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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號

2020年9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現予公佈,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0年9月23日



內蒙古自治區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20年9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推進城鄉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及其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遵循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促進社會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法治與德治相結合、政府主導與社會共治相結合、自律與他律相結合、倡導與規制相結合、激勵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部門各負其責、公眾共同參與、社會協同推進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文明行為促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育工作者、先進模範、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和示範作用。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的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劃和計劃;

(二)組織、協調有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落實情況;

(四)督導相關單位受理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建議、投訴;

(五)組織開展文明行為先進典型宣傳、表彰等活動;

(六)開展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廣播電視和網絡信息安全等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工作機構要求,做好本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做好文明行為促進相關工作。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宣傳文明行為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倡導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監督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範


第十條 公民應當牢固樹立國家意識,熱愛祖國,熱愛人民,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國家統一;積極參與愛國主義教育實踐活動,尊重和愛護國旗、國徽,規範奏唱、播放國歌。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牢固樹立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維護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踐行守望相助理念,樹立各民族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熱愛家鄉,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內蒙古人民熱情友善、淳樸寬厚、包容大度的優秀品質,發揚蒙古馬精神,積極參與文明內蒙古建設。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恪守職業道德,弘揚家庭美德,提升個人品德,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以誠相待,信守承諾。

第十四條 愛護公共環境,保持公共衛生,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不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汙水、亂扔垃圾,及時清理廢棄的雜物;

(二)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傳染性呼吸道疾病時應當主動佩戴口罩;

(三)不在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菸場所(區域)吸菸,在非禁止吸菸場所(區域)吸菸時合理避開他人,不亂扔菸頭;

(四)不亂噴亂塗、亂寫亂畫、亂刻亂劃、亂貼亂掛;

(五)愛護花草樹木,不隨意攀折樹枝、採摘花果、踩踏草坪;

(六)不在城市建成區的道路、居民區和其他公共區域搭設靈棚,拋撒、焚燒喪葬祭奠物品;

(七)不在景觀河道、湖泊內游泳、捕魚;

(八)不非法買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

(九)其他愛護公共環境,保持公共衛生的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維護公共場所秩序,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升國旗、唱國歌、祭奠烈士、參觀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時,保持莊嚴肅穆;

(二)遵循公共禮儀,著裝整潔大方,不大聲喧譁,不使用低俗語言;

(三)輕聲接打電話,使用音視頻播放設備控制音量;

(四)參觀博物館、紀念館等場館和觀看電影、文藝演出、體育比賽、那達慕大會等活動時,服從現場管理,遵守場館秩序,愛護場館設施;

(五)舉辦娛樂、健身、商業等活動時,合理使用場地、設施、設備,防止干擾他人正常學習、工作和生活;

(六)遇有突發事件或者緊急情況,服從現場管理,配合應急處置措施;

(七)其他維護公共場所秩序的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行人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

(二)合理使用共享自行車、電動車,不丟棄、毀壞或者非法佔有車輛及相關設施;不佔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等公共通道停放車輛;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車秩序,不干擾駕駛人安全駕駛;不強佔座位,不躺臥、踩踏座椅;

(四)駕駛機動車不隨意鳴笛、穿插、變道、超車,合理使用燈光;調頭時不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主動讓行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其他有緊急情況的車輛;禮讓正在左轉彎、調頭、超車的前車;

(五)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時主動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避讓橫過道路的行人;

(六)駕駛機動車低速通過積水路段,防止濺起積水妨礙他人;

(七)駕駛非機動車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不逆行、亂穿馬路;

(八)駕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時,不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瀏覽電子設備,不向車外拋灑物品;

(九)其他文明出行的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文明旅遊,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二)維護沿途生態環境和環境衛生;

(三)愛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文化旅遊資源,不刻劃、塗汙、損壞景區景觀和旅遊設施,不違反規定拍照、錄像;

(四)不驚嚇、傷害或者違規投餵動物;

(五)其他文明旅遊的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文明就醫行醫,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遵守診療制度和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尊重和配合醫療衛生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二)通過合法途徑妥善處理醫患矛盾和醫療糾紛,不以任何理由擾亂醫療衛生機構正常工作秩序;

(三)尊重患者知情權、選擇權,保護患者隱私;

(四)遵守臨床診療技術規範以及醫學倫理規範,不對患者實施過度醫療;

(五)其他文明就醫行醫的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文明使用網絡,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不編造、發佈和傳播虛假、低俗等不良信息;

(二)不瀏覽境內外色情、暴力網站,維護良好網絡生態;

(三)以發帖、回覆、留言、彈幕、發送音視頻等形式參與網絡活動時,文明互動,理性表達,拒絕網絡暴力;

(四)不違規開展網絡商業營銷活動;

(五)其他文明使用網絡的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文明經營,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商品經營者保證商品質量,明碼實價,不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計量失準、強制交易;

(二)餐飲、住宿等服務提供者按照服務質量標準提供服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消費者注意免除或者減輕服務提供者責任的條款;

(三)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及首末班車發車時間運營,維護車內秩序,保持車內清潔,制止車內吸菸;安全開關車門,不用車門催促、擠夾乘客;不滯站攬客、越站甩客、站外上下客;

(四)出租車等營運車輛駕駛員不拒載、甩客、故意繞道行駛以及利用對講設備談論與工作無關事宜;搭乘其他人員徵得乘客同意;主動出具相應車費票據,不溢價收費;

(五)共享自行車、電動車經營企業監督管理承租人規範使用、停放車輛,維護交通出行秩序;

(六)快遞、外賣配送等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按照服務管理規約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收送服務,不收集、洩露、買賣用戶信息;

(七)旅遊經營者不實施虛假宣傳、欺詐宰客等行為,引導遊客文明旅遊,及時勸阻、制止不文明行為;

(八)建築企業等施工單位應當設置防護等設施,防止灰塵、渣土、汙水、噪音等影響環境及周邊正常生產生活;

(九)其他文明經營的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建設文明家庭,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樹立、傳承優良家風家訓,弘揚家庭美德;

(二)家庭成員之間敬老愛幼,互相關愛,互相包容;

(三)成年子女對父母履行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關心照料和看望問候父母;

(四)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溺愛、放任、縱容,教育引導其養成良好的文明行為習慣;

(五)其他建設文明家庭的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 建設文明嘎查村,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保持街道衛生、整潔,不亂堆柴草、土石、糞便、垃圾等;

(二)圈養家禽家畜,保持圈舍衛生;

(三)妥善處理農作物秸稈,不露天焚燒秸稈,不燒荒;

(四)不在公路、村道、巷道上打場曬糧;

(五)其他建設文明嘎查村的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 建設文明社區,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不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二)進行裝修作業、文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鄰里正常生活;

(三)不在建築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有礙觀瞻的物品;

(四)不在樓道等公共區域堆放用品、雜物、垃圾,停放自行車、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五)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在規定區域停放車輛,不堵塞他人車庫和佔用他人停車位,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

(七)不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八)其他建設文明社區的行為規範。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飼養犬隻,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注射疫苗;

(二)攜犬出戶時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束犬鏈(繩)牽領,並主動避讓他人,及時清除糞便;

(三)不攜犬(導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及設有禁止動物進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

(四)不虐待、遺棄犬隻;

(五)其他在城市建成區飼養犬隻的文明行為規範。

在城市建成區飼養其他動物,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妨礙他人生活。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二十五條 在勤儉節約、健康文明、綠色低碳生活方面,倡導下列行為:

(一)節約糧食和水、電、油、氣等資源,杜絕浪費;

(二)節儉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婚事新辦、厚養薄葬;

(三)適量點餐,分餐進食,使用公勺、公筷,踐行“光盤行動”;

(四)優先選擇步行、騎自行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五)培養運動、音樂、閱讀等良好的興趣愛好,不吸菸、不酗酒、不涉賭,不進行迷信、低俗活動;

(六)其他健康文明、綠色低碳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弘揚社會正氣方面,鼓勵和支持下列文明行為:

(一)見義勇為,參加搶險救災救人,依法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二)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組織)、遺體;

(三)積極參與文化教育、生態環保、社會治理、社區建設、賽會服務等志願服務活動;

(四)積極參與扶貧、濟困、幫老、救孤、賑災、恤病、助殘助學、醫療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動;

(五)其他弘揚社會正氣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創作、傳播有益於文明行為促進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普及文明行為規範,褒揚文明行為,批評、譴責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八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商場超市、電影院等人群密集的場所配備急救藥品、器材和設施,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

鼓勵臨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商鋪等將其內部廁所免費向社會開放。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文化體育設施免費向社會開放。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並取得相應效益。鼓勵有條件的居住區與周邊商業辦公類建築錯時停車,共享利用停車泊位。

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發生的,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相應經濟補助或者政策支持。


第四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文明行為促進的相關工作制度和機制,配備相應工作力量,組織開展文明實踐活動,提升全社會的文明意識,促進全社會文明行為習慣的養成。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組織實施教育引導、獎勵懲戒、監督檢查、聯合執法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實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和考核內容,做好本單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十二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加強受教育者文明行為養成教育、禮儀禮節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防治校園欺凌,建設文明校園。

第三十三條 烏蘭牧騎等文藝團體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重點面向基層,創作、編導、表演人民群眾喜聞樂見的優秀作品,宣傳移風易俗、倡導文明新風。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召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通報工作實施情況,研究、擬定政策措施,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有關文明行為促進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制度。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現狀和目標,依照本條例提出重點治理工作方案,經本級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同意後組織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重點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綜合整治工作機制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針對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開展重點監管、聯合執法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建立文明行為記錄制度。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記錄見義勇為、志願服務、慈善公益等文明行為信息和受到處罰的不文明行為信息。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招聘錄用、職位晉升、待遇激勵等工作中應當將文明行為記錄作為重要參考。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激勵制度,對文明行為及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道德領域先進人物的困難幫助制度,對生活困難者給予相應幫扶和救助。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文明創建制度。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社區、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文明創建活動,定期組織開展測評,制定和落實獎勵政策,推進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已獲得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榮譽稱號的城市、村鎮、社區、單位、學校、家庭和個人,有弄虛作假等行為或者文明水平明顯下降情形的,由授予榮譽稱號的單位撤銷或者建議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四十條 自治區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考核制度。旗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下級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工作機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考核。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在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公示本單位文明行為規範及監督舉報方式,並對發生的不文明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取證。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宣傳欄、電子顯示屏等加強文明行為的宣傳和不文明行為的警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對發生的不文明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取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同時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對投訴、舉報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不文明行為實施處罰時,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身份證明信息,配合行政執法工作。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建設、完善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下列設施:

(一)道路橋樑、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臺、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街區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公共設施;

(四)商場、超市、農貿市場、集市市場、智能快件箱等生活設施,合理規劃店外售貨、擺攤設點的時間節點和場地;

(五)公共廁所、垃圾存放清運、汙水收集處理等環衛設施;

(六)公園、廣場、健身步道等休閒、娛樂、健身設施;

(七)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科技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

(八)行政區劃、景區景點、居住小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指位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持設施外觀整潔、結構完好、使用正常。

第四十四條 機場、車站、地鐵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應當規範設置購票區、等候區、出入通道等,配備母嬰室、老弱病殘孕專用通道等,加強進出站(港)引導管理,維護進出站(港)正常秩序。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公用企業以及金融機構、醫療機構等窗口服務單位,應當完善辦事流程,簡化辦事程序,制定並實施文明服務規範,提升服務效能,樹立文明形象。

前款所述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使用文明規範用語,平等對待服務對象,主動熱情,態度誠懇,行為文明,服務周到,不拒絕、推諉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隨意攀折樹枝、採摘花果、踩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的道路、居民區和其他公共區域搭設靈棚,拋撒、焚燒喪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的景觀河道、湖泊內游泳、捕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共享自行車、電動車承租人和出租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承租人未規範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罰款;

(二)承租人丟棄、毀壞或者非法佔有車輛及相關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三)出租人向社會投放車輛未有效履行管理職責,造成亂停亂放問題嚴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約談企業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停放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堵塞他人車庫;

(二)佔用他人停車位;

(三)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飼養犬隻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攜犬出戶時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束犬鏈(繩)牽領、未主動避讓他人、未及時清理糞便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攜犬(導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及設有禁止動物進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虐待、遺棄犬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不文明行為發生前未進行宣傳和警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對發生的不文明行為未及時予以勸阻、制止;

(三)對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為未及時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報告,並協助取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配合行政執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勸阻人、制止人、投訴人、舉報人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

(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其他情形。

對於前款規定的情形,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通報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窗口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約談改正、通報批評,並責令工作人員向服務對象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由工作人員所在單位作出相應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上級主管單位備案:

(一)因服務用語不文明與服務對象發生衝突;

(二)無法定理由差別對待服務對象;

(三)刁難或者粗暴對待服務對象;

(四)拒絕、推諉職責範圍內應當辦理或者承擔的工作事項。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當事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當事人自願參加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社會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違反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範圍內從重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社區、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文明創建活動中不履行職責;

(二)對於有關設施設備疏於保養維護,致使該設施設備殘缺不全或者無法正常使用;

(三)未依法及時受理舉報、投訴或者未及時對舉報、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五)妨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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