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

根據合資企業法第4條、合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6條,合資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而根據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合作企業如果取得法人資格的,其組織形式也為有限責任公司;又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8條,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一般為有限責任公司,經商務部(對外經濟合作部)批准的,可以有其他的責任形式,也即是一般情況下,外資企業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存在的。而根據公司法第217條的規定,除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所以,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東在轉讓股權的時候是有條件適用公司法第71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規定的。但是,由於外商投資的法律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還有一些特別規定,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解釋(一)[法釋(2010)9號]的規定,使得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不同於一般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下面我們結合一個案例分析總結。

在沃斯特公司與天鼎公司、啟帆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2016)最高法民申3524號]沃斯特公司申請再審認為,(1)核電公司股東為鴻鼎公司、天鼎公司、啟帆公司。2011年7月28日,沃斯特公司(乙方)與核電公司、天鼎公司、啟帆公司、鴻鼎公司(甲方)共同簽訂核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所持有100%核電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乙方。根據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解釋(一)第5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報批手續的義務主體為轉讓方及外商投資企業,未履行報批義務給受讓方造成實際損失的賠償主體是轉讓方。該報批義務不能通過約定變更,且股權轉讓協議未對辦理股權變更報批手續進行約定。股權轉讓協議第10條約定的是股權轉讓登記手續,而非報批義務。

(2)股權轉讓報批義務主體是股權轉讓方即天鼎公司、啟帆公司、鴻鼎公司。2013年12月20日,啟帆公司與鴻鼎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核電公司34%的股權轉讓給鴻鼎公司。2014年1月,天鼎公司與鴻鼎公司簽定產權交易合同,將其持有的核電公司34%的國有股權轉讓給鴻鼎公司。鴻鼎公司、天鼎公司、啟帆公司的上述行為表明其不再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根據合同法第42條、合同法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本案股權轉讓方天鼎公司、啟帆公司、鴻鼎公司未履行股權轉讓報批義務的行為應明確認定為締約過失行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1)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經受讓方催告後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並由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報批手續由外商投資企業提交辦理。即一般而言,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報批義務主體為轉讓方與外商投資企業,但就本案而言,因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報批義務另有約定,所以認定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報批義務主體為沃斯特公司並無不當。

(2)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合同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前所述,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報批手續的義務主體應是沃斯特公司。天鼎公司、啟帆公司、鴻鼎公司沒有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報批手續的法定或約定義務,即天鼎公司、啟帆公司、鴻鼎公司不存在締約過失行為。

綜上,法院駁回了沃斯特公司的再審申請。

從以上案例可知,由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涉及股權轉讓合同的審批問題,因此就使得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更為複雜,也在實務中產生了許多問題。(1)未經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未經審批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且其中關於雙方履行報批義務的條款以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自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解釋(一)第1條];(2)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在當事人未有約定的情況下,哪一方當事人應當履行報批義務,不履行時如何處理?在當事人未約定報批義務時,股權轉讓合同的報批義務由股權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承擔,若股權轉讓方或外商投資企業經受讓方催告後未履行報批義務的,受讓人有權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並要求轉讓方承擔違約責任,其責任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股權的差價損失、股權收益等。且受讓人還有權經法院判決後,自行履行報批義務[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解釋(一)第5、6條]

;(3)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未獲批准,但受讓方已經實際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並獲得收益的,可否認定受讓方已經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只要股權轉讓合同未獲得批准,受讓方就不可能存在合法取得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的基礎,因此受讓方不能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但是受讓方有權要求轉讓方支付其在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期間而獲得的純收益[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解釋(一)第10條];(4)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時,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其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無效?轉讓行為效力如何?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應當取得其他股東的一致同意,其他股東不同意的,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屬於可撤銷合同,若該股權轉讓合同未批准的,屬於成立未生效的可撤銷合同,但其他股東接到轉讓股東關於轉讓股權事宜通知30日未予答覆或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股東轉讓股權又不購買該轉讓股權的除外[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解釋(一)第11條];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5)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時,其他股東如何主張權利?股東應如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對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轉讓股權給第三人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但股東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日起1年內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解釋(一)第12條];而由於外商投資企業一般屬於有限責任公司,因此,此時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除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的解釋另有約定外,應當適用公司法解釋(四)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定。

總之,由於外商投資企業存在特殊的設立背景和方式,因此其股權轉讓也不同於一般的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但若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在轉讓股權時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及司法解釋另行規定的,應當適用公司法及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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