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如何在诉讼中成为强有力的证据?

《新证据规则,电子数据大行其道》一文,我们提到,电子数据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使用,正需要证据审查标准的明确化、具体化,新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证明能力的进一步挖掘无疑将为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赋予科技的力量。今天我们结合实际案例,谈谈微信聊天记录如何成为强有力的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如何在诉讼中成为强有力的证据?

基本案情

刘某因装修新房,先后多次在兔宝宝装饰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前期,双方对已购的装修材料进行了结算,刘某在兔宝宝装饰经营部的发货单上签了名,并支付了装修材料款。此后,被告刘某在新房的装修过程中,又陆续到兔宝宝装饰经营部多次补进材料,就装修材料款的支付情况,双方发生争议。

刘某诉称:其没有拖欠某县兔宝宝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兔宝宝装饰经营部在法庭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内容虚假,在未提供原始介质核实无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兔宝宝装饰经营部辩称: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内容真实,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对被上诉人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核实无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买方微信头像与刘某本人身份证照片基本一致,可以确定身份关联与真实性;微信聊天中买方要求补货的材料、欠款数额与发货单、证人证言中的送货材料对应,可以确定刘某要求后续补货的行为关联与真实性;买方要求补货时间与发货清单时间、证人证言中的送货时间相印证,可以确认时间关联与真实性。刘某对聊天记录和微信头像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评析

电子数据是寓于虚拟空间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通过例举的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界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不同,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复合性、脆弱性等特点。

一、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审查

(一)原则上应当提供原件

证据真实性问题关乎两个层面,即证据载体本身真实存在和证据反映的信息真实。提交原件是真实性审查的关键环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同时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因此,原则上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件。

(二)我国法律规范对原件的界定

何谓电子证据的原件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和书证等具象化证据,并不具有固定的外在形式。电子数据也不具有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它可以被无数次地准确复制代替“原件”接受调查。因此该解释提出,当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的保证或对方当事人确认时,在这个意义上其与原件同等证明效力。

如果简单援引传统理论,电子数据以固定形式存在于存储介质上时,其原件为首先固定的原始载体。就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举例,微信聊天记录数据至少发生于信息发射端、中转端、信息接收端三个层面,如果根据首次固定的要求,只有信息发射端的数据才是原件。

再结合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对数据电文的“原件”进行了一定的突破。该条款规定,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并且保证自最终形成起内容完整、未更改的可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功能等同说提出,如果认为数据信息首先固定下来的介质为原件,那么电子邮件等数据的收件人收到的都是“原件”副本。正是发现了传统理论的不足,该说认为如果数据电文能够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书面原件的效果,即首次以数据电文等最终形式生成时保持完整并可以为人所知的形式展现的,便可以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原件。

电子数据原件至少有以下三种属性:

一是可供随时查用的可重现性;

二是数据生成时的完整性;

三是复印件可被保证的可靠性。

(三)实务操作

民事诉讼中,需承认存储在发射端手机、信息中转端存储介质、接收端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合法的原件形式。聊天记录几乎同时在发射信息的手机和网络运营商、微信运营商和接受信息的手机上生成,确认在哪一端首次固定并无实际意义。当事人提供存储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可随时调取查用,并且能够保证内容始终完整视为原件。

此外,能从任何手机或者其他固定输出方式中,通过登录相同账号获取准确、一致信息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因为在己方手机和网络服务商存储介质、对方手机等多方的数据造假极为困难,故能够得出一致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相当高的可靠性。比如部分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充分利用了电子数据的交互特性,将一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另一方当事人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对。

本案一审在法庭调查中对原告兔宝宝装饰经营部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和刘某手机号码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二审中兔宝宝装饰经营部也提供了手机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可以视为能够与原件核对的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如何在诉讼中成为强有力的证据?

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认定

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也就包含着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过程,法官需要处理证据反映的客观信息,并抽象出法律要件、要素,根据证据规则对相互矛盾的地方予以排查,采信或者不采信,最终形成法律真实。

(一)可靠程度认定

当事人为某一诉请得到支持而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供时,需要与其他证据有交叉、重合内容或者经过推理形成了融贯逻辑体系来证明其可靠程度。提出这种要求的原因在于微信聊天记录不可靠、风险较高。记录有图片、语音、文字等形式,而这些数据容易被伪造或曲解。

民事诉讼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当事人提供的,其来源和产生的可靠性需要由当事人继续提供“保证”。这些大多为间接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形成证据链条,难以达到证明标准。即使在作为唯一的直接证据的场合,权利人也宜提供其他证据以免诉请不被支持。尤其是对方当事人提出有效的反对意见时,这种情况则更为需要。

但这种可靠性标准不是固定的,而是与微信聊天记录对案件事实决定程度呈正相关。例如微信聊天记录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反映了出借行为等主要事实,则微信聊天记录需要更高的可靠性。反之,用来证明利息变化或者还款期限延展则可靠性要求较低。微信聊天记录的可靠性高低与其他证据信息交叉、重合的内容有关。包括反映细节、关键的多少,交叉、重合的质量如物证的客观性或者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等。此外与交易习惯是否符合,在证据的证明体系中的地位是否合理也影响着可靠性。

(二)关联程度认定

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充当着说服法官和当事人的功能,关联程度大小可能是影响证据采信的关键。真实性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解决,而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问题则直接反应了法官运用证据定案的裁判思路。

电子数据存在于虚拟系统内,其中的信息并不直接与现实相关联。要建立虚拟和现实之间的法律关联,就需要把电子数据在虚拟系统中的事实要素与现实对应起来。

(三)本案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分析

试就本案分析。关于可靠程度。在材料名称、数量、规格上,例如10月15日下午15点30分,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买方要求“两块大心板,两块面板,50金塔一个,九厘板两块,免漆板封口线两根、三盒30碎钉”与10月15日的发货单对应。在时间、价款上,卖方10月7日发信息称“上次补货3256元。今天补货4413元”,10月13日发信息称“补货12785”,10月15日发信息称“货款1015未付”与发货单的发货价格相对应。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诸多相吻合的细节,其可靠程度较高。

关于关联程度。从虚拟到现实,经核实刘某手机号码为187****8887。通过直接审理,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微信头像与刘某本人和刘某的身份证照片基本一致,可以确定身份关联与真实性。本案庭审时对兔宝宝装饰经营部的手机进行了调查,该聊天记录信息完整。聊天内容是在较为连贯的买卖装修材料目的下进行的,可以确认该聊天信息是兔宝宝装饰经营部与刘某的真实意思。

从现实到虚拟。刘某先前支付了装修材料款19642元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结算。之后的发货单上的材料名称、欠款数额与微信聊天中对方要求补货的材料名称、欠款数额相吻合,证人证言也反映了该事实,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事实经过。

因此可以确定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补货的信息与刘某的行为关联与真实性。2017年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5日对方要求补货时间与发货清单时间、刘崇中等人证言中送货时间一致,可以确认时间关联与真实性。

综上分析,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写在最后

以上案件来源于(2017)湘1322民初3842号二审、(2018)湘13民终177号文书。在本案中,如何审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则由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苏璞法官以及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等完成。该案详细的意见阐述,为我们日后在其他案件中如何恰到好处地整理微信聊天记录,将其作为证据材料,最大化的发挥证明作用等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指导意见。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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