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糾紛中基礎交易合同債務人拒絕付款的司法認定|法官說

保理合同糾紛中基礎交易合同債務人拒絕付款的司法認定|法官說


摘要:保理合同是以轉讓基礎交易項下應收賬款為基礎,集保理融資、應收賬款管理和催收、壞賬擔保等功能於一體的法律關係的集合。人民法院在認定案涉交易是否構成保理合同關係時,應當綜合審查合同的主體要件、形式要件、基礎交易真實性、應收賬款轉讓情況等要素。根據交易的結構準確界定相關行為的法律性質。保理交易結構的核心特徵在於基礎交易項下應收賬款的轉讓。放棄回購或者放棄反轉讓應收賬款權利的無追索權保理與債權轉讓協議在法律性質上基本相同。保持回購或者保持反轉讓應收賬款權利的有追索權保理是在債權轉讓協議的基礎上“加掛”追索權的內容,而追索權的行使在法律性質上是擔保債務履行功能的間接給付契約。並在此基礎上,對審判實務中常出現的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抗辯事由, 基礎交易合同禁止轉讓特約的效力作出分析,實為拋磚引玉。


關鍵詞:保理合同;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抗辯權;禁止轉讓


文/關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

丁俊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

包曉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專業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原載於《法律適用·法官說法》2019年第23期。

保理合同是以應收賬款債權人轉讓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於保理商為基礎,保理商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應收賬款催收和壞賬擔保等服務的合同。通過開展保理業務,保理商以真實的貿易關係為基礎,借用核心企業信用為供應鏈中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中小企業融資。該舉有利於幫助中小企業解決應收賬款賬期問題,提高日常資金週轉效率。保理業務的類別包括 :


1. 根據是否嚮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分為明保理與暗保理;2. 根據保理商是否有權嚮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或回購應收賬款債權,分為有追索權的保理與無追索權的保理 ;3. 根據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所在地的差異,分為國內保理和國際保理;4. 根據保理申請人的身份差別,分為由應收賬款債權人申請敘作保理業務的正向保理,和由應收賬款債務人(核心企業) 作為申請人的反向保理。上述四種分類方式實際上是從不同側面對保理所作的描述,在真實交易中,當事人可以對上述類別自由組合。但無論保理合同的內容作何安排,真實貿易關係總是提供保理服務的前提和基礎。


實踐中,保理商往往通過設計複雜的合同條款和交易架構,以期降低自己的壞賬風險。但正是由於保理業務專業化程度高,且交易結構複雜,導致各方對保理合同的法律關係和法律適用產生了較大困惑。本文擬結合司法審判中的真實案例,對如下四個爭議問題作出回應 :保理合同的識別要件、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性質、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抗辯權和禁止轉讓特約的效力。


一、保理的識別


由於“保理合同糾紛”並非《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明確列明的案由類型,各地法院在立案時的做法不一 :如合同糾紛、保理合同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其他合同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等等。也有單獨起訴應收賬款債務人而產生的買賣合同糾紛、融資租賃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等等。對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明確規定,“保理合同為無名合同,案由可暫定為保理合同糾紛。”


在審理保理有關案件時,法官首要應做的即是甄別訴爭案件是否成立保理合同法律關係,從而正確適用法律以明確當事人間的責任關係。我們認為,在判斷訴爭交易是否構成保理合同法律關係時,應當重點考慮以下因素:


第一,主體是否適格,即合同一方當事人是否為依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商業銀行或者商業保理公司。


第二,是否符合保理合同形式要件。即當事人間是否簽訂了書面保理合同,該合同是否約定了業務類型和服務範圍,基礎交易合同名稱、編號和轉讓標的,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名稱、地址,應收賬款數額、付款時間和付款方式,轉讓價款、服務報酬及支付方式,轉讓通知的方式,風險承擔的方式等內容。


第三,真實的基礎交易關係是否存在。保理以轉讓基礎交易項下的應收賬款為前提,國家鼓勵開展保理業務的目的也在於盤活基礎交易項下的賬款,從而解決企業融資困難的問題。若不存在真實的基礎交易關係,三方當事人、雙層合同關係的保理法律架構將不復存在,保理融資、應收賬款催收和管理等行為將缺乏開展的依據。[1]


第四,應收賬款是否實際轉讓。無論是明保理還是暗保理,有追索權保理抑或無追索權保理, 保理商發放保理融資款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賴於債務人的還款能力。所以,合同當事人就應收賬款的轉讓達成真實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礎。需要注意的是,這並不意味著保理商必須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因為是否通知債務人並不影響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而僅能決定保理商能否嚮應收賬款債務人請求付款。實踐中不乏名為保理實為借貸或者票據貼現等法律關係的案例,典型的如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與東莞市創豐貿易有限公司、麥蓮青等合同糾紛案[2](以下簡稱“富海案”)。在富海案中,儘管當事人之間簽訂了《商業保理合同》,但合同當事人從未就基礎交易合同、應收賬款的數額、應收賬款是否有效轉讓、是否用應收賬款償還融資款等內容進行過任何形式的確認。且保理商也從未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未曾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而僅要求融資申請人履行還款義務。據此,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間的真實交易情況和具體案件事實,認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而非保理合同糾紛。


二、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性質


對於無追索權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實為債權買賣,轉讓後由保理商承擔壞賬風險的觀點,在審判實務中並無太大分歧。但是,有追索權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屬性,理論和實務中存在較大的認識分歧,主要包括債權讓與說和讓與擔保說。債權讓與說主要受國際公約中以無追索權保理為原型的法律規定的影響,主張有追索權保理無非是在債權讓與的基礎上增加了一項追索權的內容。[3]讓與擔保說從功能角度出發,指出保理本質上屬於應收賬款的讓與擔保。[4]


一方面,保理合同中應收賬款轉讓規則相較於一般的債權轉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一,轉讓通知的方式不同。一般債權讓與中,轉讓通知應當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但在保理中,在不損害債務人權利的情況下,賦予保理商通知權有利於簡化通知程序、實現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需求。因此,當保理商在明示其身份並附債權讓與的必要憑證時,可以單獨或者和債權人共同向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其二,債權轉讓的終局性程度不同。債權讓與即權利的買賣,通常為終局性的權利轉移。但是,在保理合同中需要區分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對於有追索權保理,應收賬款債權與追索權為補充關係(當事人明確約定連帶責任的除外),債權的數額以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為限。而僅在無追索權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為終局性轉讓,保理商有權就全部應收賬款受償。其三,禁止轉讓特約的效力不同。在普通債權轉讓中通常強調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思,禁止轉讓的約定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人。但根據《國際保理公約》《聯合國國際貿易 中應收款轉讓公約》和各國關於保理合同的法律規定,由於保理合同的標的為金錢債權,債務履行與當事人身份關聯性不大,在保理交易中,禁止轉讓的特約的效力應作特殊安排。


另一方面,讓與擔保說顛倒了當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對責任順序所作的安排,難謂妥當。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馬尾支行與貴州國創能源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富廣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5](以下簡稱“建行國創案”)中,福州市中級人民將應收賬款轉讓理解為讓與擔保,從而判決賣方(債權人)富廣通公司對保理融資款本息負有首要償還責任,買方(債務人)國創公司在應收賬款金額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是,保理商開展保理業務系基於應收賬款債務人(核心企業)的還款能力,實踐中通常以債務人直接還款作 為主要履行方式。在讓與擔保理論架構下,賣方(應收賬款債權人)負擔首要償還責任,違背了保理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交易成立的基礎。並且,讓與擔保說的債權實現方式也有悖於當事人的真意。為避免暴利行為,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的法定義務。[6]讓與擔保的裁判規則表明,融資 申請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保理商無法主張應收賬款債權,而應當請求人民法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相關規定處置應收賬款債權。[7]但在保理法律實踐中, 當事人可就應收賬款還款範圍自行約定,而不負擔清算義務,無需經過拍賣、變賣應收賬款等擔保物權實現方式。


此外,在出現債權人破產的極端情形下,依上述不同觀點,應收賬款是否屬於破產財產,以及保理商向債權人回收保理融資款所依據的請求權基礎差別較大。倘若採納讓與擔保說,應根據擔保物權是否成立、是否享有對抗第三人效力等因素,進一步判定基礎交易合同債權變現後的款項是否屬於破產財產的範疇。若讓與擔保有效成立的,保理商對該應收賬款債權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債務人就應收賬款的履行情況不足以清償主債務時,保理商只能基於借貸關係,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債權人清償債權。與此不同的是,倘若採債權讓與說,如無《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 31 條至第 33 條規定的事由,應收賬款債權人與保理商間債權轉讓行為有效。此時,保理商是該應收賬款新的債權人,應收賬款變現後的款項當然不屬於破產財產的範疇(超過保理融資款的部分除外)。債務人清償不足時,保理商可依據保理合同約定的追償權或者融資款返還請 求權要求債權人承擔責任。


可見,對於有追索權保理,應收賬款轉讓實際上是附追索權條款的債權轉讓合同,而關於追索權的約定構成間接給付契約。在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8](以下簡稱“華潤案”)中,法院表示,保理商珠海華潤銀行應先向債務人江西燃料公司求償,在未獲清償時,才能夠向債權人廣州大優公司主張權利。追索權的功能相當於債權人廣州大優公司為債務人江西燃料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法院在華潤案中表達的,由買方負擔先履行義務,賣方在買方拒絕履行或部分履行時負擔補充清償責任的立場,符合交易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也符合責任關係的基本法理。然而,這並不意味著,保理商的訴權行使具有先後順序的要求。保理商有權任意起訴應收賬款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其順位性特徵僅體現在執行程序中,在直接責任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裁定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財產。就訴訟程序上而言,對於確已成立有追索權保理法律關係的,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構成牽連的必要共同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追加未被起訴的當事人,對兩者合併審理。[9]總之,建行國創案和華潤案對責任順位認定的差異,清 楚地展現了法院對應收賬款轉讓行為的定性差異進而導致裁判中責任順位和責任關係判斷的差異。除非當事人將應收賬款轉讓作為流貸業務的擔保手段,司法裁判應當理清保理合同中多層法律架構之間的關係,將應收賬款轉讓解釋為債權讓與,將追索權的行使解釋為擔保應收賬款回收風險的手段更符合當事人真意和保理行業慣例。


三、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抗辯權


一般而言,應收賬款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亦可以向保理商主張,債務人也有權明示放棄抗辯權和抵銷權。由於債權轉讓並不影響債權的同一性,保理商取得基礎交易合同中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後,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商主張的抗辯事由應以基礎交易合同範圍為限。具體內容包括 :因基礎交易合同履行產生的訴訟時效完成的抗辯、債權不發生的抗辯、債權消滅的抗辯、基於形成權行使的抗辯(如合同被撤銷、被解除、被抵消)、基於雙務合同的抗辯(如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以及訴訟程序上的抗辯(訴訟管轄協議的抗辯、仲裁的抗辯)等。[10]


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應收賬款債務人以保理商未完全履行對基礎交易關係的審查義務為由, 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在中國平煤神馬集團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11]( 以下簡稱“平煤案”)中,法院認為,保理商開展保理業務應當遵循內部流程規範和《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但是,保理商作為債權受讓人,其執行業務流程是否規範並不屬於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抗辯事由的範圍。抗辯權的基礎應源於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抗辯事由,而保理商是否盡到審查義務並非基礎交易合同關係中的抗辯事由。應收賬款債務人以此作為對保理商付款請求權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


此外,從建立誠實信用的營商環境出發,我們鼓勵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商披露基礎交易合同中約定的抗辯事由的行為,但債務人並無披露前述事實的義務。因此,無論債務人是否已向保理商披露可能產生於基礎交易的抗辯權,其均可以向保理商主張因基礎交易產生的抗辯。在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合同糾紛案[12](以下簡稱“重鐵案”)中,法院表示,“保理融資糾紛案件中,債務人在保理銀行開展盡職調查時,向保理銀行提出抗辯權或者抵銷權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銀行仍然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並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債務人確認該債權轉讓並同意按照通知履行的,如債務人無預先放棄抗辯權或者抵銷權以及存在欺詐等嚴重過錯的情形,債務人仍不失抗辯權或者抵銷權。”


關於抗辯事由的形成時間,通常並不要求債權讓與時,主張抗辯的事實已經發生。只要債權讓與時在債權關係的內容中該抗辯的原因業已存在,或者說只要“抗辯時有發生的基礎”,在通知時已存在,即為已足。[13]因為債權轉讓的發生,債務人不能拒絕,所以不宜因債權轉讓的結果而 使得債務人陷於不利的地位。在發出債權轉讓通知之前,債權人和債務人修改抗辯事由的,新的抗辯事由對保理商有效 ;在發出轉讓通知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修改基礎交易合同抗辯事由對債權受讓人不具有效力,除非保理商表示同意。[14]


實踐中,應收賬款債務人常常做出無異議承諾,即債務人在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籤章確認,表示將及時、全額付款至專門保理賬戶。實際上,只有在債務人明確表示不保留異議時(即不保留任何債權不成立、成立時有瑕疵、債權消滅及其他可對抗讓與人的抗辯事由),才能認定債務人放棄了抗辯權。對此,法院在平煤案中提出了判斷標準 :保理業務當中,認定基礎交易合同中債務人放棄基礎交易合同項下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當有基礎交易合同債權人、債務人參與下達成的新的放棄上述抗辯權的合意或者債務人一方對於放棄抗辯權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第一, 從《回執》文本文義上而言,應收賬款債務人簽章確認,表示將及時、全額付款至專門保理賬戶,並非其放棄抗辯權的意思表示。第二,應收賬款債務人針對《應收賬款轉讓債權通知書》出具相 應的《回執》,是保理業務流程中債務人向保理商確認已經收到《應收賬款轉讓債權通知書》的書 面憑證,法律性質上類似於觀念通知。故不能僅憑債務人在《回執》中對《應收賬款轉讓債權通知書》中應收賬款數額、還款期限以及基礎交易合同、交付憑證、發票等內容的確認,而認定債 務人放棄抗辯權。第三,案涉《應收賬款轉讓債權通知書》是債權人出具給債務人的,《回執》是債務人出具給保理商的,上述兩份證據並未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形成新的意思表示,並未變更案涉基礎交易合同對債務人付款條件的約定,故不能單獨依據《回執》認定債務人放棄基礎交易合同的抗辯權。


進一步而言,倘若債務人放棄抗辯權系真實意思表示,若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社會公益,應予以尊重。第一,在法律性質上,應收賬款債務人在承諾上簽字確認應收賬款事實表示債務人已知債權轉讓的事實,與債權轉讓通知類似,屬於觀念通知。第二,尊重債務人放棄抗辯權系國外通行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 468 條、《法國民法典》第 1295 條、《德國民法典》第 405 條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第 19 條均有此類規定。第三,國內司法裁判也有例可循。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鋼城支行與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合同糾紛案[15](以下簡稱“工行中鐵案”)中,法院認可了該承諾的效力,債務人不得再就基礎合同不成立、成立時有瑕疵、無效或者可撤銷、債權消滅等向保理商提出抗辯。除非有法定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應收賬款債務人放棄抗辯權、抵銷權後不得再向保利商主張。


隨著商事交易日益複雜化和集合化,對於基礎交易項下其他合同(實踐中多表現為《補充協議》) 約定的抗辯權能否向保理商主張。對此,《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使用了原始合同或相同交易標準。該公約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可向受讓人提出由構成原始合同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產生的,債務人可予利用的所有抗辯或抵銷權。根據合同法原理,判斷是否構成原始合同交易一部分,應當結合交易項下的主體、客體以及內容加以判定,即主體是否重合, 交易項下的給付行為是否相同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否具有整體性。與此類似,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採用了聯立合同抗辯權延伸規則。聯立合同的目的在於實現交易的整體性功能,認定合同是否存在聯立關係,主要看兩個合同是否存在依存性,即在主觀方面是否存在當事人聯立的意思表示,以及客觀方面是否存在利益上的一體性。抗辯權的延伸是合同聯立的法律後果之一。[16]《德 國民法典》第358 條針對消費信貸規定了抗辯權延伸制度,如果買賣合同與貸款合同具有關聯性 , 並且消費者可以買賣合同所產生的抗辯權來對抗銷售者 , 那麼消費者可以基於其對於銷售者的抗辯權來對抗貸款人。其中對關聯關係的認定採取“目的上的一致性、經濟上的整體性”標準。[17]上述比較法上的做法對回應此問題具有一定啟示。


同樣是在平煤案中,債權人在轉讓應收賬款前,與債務人及第三人簽訂了三方《協議》(基礎交易合同之外),由此產生了應收賬款債務人能否以三方《協議》的約定作為抗辯事由的爭議。法院認為,債務人主張抗辯事由的範圍和內容是保理商盡職調查的職責,應收賬款債務人沒有主動告知保理商的義務,債務人可以依據基礎交易關係項下三方《協議》的抗辯事由對抗保理商。首先, 債權讓與具有整體性,本案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基礎交易合同和三方《協議》一併構成基礎交易的合同基礎。雖然兩者在合同簽訂主體上並不完全相同,但三方《協議》關於付款條件的約定系對案涉基礎交易合同貨到付款條款約定的補充,並未產生新的應收賬款。其次,轉讓債權不能使債務人處於更為不利的境地,因此基礎交易項下債務人享有的所有抗辯均得以向債權受讓人主張。再次,在反向保理中,應收賬款債務人是作為融資參與方,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此時應考慮應收賬款債務人負有向保理商披露其他抗辯事由的告知義務。


四、禁止轉讓特約的效力


基礎交易對保理合同的另一影響是,基礎交易合同禁止轉讓的約定是否影響保理的有效性問題。關於此禁止轉讓條款的效力,比較法上主要有三種效力類型 :一是充分肯定當事人關於債權禁止轉讓的合意,基礎債權不得讓與。典型的如《德國民法典》第 399 條的規定,“不變更債權的內容就不能向原債權人以外的人進行給付,或讓與被與債務人的約定所排除的,債權不得被讓與。”[18]二是區分受讓人的主觀善惡意,禁止轉讓特約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人。譬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94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三是否認此種禁止轉讓特約的對外效力。法國最高法院的判例認為,受讓人並非所轉讓原始合同的當事人,因此不受禁止債權轉讓條款的約束,得有效受讓債權,要求債務人償付。[19]


當前,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 334 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似乎採納了上述第二種立法路徑。但保理合同的標的為金錢債權, 債務履行與當事人身份關聯性不大。因此,在保理交易中,有理由對禁止轉讓特約的效力作出特殊安排。從相關立法例來看,[20]債務人不得以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禁止轉讓條款對抗保理商的付 款請求為國際主流趨勢。但是,債務人可以債權人(轉讓人)違反禁止轉讓的約定為由,請求債權人對其承擔違約責任。即在保理法律關係下,傾向於採納法國的做法,禁止轉讓特約對保理商不具有對抗效力。具體理由 :其一,保理交易安排反映了商事流轉宜便捷、迅速的要求,商事交易當中的債權轉讓規則應當與傳統民事債權轉讓規則相區別。其二,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約定僅能約束雙方當事人,不具有約束第三人的效力。債權人違反此項特約,應向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其三,基礎交易合同與保理合同相區分。基礎交易合同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系應收賬款債權債務關係,保理商與債權出讓人之間系以應收賬款轉讓為主要內容的保理合同關係。是故,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約定不能對抗保理商。其四,違反禁止讓與特約時,讓於債權無效的規則,賦予了當事人意思過強的效力,不盡符合當事人意思與上升為法律的國家意志之間的辯證關係。[2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79 條規定,債權人可 以將合同權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除外。一般認為,對於非金錢債權,原合同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債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特定性,法律應當肯定禁止轉讓特約的效力。但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禁止轉讓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人。但是,對於金錢債權,債權並不具有履行上的特殊性,且讓與行為並不會加重債務人負擔, 在保理中更為尤甚。在充分保障債務人抗辯權和抵銷權的情況下,債務人將應收賬款付款至債權人原有銀行賬戶或者保理專用賬戶,其履行成本沒有差異。因此,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基礎交易合同中的禁止轉讓特約不得對抗保理商。


註釋:

[1]此處並非否定保理融資人和保理商簽訂的合同效力,而在於表達保理法律關係不具有產生的基礎,應當以雙方間實際產生的法律關係作為處理糾紛的依據。

[2]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992 號判決書。另可佐證的案例參見中國光大銀行瀋陽南湖科技開發區支行與三寶電腦(瀋陽)有限公司、瀋陽樂金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合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

[3]孫超:《應收賬款融資的法律問題研究——以促進債權流轉為中心》,山東大學2011 年博士學位論文,第 58 頁;黃斌:《國際保理——金融創新及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2-23 頁。

[4]陳本寒 :“新類型擔保的法律定位”,載《清華法學》2014 年第 2 期 ;林秀榕、陳光卓 :“有追索權國內保理的法律性質”,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 年第 32 期。

[5]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榕民終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書。

[6]王闖 :《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 363-366 頁。

[7]參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2019)第71 條。

[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 164 號民事判決書。

[9]參見肖建國、宋春龍:“民法上補充責任的訴訟形態研究”,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6 年第 2 期。

[10]韓世遠 :《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 617 頁。

[1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128 號民事判決書。

[1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 31 號民事判決書。

[13]同注[10],第 617 頁。

[14]賀小榮主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第 282 頁。

[1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書。

[16]參見陸青 :“合同聯立問題研究”,載《政治與法律》2014 年第 5 期。

[17]參見遲穎 :“關聯合同中產生於買賣合同的抗辯權對貸款合同的適用性問題——從一則案例看德國消費信貸法抗辯權延伸制度”,載《法學論壇》2007 年第 5 期。

[18]陳衛佐譯註:《德國民法典(第 4 版)》,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 146 頁。

[19]轉引自高潤恆 :《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研究》,清華大學法學院2006 年博士學位論文,第 123-124 頁。

[20]《澳門商法典》第879 條規定,“讓與人與其債務人間關於讓與人有義務不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抗保理商,而讓與人須承擔倘有之民事責任。”《國際保理公約》第6 條第 1 項規定,“儘管供應商和債務人之間訂有禁止轉讓應收賬款的任何協議,供應商向保付代理人轉讓應收賬款仍應有效。”《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儘管初始轉讓人或任何後繼轉讓人與債務人或任何後繼受讓人之間的任何協議以任何方式限制轉讓人轉讓其應收款的權利,應收款的轉讓具有效力。”第 2 項規定,“本條規定概不影響轉讓人因違反此種協議而承擔的任何義務或賠償責任,但該協議的另一方不得僅以此項違反為由撤銷原始合同或轉讓合同。非此種協議當事方的人僅因知悉該協議不承擔責任。”《俄羅斯民法典》第 828條的內容與《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帳款轉讓公約》的規定如出一轍。

[21]參見崔建遠 :《合同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6 年版,第479-480 頁。


保理合同糾紛中基礎交易合同債務人拒絕付款的司法認定|法官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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