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婚姻究竟是有效的?還是無效的?還是可撤銷的?

一、婚姻的效力

(一)婚姻的效力內容

婚姻的效力內容,是指婚姻生效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即對夫妻的權利義務約束。男女因結婚而產生的法律後果,隨婚姻關係的消滅而終止。

婚姻的內容效力有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之分。所謂婚姻的間接效力是指基於親屬身份關係的連帶性,因結婚或離婚而引起的其他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動;所謂婚姻的直接效力是指因婚姻而產生的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婚姻的直接效力,依據性質不同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婚姻在身份法上的效力;二是婚姻在財產法上的效力。從域外立法的情況來看,前者包括姓名權、同居義務、忠實義務、婚姻住所決定權以及日常家事代理權;後者主要指夫妻財產關係,包括夫妻財產的管理、歸屬、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等關係。

(二)婚姻的效力狀態

婚姻的效力狀態,是婚姻的有效性被法律肯認的形態,包括有效、無效、可撤銷三種狀態。我國對於違法成立的婚姻區分為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兩種情形並規定不同的法律後果。

二、無效婚姻

無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男女兩性結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

(一)無效婚姻的具體情形——“法定性”

我國關於無效婚姻的規定系封閉式規定,除了《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不得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我國無效婚姻的具體情形有: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③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④未到法定婚齡的。

因此除了上述四種情形外,當事人以其他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未履行登記程序的婚姻,是否屬於“無效”婚姻?立法與實務歷來有爭論。理論上認為,符合實質要件的結婚行為,也是婚姻,因未辦理登記,僅僅不受法律的保護,但並非不受法律的調整。事實婚姻和法律婚姻的效力範圍、內容有所差別,但對當事人心理認知而言,並無區別。

(二)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

無效婚姻是不發生合法婚姻效力的婚姻,目前在我國有權宣告無效婚姻的唯一機關是人民法院,婚姻登記機關無此權力。

1.有權申請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1)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2)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2.由於無效婚姻違反婚姻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人民法院對此可以進行干預。

有關程序性規定包括:

(1)在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離婚案件的訴訟中,如果發現所受理的離婚案件確屬無效婚姻,人民法院應該將無效婚姻的事由告訴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宜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2)針對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此情形下如果符合《婚姻法》第10條的規定,生存的一方或利害關係人一年內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3)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4)如果同一法院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法院應先針對無效婚姻的申請進行審查。因為離婚是以原有婚姻關係合法存在為前提的,無效婚姻當事人奢談離婚。

(三)無效婚姻的補正

無效婚姻雖然具有法律強制性,但針對一些無效婚姻的情形可以進行補正,使其成為有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8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重婚的,有配偶一方已與原配偶解除婚姻關係(或者原配偶死亡)的。

(2)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已經治癒的。

(3)未到法定婚齡者已達到法定年齡的。

以上三種情形均可補正,唯一不能補正的無效婚姻僅有當事人有禁止結婚的自然血親關係。

(四)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

無效婚姻是違法婚姻,在當事人間自始不發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不產生夫妻人身和財產關係。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一方當事人所有的外,按共同共有處理。當事人所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三、可撤銷婚姻

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當事人受到脅迫而成立的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的真實意思,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撒銷該婚姻。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結婚自由是其應有之義,因此要求婚姻雙方當事人具有結婚的真實意思。基於脅迫而成立的婚姻關係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按《婚姻法》的規定屬於可撤銷婚姻。我國關於可撤銷婚姻的規定同樣系封閉性規定,即只有符合《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情形時,婚姻關係的當事人才可以申請撤銷該婚姻。可撤銷婚姻在撤銷前,現存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銷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一)可撤銷婚姻應具備的要件

由於我國關於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是封閉性規定,可撤銷婚姻必須是脅迫婚姻。脅迫婚姻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有脅迫的故意,脅迫行為人通過脅迫行為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心理並因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2.須有脅迫行為,即脅迫人須有加害威脅被脅迫人的行為,並達到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的程度。

3.脅迫行為具有違法性,包括目的違法和手段違法。

4.須被脅迫人因恐懼心理而為意思表示與脅迫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可知,“脅迫”行為既可以針對婚姻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針對其近親屬,凡是以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都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另一方當事人均可以申請撇銷該婚姻。

(二)婚姻撤銷權的行使

可撤銷婚姻只有行使撤銷權以後,才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有可撤銷的事由而無撤銷行為,其婚姻效力並不消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可知,行使撤銷權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當事人本人,此點不同於申請婚姻無效的主體。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作出,而不必向另一方當事人作出。

(三)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間

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對法律關係的穩定將產生很大影響,因此法律對形成權的行使都規定了較短的除斥期間。申請婚姻為可撤銷婚姻同樣如此,法律規定了一定的行使期間,避免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 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該期間為除斥期間,撤銷權在此期間不行使將消滅,並且沒有期間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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