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农(渔)罚〔2020〕3号

当事人:冯建武,性别:男,年龄:34,住址:湘潭县河口镇河口村湘河组,身份证号码:430321********7054,电话号码:13348723883。

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50分,湘潭市农业农村局直属单位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湘江湘潭段涟水河口进行巡逻时,现场发现当事人在渔船上放地笼,涉嫌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当日,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胡志文副局长同意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查获的渔具地笼和渔船等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在湘江湘潭段涟水河口水域内使用地笼作业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告知了当事人具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配合调查等相关权利与义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及事实经过。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地笼事实情形。

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事实情形。

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

我局认为:

当事人冯进武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属首次违法,已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理。当事人的陈述经调查属实,我局予以采信。

2020年4月10日,我局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新的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十二条执行基准2.1“初次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式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没有渔获物,尚未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且在整个调查取证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违法过程,坦诚交待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我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禁用渔具地笼5个;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湘潭河西支行(收款人: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78005072010010006616)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或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潭市农业农村局

2020月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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