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增設“知危不報罪”旨在保護未成年人

專家:增設“知危不報罪”旨在保護未成年人

在保護未成年人問題上,我國立法需要全面轉型。在理念上,對未成年人應當實行雙向保護模式,既嚴厲打擊犯罪行為,威懾不法分子,也要強化保護者的法律責任,推動主動保護。特別是在未成年人面臨嚴重危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形下,應明確特定責任人的特定義務。

專家:增設“知危不報罪”旨在保護未成年人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

互聯網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高豔東

近年來,屢次發生校園暴力、父母虐待和養父性侵等未成年人受害案件。筆者認為,在保護未成年人問題上,我國立法需要全面轉型。在理念上,對未成年人應當實行雙向保護模式,既嚴厲打擊犯罪行為,威懾不法分子,也要強化保護者的法律責任,推動主動保護。特別是在未成年人面臨嚴重危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形下,應明確特定責任人的特定義務。

設定強制報告義務

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基本沒有主動報案的能力。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經常發生在學校或家庭等私密空間,這需要負有法定職責的未成年人保護人(下稱“保護人”),如教師、醫生、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等,在發現侵害事實後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告。20世紀60年代,美國就確立了對未成年人侵害的強制報告義務。隨後,澳大利亞、加拿大、南非和我國臺灣地區等都建立了強制報告制度,如2008年的加拿大《兒童與家庭服務法》規定:任何人都有義務報告涉及兒童色情的事項。今天,各國都在倡導“保護孩子,人人有責”的社會觀念。

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理念也逐漸從家庭為主走向社會參與,強制報告制度也在不斷完善。如反家庭暴力法第14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除了對家暴的報告義務之外,各地都在嘗試建立範圍更廣的強制報告制度。如杭州《關於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制度的意見》就要求教育、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強姦、猥褻、虐待、遺棄、暴力傷害或工傷、火災、墜樓、溺水、中毒、自殺等非正常損傷、死亡情況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備案記錄。這些強制報告的規定,反映了我國正在與國際接軌,動用社會力量全面保護未成年人。

我國強制報告制度尚存缺陷

目前,我國強制報告制度的範圍較窄,法律效力較低,立法欠缺系統性。尤其是,強制報告制度缺乏剛性執行力。例如,反家庭暴力法雖然規定了強制報告義務,但對不履行該義務的責任人員僅是給予行政處分。強制報告制度未設定嚴厲責任,既沒有強制色彩也不像法定義務,本質是道德要求,實踐中保護人很少因未履行報告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導致該制度流於形式。例如,在2017年浙江某強姦、猥褻幼女案中,受害幼女下體撕裂、流血不止,犯罪嫌疑人先後帶幼女到兩家醫院就診,醫生已經察覺到異常,但均以傷勢過重無法醫治為由讓其離開而沒有報警。同樣,在一些幼女懷孕的案件中,老師或醫生已經發現了異常,但都選擇了沉默。更有甚者,母親發現女兒被繼父強姦竟息事寧人。

目前,很多國家已經採用刑事責任確保強制報告義務的落實,加大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如在美國,很多州不履行報告義務屬於輕罪;在一些州,如果不履行報告義務導致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報告義務,成立重罪。又如,澳大利亞北領地的《兒童與少年法》,也對不履行報告義務設定了最高6個月的監禁。又如,南非2007年《刑法修正案》暨《性侵害及相關事項法案》規定,任何公民發現兒童遭受性侵害時而不報警就要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不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概括性報案義務,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強制報告義務應當具有實質性約束力。我國應借鑑國外經驗,為強制報告義務設定刑事責任以防其成為道德口號。

實現報告義務法定化和保護系統化

未來,未成年人保護法應當統一規定強制報告義務,實現報告義務的法定化。同時,為實現對未成年人的系統化特別保護,刑法應吸收域外立法經驗,增設“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罪”專章。例如法國刑法典規定了“傷害未成年人罪與危害家庭罪”專章。同時,在未成年人保護專章下設立“知危不報罪”,實現報告義務的剛性化。具體為:“對未成年人負有監管、監護、看護、教育、救治等職責的人,明知未成年人面臨嚴重危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而不及時報告,情節惡劣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知危不報罪”將未成年人保護升級

第一,“知危不報罪”是“見危不救罪”的核心訴求。在2011年“佛山小悅悅案”中,18名路人漠視被車輛碾壓的小悅悅,沒有一人伸出援手或報警。類似案件常引發設立見危不救罪的呼聲,但由於擔心刑法的泛道德化等因素,我國並未設立此罪。德國、法國、西班牙等很多國家規定了見危不救罪,如《德國刑法典》規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需要救助,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急救有可能,尤其對自己無重大危險且又不違背其他重要義務而不進行急救的,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見危不救罪是文明社會的人性需要,雖然我國犯罪圈較窄,很難整體設立見危不救罪,但對美好人性的追求,可以先通過“保護孩子”這一最低目標而落地。

第二,設立“知危不報罪”符合我國的立法價值。為了保護學生利益,我國刑法規定了對教育設施危險的強制報告義務,刑法第138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已經肯定了教育領域的“知危不報罪”,明知校舍有危險而不報告可以構成犯罪,那麼,明知未成年人有其他嚴重危險(如被犯罪侵害)而不報告也應當作為犯罪處理。

第三,設置“知危不報罪”可以回應其他法律的要求,彌補法律漏洞。我國的一些行業法律規定了知危不報應承擔刑事責任,如執業醫師法第37條規定,醫師對於“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刑法中並沒有對應的罪名。醫師單純不報告,不構成醫療事故罪、包庇罪,更無法按照共犯處理。只有增設相應的行政犯,才能回應類似行業法的強制要求。

(二)增設“知危不報罪”不違反刑法謙抑性

“知危不報罪”是義務犯,為了防止刑法濫用,現代刑法對純正不作為犯持警惕態度。但是,只要限縮本罪的適用範圍,就不會出現刑罰權濫用的情形。具體而言:一是將犯罪主體限縮為有法定職責的保護人,只限於工作期間的少管所、學校、醫院、福利院等的工作人員,即讓保護人承擔法定義務,讓一般人承擔道德義務。與其他國家(如南非)相比,這樣設定犯罪主體就大大縮小了處罰範圍。二是將報告的情形限縮為“未成年人面臨嚴重危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刑法干涉的危險需要達到一定程度,“嚴重危險”是對未成年人有重傷、死亡或遭受嚴重暴力的危險,保護人不報告一般性危險(如輕度校園暴力),應當受行政處分而不能動用刑罰。同樣,“犯罪侵害”也不包括違法侵害,如教師發現期末考試後學生身上出現了淤青(非長期性)而不報告,由於達不到虐待罪的程度,也不能動用刑罰。三是主觀需要“明知”而排除了“應當知道”。司法實踐經常把“應當知道”推定為“明知”,進而擴大處罰範圍。未成年人基於害怕或無知等原因經常隱瞞自己的被害事實,例如,受害人對老師撒謊將家暴傷痕說成摔傷,幼女懷孕但欺騙醫生已滿14週歲或者將原因說成與同學早戀,保護人“應知”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報告的,可能受行政處分,但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四是入罪門檻需要“情節惡劣”。情節犯的立法模式大大縮小了“知危不報罪”這一義務犯的打擊範圍,保護人未履行報告義務但情節不嚴重,只適用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即可。“情節惡劣”包括導致未成年人重傷或死亡、再次受到犯罪侵害、刑事案件證據滅失以及多次不報告等。五是本罪法定刑較輕。刑法不能要求保護人承擔無限義務,該罪的目的不是大規模嚴厲處罰保護人,而是進行價值宣告,警示、敦促保護人積極履行報告義務,預防未成年人受害。

(三)“知危不報罪”可以彌補其他罪名的打擊盲區。“知危不報罪”是兜底性罪名,可以彌補其他罪名保護未成年人的不足之處。比如,彌補包庇罪的不足。包庇罪也可以打擊一些保護人不報告的嚴重情形,例如,孩子因嚴重校園欺凌入院而老師卻告知警方“孩子是做遊戲摔傷的”,醫生明知幼女被性侵仍在病歷上寫道“外陰因騎車造成擦傷”。但是,認定包庇罪需要保護人有做假證明的積極行為,無法評價單純不報告的消極行為,這就需要“知危不報罪”彌補漏洞,等等。

總之,僅靠家庭保護未成年人會出現嚴重漏洞,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國際趨勢下,我國應當進一步強化國家親權,落實未成年人保護的社會責任,像保護天使一樣保護孩子。只有保護人認真履職,各方力量全面參與,才能打造出兒童快樂成長的社會環境。

來源:檢察日報

文字:高豔東

編輯:劉 茜

監製: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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