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清末民初的各類契約糾紛中探討當時的契約運行狀況

導語

契約在拉丁文中的含義為交易,其本質無非是指存在於商品經濟社會而派生出的一種平等、自由、守信之精神,這種精神也稱之為契約精神。

契約精神在中國古而有之。

我國所挖掘出的居延漢代契約就是保存至今的最早“契約原件”,此後兩千多年的時間當中,類似於此的契約原件雖不少,但是總體上元代之前的契約原件並不常見,而明、清、民國居多。

從清末民初的各類契約糾紛中探討當時的契約運行狀況

同治年間的田土買賣契約文書

明、清、民國的契約原件之所以較多的原因,一是與如今我們所處的時代較近,二是商品經濟比較繁榮。

在商品經濟社會中,商品之間的交換尤其重要,但是由於人性都是利己的,所以在交易當中就避免不了當事人某一方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毀約的情況。

所以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發生,就需要白紙黑字來劃分自己的權益以及義務,也便於在打官司時作為呈堂證供。

同時契約文書也是一種反映當時社會經濟行為及其結構的重要資料,如果對此進行深入的研究我們也能在大體上了解傳統社會的經濟圖景。

但只是對契約文書進行研究,那麼勢必將會忽略契約簽訂雙方之間的社會關係、糾紛、履約情況等,而這些又恰巧是契約的精髓所在。

所以這就要求了我們在對契約文書進行研究之時,必須從它的整個生命歷程出發,並尋找一切與其有關的史料或材料進行佐證。

而在這些有關於契約研究的材料當中,最富有研究價值的無疑為訴訟檔案了。

龍泉訴訟檔案是研究契約秩序的極好資料

訴訟檔案是一種深嵌於特定時空、環境及事件的契約文書研究資料。

從這些檔案的記錄當中,我們能發現契約文書並不只是一紙文書,更是當時社會眾多人物生活的縮影。

所以從訴訟檔案的記錄當中,我們能再現當時社會對於契約秩序的看法及契約精神對公序良俗的影響。

但是由於史料及材料的匱乏,我們在很長一段時間當中對清末明初之際的契約秩序知之甚少。

而浙江大學某個研究團隊在麗水調研之時,偶然發現的龍泉訴訟檔案為我們揭開了清末民初契約秩序的神秘面紗。

從清末民初的各類契約糾紛中探討當時的契約運行狀況

龍泉某地

龍泉地處山區,所以龍泉百姓們的生活來源大多仰賴山中特產。

龍泉山區除了竹筍、冬菇等食物資源之外,木材資源也是龍泉的一項重要資源。

龍泉木材資源的經營程序一般由山主本人或者僱傭別人栽種樹苗,在樹苗經過幾十年的生長成材之後,山主要麼將其出售給山客、要麼等待木行前來洽談木材收購生意。

同時當木行也會與山客先行聯繫,並且放貸給他們用作砍運之資,並與其商議用木材出售後的價格進行償還。

但是木材少則十幾年、多則二十幾年的生長週期以及木材砍伐後所帶來的巨大經濟利益引起了各方的覬覦,由此也引發了一系列砍伐問題。

於是在當地的眾多訴訟案件當中,多以山業糾紛為主,而契約文書正是處理這些糾紛極好的利器。

同時我們發現在龍泉訴訟檔案當中還保存著各式各樣的契約,如賣妻契、招贅婚書等。

像賣妻契、招贅婚書這種有違傳統禮法的民間行為,正史與野史都著墨甚少,但是卻在訴訟檔案當中得到了詳細披露。

所以這些司法檔案以及包含在其中的契約文書是我們研究當時契約秩序的極好資料。

契約訂立現場的“中間人”對於司法判決的重要性

政治契約的簽訂在我國曆史上都是非常神聖的時刻。

《春秋左傳正義》就有“凡盟禮,殺牲歃血,告誓神明,若有背違,欲令神加殃咎,使如此牲也”、“尊卑以次歃,戎右傳敦血,以授當歃者,令含其血。”等等有關於契約簽訂時的儀式記載。

相對於政治上聲勢浩大的契約簽訂,民間契約的簽訂就顯得簡單得多。

民間契約的簽訂大多都是當事人雙方在中間人的斡旋下達成的口頭承諾。

從清末民初的各類契約糾紛中探討當時的契約運行狀況

《春秋左傳正義》

而為了使得這些口頭承諾得到切實的遵守,主要還是依賴於當事人雙方身處的熟人社會所帶來的約束。

而中間人則是契約簽訂雙方社會關係的紐帶,其人也在眾多的司法判決當中起到了證明人的作用。

我們以龍泉司法檔案中的“明國二年季岐峰控何顯寬昧良噬租案”為例,來探討中間人在司法判決當中所帶來的具體效用。

該案起於季岐峰之父季廣昊,在光緒二十五年之時向親家何盛榮購買水田,並約定由何家承佃,定期繳納租歲。

但是何家連年欠租,於是季岐峰便以“玩佃昧良,迭欠租谷”為由控告何盛榮之子何顯寬,但是何顯寬也以季家“造契侵佔”進行辯護。

在這起訴訟檔案當中,雙方的契約原件並沒有保存下來,但是翻閱雙方的證詞也能查閱到雙方所提交的“證據”。

季家所提供的證據包括一張賣契和何盛榮賣地後領佃時的領契,而何家則出示了這些田土的歷手老契。

如果按照當時田土買賣必須上繳老契的慣例,顯然何家手裡的證據更能讓其勝訴。

但是季岐峰在所交的證詞當中描述這場交易“本系親戚,開始彼此客客,推就成立買賣契約”,同時也解釋了老契未呈繳的原因為“欲預為將來之取贖”。

依據季家的這一描述,這場田土買賣實為以抵押的形式來進行的,而田土則是作為借款的抵押物。

綜合雙方的證詞,我們可以大致理出這場訴訟的始末。

首先是土地的原主人何顯榮與季廣昊簽訂了賣地契約並獲得了一筆借款,同時還約定何顯榮可以繼續耕種這塊土地,但是他每年都需要向季家上繳一定的租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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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地契

不過由於季岐峰胞妹嫁入何家,兩家結為親戚,所以季家也就不收租稅,權當胞妹的衣食費。

但季岐峰胞妹早亡,何家依舊不繳租谷,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季家於是選擇上告收回這份租稅。

而在季家上告之時,何家反以“造契侵佔”為由進行誣告。

這一場訴訟的重點還是圍繞於誰是土地的所有者上,但是由於上手契據並未上繳,也沒有過戶,這就使得案件變得複雜許多。

僅從契約文書來看,並不能判定土地的所有者,於是縣知事催傳了契約上所列的中間人,在他的證詞當中提到:“當時上手老契,因有連業未交,系存何馬養(何盛榮)家。”

依據中間人對契約簽訂現場的描述,縣知事認定此次交易為活賣,而並非抵押,於是依據活賣可以贖回的規定,判定何顯寬拿三十枚大洋給季岐峰以贖回田產。

從本案當中,我們得以看出契約簽訂現場的中間人對於契約的重要性,契約是否真實往往都需要中間人回憶契約簽訂時的情景。

但是這也帶來了兩個弊端,一是如果中間人早亡,那麼會造成契約“死無對證”的情況,如上述案件,如果沒有中間人的陳述,那麼何家會有極大的概率勝訴。

二若是中間人回憶有偏差或者被一方收買,那麼則會使得契約的真實性受到極大的考驗。

契約訂立後的流通、使用情況

契約文書在某種程度上與其他票據一樣,在簽字畫押之後,都能在不同的人當中流轉,並且即能作為抵押物去貸款,也能在訴訟中作為證據。

但是契約作為一項紙質憑證,在流通過程當中,存在著很多諸如遺失、偽造的風險。

在很多與契約有關的訴訟案件當中,因誘騙、搶奪、篡改契約文書而產生的糾紛佔大多數。

從清末民初的各類契約糾紛中探討當時的契約運行狀況

民國地契

如龍泉司法檔案中的“宣統元年(1909年)毛樟和、毛景隆等田穀搶割案”

在這一起案件當中,依據原告毛樟和的訴狀描述,被告毛景隆曾用土地契為抵押向毛樟和借款,但是被告不僅不在規定時間內還款,還將抵押土地賣予第三方,而當原告出示契據之時,被告還狡辯這些契據是他不小心遺失的。

當然在龍泉司法檔案中類似於此的案件還有很多,值得探討的是,在這一場場因契約文書而引起的糾紛當中,我們能清晰的看出各方對於契約的重視程度。

由於契約文書對司法判決而言重要非凡,這也使得契約文書在種種糾紛當中處於一種岌岌可危的狀態。

如果契約的存在對某一方有利那麼就會被保存,無利則會被銷燬。

這些功利的行為在某種程度上也折射出了當時功利的社會環境。

不過對於契約文書的法律效力而言,清末明初的司法機關對於契約文書當中所規定的權益和義務大多都沒有以法律手段強制實行。

同時在有關於契約的訴訟案件當中,契約被篡改或者偽造的情形時常出現,但是當司法機構根據相關證據將這些“契約”證偽時,偽造契約文書的始作俑者時常不會受到應有的懲處。

但如果契約文書成功避免了上述偽造、篡改的命運成功地在市場上流通,仍然有可能會被修改和補充說明。

在中國傳統社會,土地流轉主要還是以契約為主要憑證,但是有些土地荒廢日久,這也就使得上手契約得追溯到幾十年或者上百年前。

在這麼長的一段時間當中,土地的實際情況與契約當中的文字描述存在著很大的差異。

這就使得當事人之間因此而產生較大的矛盾以至於上告官府。

從清末民初的各類契約糾紛中探討當時的契約運行狀況

這類案件也在龍泉司法檔案當中有所披露,如“民國十一年周陳養與張紹鵬等山場糾葛案”。

在此案當中,雙方為了證明土地歸屬自己,而出示了自康熙五年(1666年)至民國十一年(1922年)這256年間的14份各式契約。

雙方相互指責對方契約中的山地土名與實際名稱不符,但是契約當中所指山地究竟在何處,雙方都有著不同的解釋。

張紹鵬在訴狀中所言他們家的山場:“系在嘉慶年間,成立源緣契據,前清已稅,確鑿無疑。”、“各自土名,毫不相涉,萬難任其指東作西。”

鑑於此案件雙方各有契約文書作為憑證,且各執一詞,龍泉縣知事只能派出人前去實地勘測,但其在實地調查期間,尋得當地人對於這二人所爭的山產本就有著不同的稱謂,所以光憑契據上的土名完全不能判斷山產的歸屬權。

從上述案件中,我們得到一個訊息,即契約作為不動產例如土地、山產等的交易憑據時,總會存在一定的缺陷,雖然這些契約文書所規定的權益都被清晰的寫到了紙上。

但是在其實際的運行當中,由於契約文書上所記錄的區域在歷經數十年、數百年的滄海桑田變化之後,與原先文書上所寫有著很大出入。

這對於最後判定土地的歸屬有著極大的阻礙。

所以不管是在法庭的辯護上,還是土地的繼承與民間的糾紛當中,每當人們拿出契約文書來證明自己的權益之外,還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補充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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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構對於契約糾紛由調解到仲裁的身份轉變

中國人崇尚以和為貴,這一點在解決民事糾紛當中尤為凸顯。

而國家法律在解決契約糾紛時所具有的影響力就稍遜於“和”的思想。

如前面所提到的一些案例,儘管爭執雙方提供了不少契約證據,但最後的結果並非以契約為準,而是當事人雙方在縣知事的調解下達成一致,另立一份契約。

導致這樣結果的原因無非兩個,一是當事人簽訂契約之時大多都是邀請第三方來撮合,這一獨特的簽訂方式也就使得當事人雙方就有可能在另一個第三方的調解下再次達成一致。

另一方面則是當時的地方官在受理民事案件之時,習慣於提供一定的解決方案來平息這場紛爭。

所以在面對契約糾紛之時,政府大多不是從契約文書來裁斷案件,而發揮中間人的作用,在當事人雙方中不斷撮合以達成重新訂約的目的。

在民國初年,由於政府還沒來得急制定一套系統的《契約法》,所以大多數地方官都會如上述一樣發揮中間人的作用。

“民國四年吳時標與吳開震等互爭田產案”為例。

在此案中,吳時標的父親吳開訓在生前曾將田業賣給吳開震等人,雖立有契據但是上手老契並未上繳,而是留在吳時標的手中。

於是在吳開訓死後,吳時標便以“偽立賣契,圖佔田產”而起訴吳開震等人。

這起案件最初由當事人所在的宗族調解,但宗族也沒有去調查契約的真假而是“共相酎議,向時標另立補契一張,時青等補十五元,並前未收之款,共洋五十七元,以償時標喪葬之費,兩相平允。”

從清末民初的各類契約糾紛中探討當時的契約運行狀況

後來當事人又將此案上告到官府,但是官府的處理決定也與宗族的處理沒有什麼本質的不同,都是從情理出發去調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以達到“兩相平允”的目的。

到了北洋時期,雖然政府此時仍然沒有頒佈一部系統的《契約法》,但是此時的法律環境相較於清末明初而言有了很大的變化,這些變法最終都衍生到司法機關對契約糾紛的處置方法上來。

此時的地方政府在面對契約糾紛之時,不再充當調解人的角色,而是通過對契約文書的有效性進行裁決。

如在“民國十一年周金澤控卓炳光籍契套價活動掯贖案”中,周金澤控告卓炳光乘其不在家之時,恐嚇其父簽下契約,但是經過縣知事公署民事庭的調查,認定此契約就是周金澤本人所籤,於是司法機關裁決契約生效。

從政府由“調解人”到“仲裁者”身份的轉變中,我們可以看出,兩個平等主體在符合自身意願的情況下籤訂契約所產生的契約精神,不再如清末民初之時那般脆弱,並且契約秩序也在司法判決以契約文書為準繩當中得以建構。

從清末民初的各類契約糾紛中探討當時的契約運行狀況

結語

在清末民國初年地方政府處理契約糾紛時,司法機構大多會避免使用法律手段來強迫雙方履行契約文書,而是由政府出面從中調解使雙方訂立一份新契約。

換言之,每次契約的簽訂都似乎是為了在下一次重新協商和修改之時提供一個依據。

而當法律環境變化之後,契約秩序才得以在官府的主導之下才得由"重新協商"走向"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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