視為行為人已具有加入惡勢力的意願,避免違法犯罪分子利用規定逃避打擊。

3.關於“經常糾集在一起”的把握。根據《指導意見》規定,認定惡勢力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常糾集在一起,並且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但對於“經常糾集在一起”應當如何理解、把握,《指導意見》並未明確。我們認為,認定“經常糾集在一起”,要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聯繫是否緊密,但更主要的是看有無在一定時期內共同“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前者很大程度上需要通過後者的時間跨度和參與人員穩定性來反映和證明。

(1)關於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時間跨度。“經常糾集在一起”,實際上反映了對違法犯罪組織持續性的要求,而這種持續性主要是靠一定時期內違法犯罪活動的反覆實施來體現。一方面“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需要達到一定的頻密度,不能相隔過久,另一方面也要求違法犯罪活動不能過於集中,換言之,就是“糾集在一起”的時間不能過於短暫。因此,有必要對“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時間跨度加以適當限定。例如,甲、乙、丙三人曾經共同實施過兩起尋釁滋事違法活動,之後很長一段時間裡沒有惹是生非,直至六七年後又共同實施了一起故意傷害犯罪,在形式上雖然符合“多人”“多次”標準,但由於違法活動和犯罪活動的時間間隔過長,實際上已經難以認定甲、乙、丙三人“經常糾集在一起”,不應以惡勢力來評價。又如,甲、乙、丙三人在短短數天內連續共同實施三起違法犯罪活動,但除此之外再無其他違法犯罪事實,儘管在形式上同樣也符合“多人”“多次”標準,但由於“糾集在一起”的時間明顯較短,故不足以作為違法犯罪組織來評價。當然這種情形並不絕對,如果時間雖短,但違法犯罪活動遠超“多次”標準,且已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同時符合其他認定條件的,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

(2)關於成員的穩定性。惡勢力作為一類違法犯罪組織,其成員需要有一定的穩定性,如果每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都變化不定,那麼也很難認定其已形成“組織”。因此,《意見》規定“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辦案時要特別注意這一點,不能不區分情況,簡單地將若干不同人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疊加,打包後作為惡勢力刑事案件來處理。

4.關於惡勢力主要實施和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惡勢力主要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是指惡勢力慣常實施且能夠較明顯地反映惡勢力“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意見》提示性地列舉了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並在之後加了一個“等”字。實踐中有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多次共同實施上述七類中的一種或數種違法犯罪活動,就可以認定為惡勢力。對此,前文已作分析,不能簡單地以罪名來認定惡勢力,辦案時還要根據案件的動機、起因、對象、危害後果等綜合判斷。此外,實踐中對於“等”字也有不同理解,《意見》第8條第一款針對該問題作出回應。

與“主要實施”相對應,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是惡勢力案件中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之所以稱之為“伴隨實施”,是因為這些違法犯罪活動在惡勢力案件中雖然也很常見,但有的缺少公開性,有的沒有具體被害人,有的危害後果僅限於侵害財產權,還有的往往事出有因,故在通常情況下,僅有這些違法犯罪活動還不足以體現惡勢力“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僅是共同實施了以上一種或數種違法犯罪活動,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但這也並不絕對,諸如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在不少案件中也可以明顯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如果同時符合其他認定條件,也可認定為惡勢力。基於以上理解,《意見》第8條第二款對《指導意見》中惡勢力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規定進行了進一步完善。

5.關於反覆實施單一性質違法行為的評價。《意見》第9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反覆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累加後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在認定是否屬於‘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可將已用於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一次犯罪活動,其他違法行為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以上規定,主要考慮違法行為是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認定惡勢力意義重大。特別是對那些“大罪不犯,小惡不斷”的團伙,如果其行為符合“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且已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的,完全有必要作為惡勢力打擊處理。以尋釁滋事為例,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實施了5次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違法行為,雖然只能按照一罪處理,但超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入罪標準的那部分違法行為,可以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也就是視為1次犯罪活動和2次違法活動,這樣就符合了惡勢力“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要求,如果同時符合其他認定條件的,應當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如此認定,可以更加全面、準確評價相關違法犯罪活動所造成的社會危害。

6.關於惡勢力危害後果的認定。《指導意見》規定,惡勢力“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沒有明確前述後果應當如何認定。我們認為,惡勢力“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並不是僅指案件的社會知曉度或者產生的轟動效應,而是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相類似,表現為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干擾、破壞和影響程度。故《意見》第10條借鑑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危害性特徵的規定,從侵害對象及其數量、違法犯罪次數、手段、規模、人身損害後果、經濟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引起社會秩序混亂的程度以及對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影響程度等方面提出了認定惡勢力危害後果的方向性指引,供辦案機關結合案情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綜合把握。

7.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有關問題。《意見》第11條在《指導意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對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定義作出了進一步明確,即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可以說,惡勢力是形成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基礎,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惡勢力的下一發展形態。與惡勢力的糾集者不同,由於犯罪集團是一個法定概念,刑法中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已有明確界定,因而《意見》對於惡勢力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定義也宜與之保持一致。

對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惡勢力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是用足用好刑法總則關於犯罪集團的規定,實現依法從嚴懲處的重要途徑。為此,只有準確認定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將集團與成員個人的違法犯罪區分開來,才能確保精準打擊、不枉不縱。由於黑社會性質組織屬於特殊的犯罪集團,因而在違法犯罪活動區分問題上與惡勢力犯罪集團具有一致性,故《意見》明確直接參照《指導意見》第10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惡勢力犯罪集團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8.關於特定群體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問題。考慮到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由於心智、身體等方面的特點,在實施違法犯罪的方式和行為表現上往往與典型的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有所區別。故《意見》第12條明確,全部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員均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慎重。

(二)關於正確運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有關要求

1.關於運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罰執行的全過程,在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過程中同樣需要一以貫之。寬嚴相濟的核心就是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首先,對於惡勢力犯罪整體來說,由於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與辦理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在總體上應當體現依法從嚴懲處方針,這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在要求。其次,對具體的惡勢力刑事案件而言,要深刻認識“沒有區別就沒有政策”,不能將依法嚴懲簡單理解為一律從嚴,而是要充分體現區分情況、區別對待的原則,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在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體犯罪中的罪責來確定不同的刑罰,切實全面發揮刑罰功能,做到堅持寬嚴並舉、突出懲治重點,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最後,要注重綜合運用多種法律手段充分體現依法從“嚴”、從“寬”的政策要求,這也是《意見》第13條著重解決的問題。

2.對惡勢力犯罪集團不同類型成員立功情節的把握。根據《意見》第14條的規定,對惡勢力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立功情節應當從嚴把握、區別對待。這一規定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是對既往嚴格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立功情節相關規定的借鑑和發展,進一步體現了不讓犯罪分子利用優勢地位得利的從嚴懲處精神。在《意見》研究起草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對惡勢力糾集者的立功情節也應從嚴把握、區別對待。我們認為,惡勢力犯罪集團屬於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已經達到了相當高的組織化程度,離黑社會性質組織更近一步,但惡勢力還處在“糾集”層面,組織較為鬆散,糾集者的作用一般只體現在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中,平時與其他成員大多沒有領導、管理關係,故其沒有明顯的優勢地位,難以與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相提並論,故《意見》未採納這種觀點。此外,《意見》還昭示了對於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通過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的應予積極評價,並且明確提出,在偵破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查處“保護傘”等方面起到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可以起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案件查辦效率的效果。

3.對同時具有從嚴、從寬處罰情節的把握。實踐中,常有惡勢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需要在量刑時作出總體把握。對此,《意見》在吸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對於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量刑時要體現總體從嚴;對於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且能夠真誠認罪悔罪的其他成員,量刑時要體現總體從寬。通過這一規定,《意見》力求實現對寬和嚴兩種手段的綜合運用,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作出區別對待,切實做到嚴中有寬、寬以濟嚴;寬中有嚴、嚴以濟寬。

4.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於更好落實坦白從寬、全面貫徹寬嚴相濟,推進繁簡分流,實現公正與效率相統一都有著重要意義。但是,在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過程中能否適用該制度存在爭議,實踐中也確實存在“不敢用”的問題。我們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寬嚴相濟、坦白從寬刑事政策的具體化和制度化,其制度定位決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特別的案件範圍限制。故《意見》規定,惡勢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是,需要注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認罪認罰從寬絕不是“一律從寬”,而是“依法”從寬、“可以”從寬,在適用時必須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因此,對那些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認罪認罰不足以從輕處罰的,《意見》也明確對其排除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三)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的其他問題

1.關於惡勢力刑事案件的文書表述問題。《指導意見》第14條第二款規定:“在相關法律文書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這是相比以往規範性文件的一大創新之處,首次提出了惡勢力的法律文書表述問題,對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的制度化、規範化具有重要意義。《意見》基於一年多來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司法實踐,對惡勢力刑事案件法律文書的製作規範作了進一步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意見》第17條將“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的要求上升為“應當”明確表述或者定性。主要考慮,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否定性評價,一旦認定就要在刑事訴訟各階段對其體現整體從嚴,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實體和程序利益影響重大。《意見》要求在法律文書中一律明確表述惡勢力或者明確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定性,不僅體現了司法公開的基本精神,也是對當事人知情權和辯解、辯護權的進一步保障。此外,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明確表述惡勢力或者明確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定性,還有利於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各階段工作的順暢銜接,進一步提高惡勢力刑事案件辦理的法治化、規範化水平。

二是《意見》提出了惡勢力刑事案件法律文書的製作要求和指引。《意見》明確要求認定惡勢力的案件,要同時在法律文書事實部分列明惡勢力的糾集者、其他成員、違法犯罪事實以及據以認定的證據;符合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同時應當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員、違法犯罪事實以及據以認定的證據,並引用刑法總則關於犯罪集團的相關規定。同時,《意見》還明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惡勢力定性提出辯解和辯護意見,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評析回應”,既統一了實踐中的不同做法,也符合裁判說理的工作要求。

2.關於不訴不理原則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問題。根據不訴不理原則,《意見》規定,檢察機關如果沒有指控惡勢力或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法院不應主動認定,可僅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相關規定作出判決、裁定;還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規定,審理上訴案件時,一審認定黑惡勢力有誤,二審可以糾正,但不能增加或者升格認定,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防止上訴可能給被告人帶來的不利後果。對此,在《意見》研究起草過程中曾有不同觀點,認為惡勢力不是獨立的罪名,僅屬於司法認定的事實和酌定的量刑情節,所以即便檢察機關未在起訴書中指控,法院在審判期間發現構成惡勢力,可以主動認定;同理,一審判決在認定惡勢力存在錯誤,該定未定的,二審法院可以通過增加認定來予以糾正。我們認為,產生這一分歧的關鍵在於對認定惡勢力的法律意義應如何定位。根據《指導意見》和《意見》規定,認定惡勢力不僅會導致量刑從重,還會產生其他不利於被告人的法律後果,一是在執行刑罰時,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等均會被從嚴掌握,二是認定惡勢力後,在適用部分罪名(如敲詐勒索罪)時入罪標準會有相應降低。因此,是否認定惡勢力,事實上對被告人實體、程序利益均有重大影響,應當受到不訴不理原則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故《意見》未採納前述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三庭副庭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三庭庭長;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庭法官助理。

(摘自《人民檢察》201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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