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实体正义之“轮”不能滑离程序正义之“轨”|11位嘉宾详解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去分歧凝共识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四方对话

实体正义之“轮”不能滑离程序正义之“轨”

从一起交通肇事认罪认罚抗诉案件谈起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一份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在网上广为流传,引发众多围观和争议。有观点认为该判决书说理充分,控辩双方应重视法院的刑罚裁判权;有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加重处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从根本上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有观点认为更深层次的影响还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造成了冲击,等等。

各种观点的碰撞,引发了我们深层次的思考。实践中,个案的处理如何体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如何不被虚化不被弱化?实践中出现定罪量刑分歧怎么办?

记者特别邀请法官、检察官、学者、律师从各个角度共同探讨。大家一致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应该是司法人员办案永恒的价值追求与终极目标。中央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深远,是体现现代司法文明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各方需要去分歧凝共识共同发力,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

对话主持人:法制日报记者 蒋安杰

对话嘉宾:

高级法官甲

高级检察官乙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 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宗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志刚: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李 勇: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毛立新: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

关振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

一、如何看待检察机关的缓刑量刑建议?

记者:从公开的二审判决看:被告人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8个小时投案,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160万,被害人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问各位,检察官是否可以提出缓刑量刑建议?

高级法官甲:本案是个量刑情节稍复杂的案件,缓刑量刑建议,在本案不仅以减轻处罚为前提,而且还必须满足刑法规定的判缓刑的四个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北京地区醉驾近乎全部判实刑的裁判规则,无疑又增加了本案缓刑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这种风险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辩护律师依法都应该向被告人释明,以确保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

王宗玉:我不同意法官的观点。该案有自首情节,是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本案还有酌定从轻情节,从轻处罚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备可以判处缓刑刑罚的条件。从被告的表现来看,判处缓刑也不至再危害社会。

关振海:关于缓刑的适用,二审判决书指出,北京市审判机关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能否适用缓刑有内部裁判规则,但这个裁判规则并非一成不变,当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时,也有适用缓刑的可能。

张建伟:司法实践中有类似先例,与该案有类似情节的,北京市有百多起案例,其中适用缓刑的占四分之一,且门头沟法院去年对一起类似案件做了缓刑判决。因此本案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这里需要追问的是,称类似案件,有多少情节因素完全吻合而判缓刑的案例?

高级检察官乙:从既往相似情节的判例看,包括北京在内的该类案件适用缓刑的不在少数,做到了罪责刑相当和刑罚谦抑的统一,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此外,即使本案不认定自首情节,不予减轻处罚,选择刑罚档次的低线三年,并适用缓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记者:一审法院认为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具体理由是:“被告人系一名公职人员,本应严格要求自己,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表明其主观恶性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请问,该案是否因为被告公职身份就不适用认罪认罚,就必须从重?

王宗玉:侦查阶段,检察院阶段,一审都认为符合自首条件,二审却不认定是有问题的。被告人身份不能成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因身份加重处罚的情况。

张建伟: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诉讼和解,促成要素是被告人赔偿对方160万,这当然是量刑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也需要注意,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不仅要维护被害人一方的利益,也要顾及公共利益。如果案件情节较为恶劣,即使被害人一方予以谅解,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倾向于予以适当的量刑,而不能一味从宽,这样也不会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有钱之人有福了。因此,本案最初检察机关的缓刑建议是否适当,有讨论空间。一些论者明确支持二审改判加重,不知有否这方面的考虑。

高级法官甲:本案是在认定自首给予减轻处罚的基础上来讨论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显然,案件本身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案件。当然,一审法院不适用缓刑除了上述判决书中所见理由外,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理由就是,北京地区醉驾近乎一律实刑。

高级检察官乙:本案不是身份犯,且系过失犯,被告人身份不是法定量刑情节,犯罪行为与其身份的关联性也不强,因此而从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二、应否认定自首?判决书是否前后矛盾?

记者:二审法院针对抗诉理由一一进行了驳斥,并加重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为二审时不认定自首,引起很大争议。对于是否应认定自首,各位怎么看?

高级法官甲:交通肇事这个主要事实被告人是认的,逃逸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为什么逃逸这个情节上,被告人的确撒了谎。因此,部分认定交通肇事构成自首没有问题。至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上被告人对逃逸原因未如实供述,是否属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有探讨的空间。

记者:有人认为,二审判决并未否定一审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及相关法律条款,但又不认定自首,这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各位怎么看?

高级法官甲:从公开的判决理由看: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把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罪行是指主要犯罪事实。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既然把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则意味着承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加之被告人的主动投案,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但二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详细论述了自首不能成立的理由,因此,判决书前后是矛盾的。

龙宗智: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据此,在自动投案的前提下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即意味着确认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就符合自首条件,而不应当以未如实供述否定其自首情节。可见终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且自相矛盾,此系裁判的“硬伤”。


三、自首问题姑且不论,认罪认罚,又有刑事和解,赔偿谅解,是否应当从宽处罚?本案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空转?

记者:此案被告人几乎用尽全力拿出160万赔偿,很多人认为判决既认定认罪认罚又加重处罚,这对被告人不公平,而且将在全国起到一个错误的示范效应,没有引领恢复性司法的法治文明理念,各位怎么看?

龙宗智:本案属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终审判决对此并未否定,却在判决结果中实际上并未体现该程序特有的从宽价值,因此,我认为此项判决似乎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对当事人亦不公平。二审裁判进一步否定量刑建议,以否定自首情节等缘由,增加高于一审百分之七十五的刑罚量,使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受到进一步冲击,可能显示出利益权衡失当。

高级法官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这一因素,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赔偿,一方面保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慰藉。这样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现在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有明确的从宽幅度,幅度还是比较大的。当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何从宽,还应出台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刑法也应有相关的规定。

高级检察官乙:二审判决,实质上未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确有利益考量失衡问题,即执着于个案实体方面的价值引导(尽管诸如自首等关键实体问题仍存在争议),而忽视个案背后体现的更高层次的制度价值和程序正义及其价值引领和示范。若认罪认罚无法获得本应有的从宽,那么势必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制度的信任,甚至会被误解为骗取被告人认罪的司法陷阱。而该制度立法预期的放弃对抗、提升效率、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等一系列正向价值都将落空。

张建伟: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诉讼和解,不乏因被告人有缓刑预期之故,160万高额赔偿肯付给被害人一方,不能不说缓刑预期起到了促进作用,没有这一明确预期,恐怕被告人未必肯付出高额赔偿——如今未能实现这种预期,被告人的付出 “赔了夫人又折兵”,是否对被告人造成一定的不公?

王宗玉:法律不外乎常理,要考虑社会效果。如果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家属、甚至社会各个层面来说,都是满意的,被告人也能回归社会,更好地接受改造。而现在的结果呢?二审加重刑罚是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吗?是我们追求符合现代司法文明的效果吗?我不认为是。


2020年第161期共9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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